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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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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TA HERLI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TA HERLINA為印尼籍女子,因不 滿告訴人藍信祺經營之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未妥善辦理其與臺 灣人結婚之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印尼境內不詳處址,以電 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並於暱稱「林怡萍」 於同日發表轉貼藍信祺參選公職之文章下,以暱稱「Marga Rheta 」之臉書帳號留言「Q uda ketipu 00000 blmprose s apa jadi aku batalin sama anjing itu」等語(中譯: 騙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我和狗解約等語),供不特 定人上網觀覽,足以毀損藍信祺之名譽,因認被告WITA HER LINA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藍信 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8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