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54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
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金財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
用於各種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
上揭商標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避免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竟未得前
述商標權人同意,分別基於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一)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廠
商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
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蔡定昌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申報進口(申報單編號:CX/07/OM7/PJ472 ,提單主號:00
0-00 000000 ,提單分號:OM7PJ472、OM7PJ473);(二)
於108 年2 、3 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向財
政部關務署申報進口;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執行
檢查勤務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有異,當場
扣押並
送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利
鑑定人鑑定後,認係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而108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7分許,
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
搜索時,當場查獲
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金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及貨物照片、英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商標
鑑定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群翔國際運
通有限公司提供OM7PJ472及OM7PJ473報機資料、千合國際
有限公司派件簽收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耐基商業公
司108 年3 月11日函暨檢附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及Nike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12日斐管字00000000號函暨鑑定能力聲明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資料、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2018年及2019年公司出貨單、智慧財產局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資料各1 份、現場
查緝照片8 張。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及群翔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輸入附表所示物品,皆為間接
正犯。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以一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引進仿冒商標商品販賣,非但易
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
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
可得收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與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查,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0 條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牌 │扣得物品│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 註冊審定號 │
├──┼───┼────┼──┼─────────────┼─────────┤
│ 1 │JBL │ 耳機 │100 │美商哈曼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2 │NIKE │ 帽子 │ 69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
├──┼───┼────┼──┼─────────────┼─────────┤
│ 3 │ADIDAS│ 帽子 │ 67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4 │FILA │ 帽子 │ 64 │盧森堡商裴樂盧森堡有限公司│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