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被   告 藍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愛情弱者」、「夢痴」、「情批 」、「不敢忘」、「手印」、「不恨」等歌曲係原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及視聽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 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 107 年2 月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將伴唱機出租放 置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星星練歌坊」內,供不 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經營音樂著作版權公司已有長 久時間,應知確認使用歌曲須支付相關費用,卻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以出租方式侵害原告,依原告通常情 形下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總代理商)授與重製權及公開 演出權之對價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綜觀被告侵害 歌曲數目、臺數、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 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覺得原告要30萬元的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伴唱 機臺出租之人,其明知上列6 首歌曲,為原告因受讓而取 得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得利用之著作財產權,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原告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出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於107 年2 月起, 將上列6 首歌曲等著作財產權灌錄於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 之李慧敏,而放置在李慧敏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之「星星練歌坊」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 以此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本院並以109 年度審智簡 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9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二)另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其通常情形下對 下游業者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每年為5 萬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不同之歌曲依其受歡迎之程度應有不同之市場授權價值, 被授權人重製原告之音樂著作終須將產品拿到市場求售, 不同之被授權人自須依其產品之市佔率評估是否有利可圖 ,因此對原告願出之授權金亦未必相同,原告主張應統按 其對他人特定歌曲之授權金標準計算本件之損害為每首歌 曲5 萬元,實屬未洽。則本院審酌被告以伴唱機臺出租 為業,卻未取得合法授權即將上列6 首歌曲自行灌錄出租 而供李慧敏所經營之星星練歌坊營業使用,侵權期間約為 4 個月,該等歌曲亦非屬當紅新歌或傳唱度甚高之歌曲, 兼衡原告為取得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支出成 本、市場經濟價值,以及被告侵權動機、目的、手段、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 侵害原告上列6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賠償金額應共以8 萬 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並以該起訴狀繕本之交付,作為其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催告,惟被告受催告迄今尚未給付,則依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 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 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 足徵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