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
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豪(涉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與吳源泰有金錢糾紛,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萬芳修車廠(
即志駿興業有限公司)前,對吳源泰辱罵:「幹你娘不關我
的事、我操你媽給我下來、他媽的你王八蛋、你他媽去報警
、他媽的車廠我們在管的!」等穢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豪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吳源泰、
證人劉駿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
㈢現場照片。
㈣錄音光碟。
三、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
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