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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豪(涉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吳源泰有金錢糾紛,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萬芳修車廠( 即志駿興業有限公司)前,對吳源泰辱罵:「幹你娘不關我 的事、我操你媽給我下來、他媽的你王八蛋、你他媽去報警 、他媽的車廠我們在管的!」等穢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源泰、證人劉駿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 ㈢現場照片。 ㈣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