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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友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友福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友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前於民國103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幫助偽造文書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競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提供電話門號供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終 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交付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列為 管制門號未經取回,又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證資料 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 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藍友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友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3 年6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 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 付卡,旋即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興魚池附近(詳 細地址不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化名「高雅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 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 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仍由「高雅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 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以陳婕妤名義,分別輸入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等資料,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即陳婕妤授權,並 藉由藍友福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刷卡認證,而偽 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 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 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中信銀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 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兌換券而完成交易,並取得使用 兌換券之授權碼,足生損害於陳婕妤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 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陳婕妤接獲中信銀行信用 卡帳單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友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 │述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 │ │,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使用之事實。 │ ├──┼───────────┼────────────┤ │2 │被害人陳婕妤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 │ │指訴暨冒用明細1 份 │(卡號:0000-00000000 │ │ │ │-2532號),於附表所示之 │ │ │ │時間,遭不詳之人盜刷並購│ │ │ │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兌換券之│ │ │ │事實。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為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 號之申辦人, │ │ │ │且該門號於105 年10月15日│ │ │ │開通之事實。 │ ├──┼───────────┼────────────┤ │4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兌換│ │ │(下稱一起旅行社) 106│券係以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 │ │年2 月15日旅法字第2017│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網路│ │ │-0001 號函暨所附消費紀│刷卡認證之事實。 │ │ │錄、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夠麻吉公司)106 │ │ │ │年2 月15日夠法字第2017│ │ │ │-0012 號函暨所附消費紀│ │ │ │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依現存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時間│購物網│購買物品 │金額(單位│ │ │ │ │站 │ │:新臺幣《│ │ │ │ │ │ │下同》元)│ ├───┼─────┼────┼───┼───────┼─────┤ │1 │105/12/23 │13:06:28│夠麻吉│臺中商旅消費券│2,200 │ │ │ │ │公司 │ │ │ ├───┼─────┼────┼───┼───────┼─────┤ │2 │105/12/23 │13:13:45│一起旅│臺中覓境行館住│8,064 │ │ │ │ │行社 │宿券 │ │ ├───┼─────┼────┼───┼───────┼─────┤ │3 │105/12/23 │13:28:29│夠麻吉│鄉村甕缸雞消費│1,199 │ │ │ │ │公司 │券 │ │ ├───┼─────┼────┼───┼───────┼─────┤ │4 │105/12/23 │16:10:15│一起旅│臺中覓境行館住│140 │ │ │ │ │行社 │宿券(使用購物│ │ │ │ │ │ │金2200元) │ │ ├───┼─────┼────┼───┼───────┼─────┤ │5 │105/12/24 │13:48:04│一起旅│臺中海頓精品汽│1,797 │ │ │ │ │行社 │車旅館HAE │ │ │ │ │ │ │DUENN MOTEL 住│ │ │ │ │ │ │宿券 │ │ │ │ │ │ │ │ │ ├───┼─────┼────┼───┼───────┼─────┤ │6 │105/12/24 │17:38:56│夠麻吉│經貿文創夜市村│1,554 │ │ │ │ │公司 │消費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