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聿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暨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940 號),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聿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聿自民國107 年8 月9 日起任職桃園市○○
區○○路○○○ 號3 樓「黃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黃帝不
動產公司)擔任仲介,負責仲介房屋租賃、代收押金、租金
及斡
旋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某時,以黃
帝不動產公司仲介身分,代陳琪萱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
○區○○○路○ 段○○○ 號2C室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500 元之租金出租予王亭雅,利用代收第1 個月租金及相
當於2 個月租金之機會,向王亭雅收取現金16,500元後,侵
占入己。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聿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余肇晟、陳琪萱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述。
㈢2C室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家聿與陳琪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黃帝不動產公司會計人員與陳琪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陳琪萱出具之簽收單、林家聿與余肇晟之對話錄音
譯文。
三、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
之
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
非
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處斷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940 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
典,事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黃帝不動產公司所受損害
,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可考,
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
沒收:查被告侵占16,500元後,已先返還被害人陳琪萱5,50
0 元,所餘11,000元則由
告訴人墊付償還被害人,被告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清償11,000元完畢,經告訴人代表人余肇
晟、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考,足認被告侵占之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