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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940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聿自民國107 年8 月9 日起任職桃園市○○ 區○○路○○○ 號3 樓「黃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黃帝不 動產公司)擔任仲介,負責仲介房屋租賃、代收押金、租金 及斡旋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某時,以黃 帝不動產公司仲介身分,代陳琪萱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 ○區○○○路○ 段○○○ 號2C室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500 元之租金出租予王亭雅,利用代收第1 個月租金及相 當於2 個月租金之機會,向王亭雅收取現金16,500元後,侵 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肇晟、陳琪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2C室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家聿與陳琪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黃帝不動產公司會計人員與陳琪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陳琪萱出具之簽收單、林家聿與余肇晟之對話錄音 譯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 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 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940 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黃帝不動產公司所受損害 ,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可考,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查被告侵占16,500元後,已先返還被害人陳琪萱5,50 0 元,所餘11,000元則由告訴人墊付償還被害人,被告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清償11,000元完畢,經告訴人代表人余肇 晟、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考,足認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