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第14375 號、第14376 號、第14377 號、 第174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榮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12 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80106644號函、被告黃振榮兼黃家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振榮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至被告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即被告黃振榮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 ,該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 56條第1 項所定十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黃振榮持續未遵 守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操 作熱媒加熱程序,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 為之,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 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相關規 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逕行操作熱媒加熱程序經 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再 續行操作熱媒加熱程序,除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 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 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更見其犯行所可能 衍生之危害非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 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榮之 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顯見被告黃振 榮之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 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況被告黃家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已未設置生產及作業用之機台」,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801066 44號函文1 份為證,顯見該公司果如被告黃振榮所述,確 已停止營運而淪處實質上歇業之狀態極明,要無再犯之虞 ,既如是,則本院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 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74號 108年度偵字第14375號 108年度偵字第14376號 108年度偵字第1437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32號 被 告 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兼 代表人 黃振榮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榮為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家公司)負責人, 明知黃家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桃園 廠從事染整理業,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逾期,其熱媒 加熱程序不得操作,仍在上址擅行操作,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派 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9 月5 日府環稽 字第1070219862號函對黃家公司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命黃家公司熱媒加熱程序停工,並限期107 年12月7 日前 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黃振榮竟基於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為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熱媒加熱程序,於107 年 9 月18日、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4日、107 年11月 5 日、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 、108 年2 月11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15日、10 8 年4 月12日、108 年4 月29日、108 年5 月2 日、108 年 5 月9 日、108 年5 月15日、108 年6 月13日為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振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黃家公司際負責人,│ │ │ │知悉上開停工命令,卻仍於│ │ │ │未遵行停工命令,而有操作│ │ │ │熱媒加熱程序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5 日│證明黃家公司前於107 年7 │ │ │府環稽字第1070219862號函│月19日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 │ │及裁處書、送達證書 │操作許可證,經桃園市環保│ │ │ │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 │ │ │規定命令黃家公司熱媒加熱│ │ │ │程序停工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證明桃園市環保局於107 年│ │ │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 │9 月18日、107 年10月4 日│ │ │ │、107 年10月24日、107 年│ │ │ │11月5 日、107 年11月30日│ │ │ │、107 年12月10日、108 年│ │ │ │1 月10日、108 年2 月11日│ │ │ │、108 年2 月27日、108 年│ │ │ │3 月15日、108 年4 月12日│ │ │ │、108 年4 月29日、108 年│ │ │ │5 月2 日、108 年5 月9 日│ │ │ │、108 年5 月15日、108 年│ │ │ │6 月13日前往黃家公司上址│ │ │ │稽查,當場查獲被告黃振榮│ │ │ │未遵行停工命令,而在上址│ │ │ │續行操作熱媒加熱程序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黃振榮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 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黃振榮為被告黃家公 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 告黃家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被告黃 振榮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違反停工命令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