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受祿
兼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
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2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受祿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受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利基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之負責人。楊受祿明知利
基公司位於上址楊梅廠之膠帶製造程序之流程為製膠作業、
塗佈上膠及烘乾程序,其實際有機溶劑使用量達20公噸以上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第2 類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
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印染整理程序」之範圍,應
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
詎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
擅行操作,而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利基公司以105
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50322896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
元整,命利基公司「膠帶製造程序- 膠帶業製造程序」(下
稱製膠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6 年3 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
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
嗣
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2分許
及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派員查獲。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受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約聘助理許靖強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50322896號函、
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編號「稽108-H09301號」及「稽108 -H11084 號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稽查照片20張。
三、論罪
科刑:
(一)是核被告楊受祿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楊受祿為被告利基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是被告利基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
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楊受祿先後二次為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而未遵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開公司續行操作,係基於
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價為基
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楊受祿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於收
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
令或決定,並對環境生態有造成破壞
之虞,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現已重新申請而獲桃園市
政府之核准得以進行試車,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1日
府環空字第1080314891號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命令
期間、
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利基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
、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
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