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1967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
廖宣勇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
藥品之化粧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扣案之「techno fruit‧color 」、「my Color」共36個,均
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記載輸
入之產品「TECHNOFRUIT COLOR 」32個、「MY COLOR」4 個
之化粧品,更正為:「techno fruit‧color 」、「my
Color 」共36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施
行(按第2 項、第3 項有關違反第23條之2 規定部分,自公
布後3 年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就修正前第1 項文字並
無任何修正,而就修正前第3 項僅移列為第4 項,是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並無
法律變更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
㈢核被告廖宣勇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查驗
並核發許
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罪,被告首席國際髮品有
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廖宣勇犯上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
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廖宣勇、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各犯修正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容有未合,應
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
審酌被告廖宣勇擔任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
應了解主管機關對含藥化粧品相關限制所採取必要規範措施
,然漠視政府法令,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
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序,復漠視社
會大眾使用含藥化粧品之安全,且有危害潛在性致消費者可
能因此產生身體健康
之虞。惟考量被告廖宣勇
犯後坦承
犯行
,
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並
參酌本件輸入妨礙衛生
物品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廖宣勇所犯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生效施行。而因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
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沒收銷燬
」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
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
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
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
全相同,是自
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方法言,上開修正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
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扣案之「techno fruit‧color 」、「my Color」共
36個,係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染髮劑成分之物品,可
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
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