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光輝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光輝為宅急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打掃址設桃園
市○○區○○街○○號「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
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持有鼎鉅公司門禁磁卡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時間,持前開磁卡進入鼎鉅公司,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地點,徒手竊取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錢幣。
嗣於民
國107 年8 月22日經鼎鉅公司研發處處長廖誠堂察覺有異,
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廖誠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蘆竹分
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
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 次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8 月(3 罪)、9 月、3 月(2 罪)、7 月、1 年
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
駁回上訴
確定;⑤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⑥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42 號
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
殘
刑1 年1 月25日。又因⑦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之罪刑與前揭殘刑1 年1 月25日復入監接
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另刑法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係有與本案均有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又再犯
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
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再行竊取他人
財物,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
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本案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面額1,00
0 元俄羅斯紙鈔11張、面額500 元俄羅斯紙鈔6 張,既已
發還
告訴代理人廖誠堂,有上開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
單在卷
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合計
約新臺幣14,957元(美金300 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37 元
,人民幣800 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584 元,60元歐元換算
約為新臺幣2,136 元,共新臺幣9,237 元+新臺幣3,584
元+新臺幣2,136 元=新臺幣14,957元),固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自其薪資扣取新臺幣25,000元
賠償予鼎鉅公司,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宅急清環境清潔
有限公司函及後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5 張在卷
可
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
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宣告刑 │
├──┼───────┼───────┼────────┼───────────┤
│1 │107 年8 月6 日│鼎鉅公司4 樓神│面額100 元美金紙│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53分許│明廳 │鈔1 張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 │107 年8 月7 日│鼎鉅公司4 樓神│面額100 元美金紙│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5 時56分許│明廳 │鈔2 張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 │107 年8 月13日│鼎鉅公司4 樓神│面額100 元(
起訴│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47分許│明廳 │書誤載為400 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庭更正)人民幣紙│壹日。 │
│ │ │ │鈔4 張 │ │
├──┼───────┼───────┼────────┼───────────┤
│4 │107 年8 月20日│鼎鉅公司辦公室│面額5 元歐元紙鈔│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36分許│ │12張、面額100 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人民幣紙鈔4 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5 │107 年8 月22日│鼎鉅公司辦公室│面額1,000 元俄羅│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40分許│ │斯紙鈔11張、面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500 元俄羅斯紙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 張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