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傅泰龍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拘役20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
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5 月,
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
字第398 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其餘竊盜部分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改判部分與
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
嗣經
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6 月確
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⑤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則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月9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④之拘役及
⑧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應
合併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
刑B 』與⑥、⑦之罪刑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應執行刑
A 』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
旋自翌(3 月1 日)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
⑥及⑦之罪刑,
迨106 年8 月28日經縮刑
假釋,隨自同日
起接續執行拘役40日
迄至同年10月7 日,所餘
期間交付
保
護管束,迄107 年5 月7 日『應執行刑B 』、⑥及⑦之罪
刑方
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
8 月又8 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告訴人南海開發有限公司公司之代表人李
梅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傅泰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
按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
乃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
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參照)。經查
,
告訴人南海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梅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你們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是」,「(被告在
借用機車的這一天,你們是派遣他去做什麼事情?)是我女
兒李俐葶在做會計」,所以是由她在派遣,「(為何會借用
機車給被告使用?)因為要讓他上班使用」,他沒有交通工
具,「(機車是被告去執行你指派他所從事的工作必備的器
具,還是只是方便他能去上班的交通工具而已?)只是方便
他能去上班的交通工具而已」,「(所以即便機車沒有借給
他,他仍能去執行他那天的工作?)是」,「(《提示偵卷
第52頁》這一份是不是107 年3 月28日那天被告被派遣從事
工作的地點?)是」,到這邊是清潔裡面的廢棄物,用推車
推廢棄物到焚化爐,用剷子把廢棄物剷到推車上,然後再推
去焚化爐去燒,「(所以做這個工作根本不需要用到機車?
)不用」,…「(如果要去上工的話,不借機車自己搭大眾
交通工具也可以?)可以」,「(所以不是因為他要去做這
個工作的內容才配給他機車?)不是」,「(純粹跟一般上
班族一樣給他方便上班之交通工具而已?)是」等語(見本
院卷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準此,被
告傅泰龍顯但謀上、下班若此生活之便利性方借用、持有該
輛機車,以之充為代步工具,如是而已,非因意在執行委派
職務之故遂必持用之,自非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輛機車。
原
公訴意旨指其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輛機車,稍有誤會
,應予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業務而持有,指其係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稍有未洽,惟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普通侵占」罪,本院自毋
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
釋及撤銷假釋
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
,此觀諸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
二以上刑期之
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
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8 月2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
A 」執行
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2 月28日之後,
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
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
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
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⑥及⑦
之罪刑經假釋
暨嗣遭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被告另於102 年10月
21日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 」再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應
執行刑A 」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容須與如上
竊盜罪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
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
低本刑之刑度致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
認本案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
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抑且,所侵占之機
係值新臺幣2 萬元,此據
證人李俐葶於警詢時述明,對告
訴人致生之財損非輕,又雖經本院調解成立,但卻違信悖
諾而未履行分毫,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為據
,殊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抑且,前尤已曾因侵占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既如前述,
詎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
態,再犯本件侵占罪,稽此
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
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
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
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
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
其事後坦認全盤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一)查有關
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
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侵占之機車(價額2 萬元)自屬「違法行
為所得」,被告對之並已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自可持
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若就此金額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
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
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
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
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
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
之虞,核此要
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
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
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
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
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
,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
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
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