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文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文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啟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鎧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
告訴人劉鎧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本院辦理
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屬於被害人
漁友有限公司之財物,已屬不該;
嗣又進而利用該業務侵占
而來之財物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劉鎧仲施行詐騙,所為非是,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
已賠償被害人漁友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告訴人劉鎧仲方面因
已獲得本件支票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並無損失,
被告復取得被害人漁友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劉鎧仲雙方之諒解
乙情,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復取得被害人與告訴
人雙方之諒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慮及被告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
沒收:
本案未
扣案之支票,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犯
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得繼續實際支配之物;又因該支票所
變價之款項29萬2,500 元,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無訛,惟
該部分之不法所得,亦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漁友有限公司,
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基此,
堪認本案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
得,已不存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案被告
因業務侵占及詐欺所取得之上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