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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繼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繼業與陳志功均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 增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號「易增公司」員工宿舍內,2 人因故 發生齟齬後,李繼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功臉 部,致陳志功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繼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告訴人陳志功、證人陳彥儒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 志功傷勢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 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 ⒈被告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於84年間因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4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5 日假 釋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 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①案 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7 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將②案及視為減刑之①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惟被告於假釋期間 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 3 月又28日。 ⒉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④⑤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 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⑥案及前開 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侵 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同事,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眼部受傷,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 然僅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依約全部賠償,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