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
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繼業犯傷害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繼業與陳志功均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
增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號「易增公司」員工宿舍內,2 人因故
發生齟齬後,李繼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功臉
部,致陳志功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繼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功、證人陳彥儒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
志功傷勢照片。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
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
⒈被告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
駁回上
訴確定;②於84年間因
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4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8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5 日
假
釋付
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
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
聲請裁定減刑,①案
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7 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將②案及視為減刑之①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惟被告於假釋期間
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5 年 3
月又28日。
⒉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④⑤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
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⑥案及前開
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侵
害生命
法益之殺人罪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同事,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眼部受傷,所為實不足取,被告
犯後雖坦承罪行,
然僅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依約全部賠償,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