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
7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旭犯
竊盜罪,
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又壹萬叁仟元又柒仟元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洪永旭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在時間確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
分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
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
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猶毫無過苛之
疑慮,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意
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
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
暨據此憑認
犯
行所生之危害固有輕重之分,惟竊得之現金最多達71,000元
之鉅,最少猶有7,000 元之多,胥非僅箋箋之數,是此
可徵
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甚重,又
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
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綜上,是見各舉之非價性及可
責程度皆高,要非
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
適足之評價,末以
被告於警、偵訊時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
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
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惟
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
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
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
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
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
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
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
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
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
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
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
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
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71,000元、13,000元及7,000 元均
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
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
「宇辰精密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