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濱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
緩偵字第25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訴字第561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濱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濱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5樓之2 「棠集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棠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
並未繳足應收之股款,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程序,竟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先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以「棠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濱
旭」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棠集公司帳戶
)後,再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思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陳思銘於同日以其所有玉山銀行
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該借款匯至上開棠集公
司帳戶內,作為該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棠
集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戴佐梅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棠集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嗣於同年月22日,以前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棠集公
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承辦公務
員將該公司實收設立股款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文書內,而核准棠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22日將30
0 萬元轉帳匯回陳思銘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濱旭於法務部調查局、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陳思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棠集國際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陳思銘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06 年11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1075570 號函
暨所檢棠集國際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22日府經登
字第10690854370 號函暨所檢棠集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玉
山銀行藝文分行棠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濱旭帳戶交易明
細、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等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 年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361號函暨所檢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戴佐梅遂行
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
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棠集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
運之用,竟借款虛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
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
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有礙交易安全,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
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