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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濱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 緩偵字第2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訴字第5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濱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濱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5樓之2 「棠集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棠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 並未繳足應收之股款,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程序,竟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先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以「棠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濱 旭」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棠集公司帳戶 )後,再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思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陳思銘於同日以其所有玉山銀行 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該借款匯至上開棠集公 司帳戶內,作為該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棠 集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戴佐梅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棠集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嗣於同年月22日,以前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棠集公 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承辦公務 員將該公司實收設立股款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文書內,而核准棠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22日將30 0 萬元轉帳匯回陳思銘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濱旭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思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棠集國際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陳思銘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06 年11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1075570 號函暨所檢棠集國際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22日府經登 字第10690854370 號函暨所檢棠集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玉 山銀行藝文分行棠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濱旭帳戶交易明 細、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等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 年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361號函暨所檢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戴佐梅遂行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 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棠集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 運之用,竟借款虛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 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 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有礙交易安全,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 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