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5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伸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28、940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788 、946 號)
,經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毓伸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3 ,由曾佳偉經營之「友峯商行」擔任業務,負
責銷售貨物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毓伸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並避而不見。
(二)自107 年11月27日起,與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西坡腳6 號之
6 之「方山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峯約定,由許毓伸向
林志峯批發蛋糕後向他人出售,許毓伸則需將販售蛋糕所
得繳回方山行有限公司,待方山行有限公司結算後、提取
銷售金額之百分之12作為酬金支付予許毓伸,約定
期間林
志峯尚須提供車輛供許毓伸使用。詎許毓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銷售蛋糕之款項及林志峯交付予其
之車鑰匙1 副及車輛緊急電源1 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林
志峯。
二、案經曾佳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林志峯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毓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佳偉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
問、證人即
告訴人林志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友峯商行之估價單3 紙、方山行有限公
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方山行有限公司帳目明細1 紙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
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均屬
即成犯,於
持有人將持有他人
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而前開業務侵占罪
部分,並須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行為人事後將其所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甚或與被害人進行協調、允諾賠償等,皆無
解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3 次犯行之期間,係擔任友峯商行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
物及代收貨款,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就客戶有關帳款之收
取,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進而花用殆盡,
嗣再與告訴
人曾佳偉簽訂借條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仍該當業務侵
占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因
彼此犯罪
時日間隔分別為11日及6 日,
難謂密接之時間,且該3 次
犯行之犯罪地、對象客戶亦不相同,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
,係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
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下所為,是應認以數罪評價為宜。
起
訴書就此部分
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敘明,自屬起訴範圍,惟
僅漏論
數罪併罰,然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之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卷第36頁),茲予說明
。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此部分,因被
告係基於其疾病發作急需用款之緣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下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2 次犯行,當論以接續犯,以一罪
論處較妥。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接續犯,係有未洽,然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之(見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946 號卷第47頁),併予說明。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友峯商行之業務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擔任方山行有限公司之批發商,
向方山行有限公司批貨約定朋分利潤,竟不思藉由己力,
實誠賺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或批貨時所衍生之機會,圖
謀己私而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查未扣案如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件
業務侵占及侵占罪所得,復皆未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曾佳
偉、林志峯,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侵占日期 │ 侵占地點 │ 侵占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一│107年8月3日 │桃園市平鎮區環│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
│ │ │南路3段71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7年8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昆│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
│ │ │明街與延平路口│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107年8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南│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玖│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
│ │ │京東路與吉林街│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107年12月14 日│不詳地點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許毓伸犯侵占罪,處有│
│ │ │ │拾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107年12月15日 │ │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算壹日 │
│ │(起訴書誤載為│ │拾伍元、車鑰匙壹副、│ │
│ │107 年12月14日│ │車輛緊急電源壹個 │ │
│ │,應予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