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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5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伸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28、940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788 、946 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毓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3 ,由曾佳偉經營之「友峯商行」擔任業務,負 責銷售貨物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許毓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並避而不見。 (二)自107 年11月27日起,與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西坡腳6 號之 6 之「方山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峯約定,由許毓伸向 林志峯批發蛋糕後向他人出售,許毓伸則需將販售蛋糕所 得繳回方山行有限公司,待方山行有限公司結算後、提取 銷售金額之百分之12作為酬金支付予許毓伸,約定期間林 志峯尚須提供車輛供許毓伸使用。詎許毓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銷售蛋糕之款項及林志峯交付予其 之車鑰匙1 副及車輛緊急電源1 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林 志峯。 二、案經曾佳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林志峯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曾佳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友峯商行之估價單3 紙、方山行有限公 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方山行有限公司帳目明細1 紙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 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而前開業務侵占罪 部分,並須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為人事後將其所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甚或與被害人進行協調、允諾賠償等,皆無 解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3 次犯行之期間,係擔任友峯商行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 物及代收貨款,從事業務之人,其就客戶有關帳款之收 取,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進而花用殆盡,再與告訴 人曾佳偉簽訂借條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仍該當業務侵 占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因此犯罪 時日間隔分別為11日及6 日,難謂密接之時間,且該3 次 犯行之犯罪地、對象客戶亦不相同,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 ,係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 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下所為,是應認以數罪評價為宜。起 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敘明,自屬起訴範圍,惟 僅漏論數罪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之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卷第36頁),茲予說明 。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此部分,因被 告係基於其疾病發作急需用款之緣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下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2 次犯行,當論以接續犯,以一罪 論處較妥。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接續犯,係有未洽,然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之(見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946 號卷第47頁),併予說明。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友峯商行之業務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擔任方山行有限公司之批發商, 向方山行有限公司批貨約定朋分利潤,竟不思藉由己力, 實誠賺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或批貨時所衍生之機會,圖 謀己私而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未扣案如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件 業務侵占及侵占罪所得,復皆未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曾佳 偉、林志峯,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侵占日期 │ 侵占地點 │ 侵占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一│107年8月3日 │桃園市平鎮區環│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 │ │ │南路3段71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7年8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昆│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 │ │ │明街與延平路口│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107年8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南│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玖│許毓伸犯業務侵占罪,│ │ │ │京東路與吉林街│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107年12月14 日│不詳地點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許毓伸犯侵占罪,處有│ │ │ │ │拾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107年12月15日 │ │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算壹日 │ │ │(起訴書誤載為│ │拾伍元、車鑰匙壹副、│ │ │ │107 年12月14日│ │車輛緊急電源壹個 │ │ │ │,應予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