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慈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
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慈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蕙慈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新中旅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擔任實習生,俟轉為正
職人員後,擔任空運OP(Operation 業務操作)一職,負責
報關業務。緣新中旅公司受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奧迪公司)委託,以奧迪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汽車之報關業務。
詎郭
蕙慈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
將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上「Proforma Invoice」(
即預估發票)字樣,以修正帶將「Proforma」塗銷,而變造
完成為「Invoice 」(即正式發票,下稱「Invoice 發票」
)後,再接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 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內,將上開「
Invoice 發票」連同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持交予臺北關承辦
人員審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奧迪公司及臺北關對於稅
費查核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蕙慈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
證人即臺北關專員吳俊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述
。
㈢進口報單影本、「Invoice 發票」影本、原申報價格與查得
價格比較表影本、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106 )AVT-GAS-VM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1月
10日基機字第106103011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
10月30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651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06 年11月1 日基機字第1061029130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6 年11月20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6557號
函、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106 )
AVT-GAS-VM00000000號函、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1月21日信件、106 年11月8 日信件、106 年12月5 日新字
第106120501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10月27日台關業字
第1051022752號函、連線進/ 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
㈣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影本。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
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基於一個快速、順利報關之意思
決定,而先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臺北關行
使如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變造之「Invoice 發票」,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相同被害人(即
奧迪公司、臺北關)之
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且犯後自白,並表悔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
沒收:查犯罪事實欄所示變造完成之「Invoice 發票」7 張
,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臺北關以行使,
而非
屬被告所有,又臺北關係因被告向其申辦報關業務而有正當
理由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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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報 單 號 碼 │ 發 票 號 碼 │ 報 關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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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W/06/457/52573 │00000000000 號發票 │106 年5 月11日│
│ │ │(見偵字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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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W/06/457/52574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3頁) │ │
├──┼─────────┼──────────┤ │
│3 │CW/06/457/52575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4頁) │ │
├──┼─────────┼──────────┤ │
│4 │CW/06/457/52576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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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W/06/457/53333 │00000000000 號發票 │106 年6 月14日│
│ │ │(見偵字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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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W/06/457/53334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7頁) │ │
├──┼─────────┼──────────┼───────┤
│7 │CW/06/457/53335 │00000000000 號發票 │106 年6 月19日│
│ │ │(見偵字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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