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6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79 號、第280 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6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如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於變造前均未中獎,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剪取其他統一發
票上之號碼,分別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欄
」所示之號碼,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布105 年11、12月開獎
之統一發票六獎號碼,
復於附表所示發票之領獎收據各欄分
別簽署其姓名及填載年籍、聯絡資料後,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將附表編號1 至2 之統一
發票及其身分證件交與不知情之鄭光基(所涉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0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令鄭光基前往超
商兌換等值商品。不知情之鄭光基遂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桃全門市,持附表編號1 之統一發票1 張向該店店員魯楚
凡兌換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等值商品,另於同日凌晨
2 時30分許,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
之全家便利商桃園大正店,持附表編號2 之統一發票3 張
向該店店員張仲緯兌換600 元之等值商品。
(二)又於105 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街○○○ ○○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湧北門市,持
附表編號3 之統一發票1 張,向該店職班店員兌換200 元
之等值商品。
(三)另於105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八勇門市,持附表編號
4 之統一發票2 張,向該店店長周冠介兌換400 元之等值
商品。
(四)復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5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持附
表編號5 之統一發票2 張,向該店職班店員兌換400 元之
等值商品。
嗣因魯楚凡、張仲緯、周冠介發覺前揭統一發票有異及全家
超商大義門市店長蕭沛晴、統一超商湧北門市店長張文松接
獲郵局通知,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玉如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鄭光基、江衍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魯楚凡
、張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周冠介、蕭沛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經變造之統一發票
翻拍照片10張、兌換商品之電子發票2 張。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共計4 張。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
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
可資參照
)。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
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
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
與否,純繫於偶
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
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研
究結論可資參照)。次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
予以變更,並
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
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
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
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
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不詳時、地分別接續變造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
害同一
法益,足認各次變造數張統一發票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復持向及使不知情之鄭光基持向上開商店行使
之,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光基於犯罪事實(一)兌換等值商
品,為間接
正犯。
(五)又被告4 次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並兌領商品,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六)被告上開4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另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另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再
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
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③、⑤所示之刑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前開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
行,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固均為
累犯,惟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
加重其刑為宜。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
詐取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為1,800 元)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等值商品(共1,800 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
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等值商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至被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9 張,業經被告向便利商店店員
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變造前之統│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以│
│ │一發票 │「」標示部分為中獎號碼)│
├──┼─────┼────────────┤
│ 1. │發票號碼已│EB01308「161」 │
│ │無法辨識 │ │
├──┼─────┼────────────┤
│ 2. │發票號碼均│①DT835271「89」 │
│ │已無法辨識│②DT981915「39」 │
│ │ │③DT716421「9」7 │
├──┼─────┼────────────┤
│ 3. │DT00000000│DT772008「38」 │
├──┼─────┼────────────┤
│ 4. │發票號碼均│①EB01285 「03」7 │
│ │已無法辨識│②DT916658「38」 │
├──┼─────┼────────────┤
│ 5. │發票號碼均│①DT8880 「5」4「93」 │
│ │已無法辨識│②DT88807「1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