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5
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麟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瑞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簡瑞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
手毆打
告訴人湯秀珠,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
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併考量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
犯行之態度,
嗣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運輸業,個人
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簡瑞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麟與湯秀珠為事業夥伴,共同投資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1 樓之奇達倉儲有限公司,並分別居住該址4 樓
、3 樓。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簡瑞
麟因故與湯秀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毆打湯秀珠臉部數下,復踹踢湯秀珠身體多處,致湯秀珠受
有雙眼挫傷、雙眼高度近視併視網膜裂孔、雙眼玻璃體混濁
、鼻部裂傷、臀部及腿部瘀傷等傷害。
嗣經湯秀珠報警究辦
。
二、案經湯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瑞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秀
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奇達倉儲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為
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