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鄭雅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2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經被告
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鄭雅如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鴻、鄭雅
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嘉鴻、鄭雅如為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高嘉鴻、鄭雅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
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
解,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易卷第71至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2 人之求
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
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
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
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雅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與鄭雅如於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上午 6 時 30 分
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高嘉鴻
胞妹高于珺(另案
不起訴處分)名下車號 000 – 9273 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 00 號之双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信公司),竊取双信公司所有置於
大門外之風量測量箱,得手後
旋駕車離去。
嗣經双信公司之
會計陳宜莉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双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嘉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鄭雅如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另案被告高于珺於偵訊中之陳述。
(四)告訴
代理人陳宜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