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桀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17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桀愷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桀愷受僱於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
,並在亞詮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叁和院台灣風格飲食華泰店」擔任副理兼副店長,負責
帳款收付、核對帳款及店內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
1 日止,接續在上開華泰店內,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
分別以:(一)在非會員之客人結帳時,在電腦上登載不實
之其他會員資料電磁紀錄,並將因會員所產生之滿千送百抵
用券(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私自留下,待日後
其他客人以現金結帳時,將部分客人所交付之現金據為已有
,另以先前所取得之百元抵用券填補,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
傳至亞詮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二)在客人結
帳時,未開立發票,隨後並在電腦上刪除該組未開立發票之
客人所點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至亞詮公
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三)在客人結帳時,開立
低於結帳金額之發票,而將兩者落差之金額據為己有,並在
電腦上刪除該組客人所點之部分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
消費資料上傳至亞詮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四
)在客人以刷卡結帳時,在電腦上刪除客人所點之部分餐點
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所產生之餐費落差,挪用
至其他帳單,再將筆消費資料上傳至亞詮公司管理系統電腦
設備而行使之等4 種方式,足生損害於郭昇旻所經營之「亞
詮公司」對於原料、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梁桀愷並將以
上開4 種方式向顧客所收取餐費金額,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共計301,629 元
予以侵占入己。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桀愷於警詢、
偵查、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昇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
(三)侵占金額明細表
暨相關紀錄1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
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
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
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
論罪科刑,
無
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4 種犯罪方
式,變更顧客消費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
該次顧客之消費證明,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
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所載之所犯法條雖僅記載犯刑法第21
5 條、第220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未經
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與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吸收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亞詮公司表示顧客之消
費資料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於擔任「
叁和院台灣風格飲食華泰店」副理兼副店長
期間,利用其
上開職務之機會,登載不實消費紀錄後行使,並將所收取
之顧客消費金額侵占入己,其所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
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
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
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
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
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本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行
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應各以一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另被告係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始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被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時,即同時
著手於業務侵占之犯行
,故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
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六)爰
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
藉機侵占
告訴人之錢財,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
,惟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01,629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
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惟
被告事後已償還41,700元,尚積欠259,929 元乙情,
業據
告訴代理人郭昇旻所提聲明書1 紙在卷
可參,故就餘下之
260,499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