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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娥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吳建志 被   告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游輝智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11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松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游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瑞新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建志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松娥、吳建 志及游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次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者,即認定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本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派員稽查,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 鐵皮廠房地面上採樣清洗桶槽殘留於地面的廢水,經過檢 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約為1 ,PH值低於2 ,具強 酸腐蝕性,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係屬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無訛。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用,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 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 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游輝智明知 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 將殘留有屬於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廢液之塑膠桶及 貝克桶委託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清除,並由被告 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自瑞新公司載運至上開廠房貯存 ,又以清水將之洗滌擬出售牟利,是其3 人所為已該當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 為。 (三)核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被告 瑞新公司因其負責人游輝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 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 教唆頂替罪;被告吳建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吳長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勞工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其等行為具有反覆 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黃松娥就本案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教唆頂替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七)被告吳建志於頂替罪之犯行尚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 自首頂替犯行,有被告吳建志108 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 首本件頂替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吳建志與吳長營為兄弟關係,為2 親等之血親 ,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 2 頁),是其所犯本案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輝智、黃松娥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的侵害程度非輕;及被告黃松娥教 唆同案被告吳建志頂替他人犯罪,被告吳建志頂替他人犯 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對於司法追 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實在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黃 松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資源回收業;被告吳建志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修車業者,個人資力均雖非明顯不 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得 易科罰金之教唆頂替罪及頂替罪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黃松娥、吳建志及游輝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另諭知被告黃松娥及游輝智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分別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供稱自本案犯行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自不能就對被 告2 人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 62條、第167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3號 被 告 黃松娥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00鄰○○路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游輝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瑞新化學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瑞新公司向上 游廠商購入以塑膠桶及貝克桶盛裝之硝酸及紅酸等化學原料 進行調配分裝製程後,桶內殘餘化學廢液係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小於 2.0 之腐蝕性化學物,屬瑞新公司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中以代碼 C-0202 申報列管之有害(腐蝕性)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進行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黃松娥自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起,向不知情之楊清政承租桃園市大園區海口 里田寮 39 之 3 之鐵皮廠房,並與時男友吳長營(另案 偵辦)共同在該廠房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黃松娥及吳長營 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游輝智為節 省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明知黃松娥及吳長營並無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 107 年 7 月 15 日起至同 年月 24 日止,委託黃松娥及吳長營無償清除瑞新公司製程 產生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黃松娥及吳長營應允後,游 輝智、黃松娥及吳長營即共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自 107 年 7 月 15 日起至同年月 24 日 止,由吳長營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志達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松娥至瑞新公司,載運殘留上 開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至前開廠房貯存共 7 次,再 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將塑膠桶及貝克桶以 清水清洗後擬販賣予不詳回收場牟利。經民眾檢舉,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蘇嘉豪等人於 107 年 7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前往上址廠房稽查,當場查 獲不詳外籍勞工正在清洗塑膠桶及貝克桶,經採集清洗後殘 留地面之廢液樣本以 MColorpHast 試紙當場檢測,結果發 現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 2.0,屬有害(腐蝕性) 事業廢棄物,事後清點發現該廠房內貯存之 25 公升塑膠桶 共 24 桶、 3 公升塑膠桶共 80 桶、貝克桶共 54 桶。 二、黃松娥明知吳長營係與其共同從事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人,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4 日起至同年 8 月 10 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央求吳長 營之胞弟吳建志承認係由其與黃松娥共同從事上開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吳建志同意後起意頂替,即意圖使真 正犯罪人吳長營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 8 月 10 日 10 時 55 分,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辦公室接受詢問並向警員佯稱係其與黃松娥共同 從事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不實情節,藉此頂 替以隱避吳長營之上揭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及吳建志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嘉豪、瑞新公司員工陳曉珉、 游輝智之友人林宏彥、良俊回收場員工陳仁忠、林志達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環保局 107 年 7 月 24 日及同年 8 月 3 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化學原料 安全資料表、瑞新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 1 份、 MColorpHast 試紙 1 盒、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2 張可稽,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及吳建志等人犯嫌應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等於 2.0 者,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此觀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 4 條第 5 項第 1 款自明。又環保局人員自上開 廠房採集清洗後殘留地面之廢液樣本以 MColorpHast 試紙 當場檢測,結果發現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 2.0, 符合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是上開塑膠桶及貝克桶內貯 存之廢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 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 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 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 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 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游輝智明知被告黃松娥 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將殘留有 屬於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委託 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清除,並由被告黃松娥及另案 被告吳長營自瑞新公司載運至上開廠房貯存,又以清水將之 洗滌擬出售牟利,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游輝智、黃 松娥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瑞新公司因其 負責人游輝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瑞新公司科以罰金刑。被告黃松 娥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教唆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吳建志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㈡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 長營及不詳外籍勞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游輝智、黃松娥既係各本於同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之方式,自 107 年 7 月 15 日起反覆以相同之手法 ,清除瑞新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 7 次,揆諸上揭實務 見解,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松娥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建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 行前,於 108 年 1 月 8 日 16 時 57 分接受本署檢察官 訊問時,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建志意圖使其胞兄吳長營隱避 而頂替,併請依刑法第 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