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9
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偉自民國96、97年間某日起,擔任桃園市○
○區○○○街○○號大聯邦第二期社區(下稱大聯邦社區)總
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管理、代為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及處
理支應廠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
5 月間某日止,利用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廠商費用
、保管零用金之機會,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大聯邦社區申
設之銀行帳戶、未依規定支付費用與廠商,接續將附表所示
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7萬
6,180 元。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偉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郭明華、林美蘭分別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侵占明細表、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簽立之切結書、大
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大聯邦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資料、收入及支出明細、管理費收據、102 年1 月21
日至102 年5 月20日管理費日報表、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5 月27日函、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欠款之
支出請款憑證
暨黏貼之匯款通知單、簽收條、
和解書及債權
移轉證明書。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
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管理費、支應廠商費用、零用金陸續挪用之行為時地密接,
侵害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領資金之財產
法益,
乃係基於單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核屬接續犯,
祇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業務侵占
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
尚佳,及其
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查被告前雖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大聯
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起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付
保護管束。
四、
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案外人陳志中已先將被告所侵占65萬3,580 元償還大聯邦
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受讓其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告以上開
金額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和解條件按月分期清償等節,有債
權移轉證明書及和解書
可考,
堪認被害人已獲實際賠償,考
量賠償金額已近其犯罪所得之96%,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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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 侵 占 款 項 摘 要 │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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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1 月至4 月30日止應存入社區活儲款項 │33萬3,9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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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2 月至4 月應│4 萬5,395 元│
│ │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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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4 月應付款│6 萬1,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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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永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抽水肥應│1 萬9,000 元│
│ │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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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住戶黃文校繳納管理費 │2 萬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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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住戶曾秀鳳匯款繳納管理費 │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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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年4月社區管理費未入帳 │2 萬5,350 元│
├──┼─────────────────────┼──────┤
│ 八 │102年5月社區管理費 │15萬7,850 元│
├──┼─────────────────────┼──────┤
│ 九 │零用金 │ 2,000元│
├──┴─────────────────────┼──────┤
│合計 │67萬6,1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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