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9
0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8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傑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並應向昇鈺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傑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間止,擔任址
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昇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鈺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聯繫客戶、交付已售出或客
戶借用以評估是否購買之燈具予客戶及代昇鈺公司收取客戶
所繳交之款項等銷售燈具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其明知其所收取之代收款均屬昇鈺公司所有,於收取貨款後
,需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昇鈺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未
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3萬3,907 元
及借出之燈具銷售後所得之款項9 萬3,310 元(明細詳參附
表一、附表二) ,共計32萬7,217 元繳還昇鈺公司,而以此
方式將前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二、
證據:
(一)被告黃正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南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昇鈺公司之JMLED 銷貨單、昇鈺公司之JMLED 借出單、統
一發票及支付證明書、付款簽收簿、付款聲明書、現金簽
收單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
起訴書
所載之時間內雖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然其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均
僅論以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
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
以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切結同意書書1 份(見偵卷第
84頁)在卷
可考,亦有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被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
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附件所示
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
明。
四、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已如前述。就此部分,
堪認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
│被告黃正傑應給付告訴人昇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肆拾萬元,除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給付拾萬元外,│
│其餘參拾萬元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
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
`
附表一:已售出燈具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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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售時間 │侵占金額(單位:新臺│
│ │ │幣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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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8日 │1萬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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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月8日 │7,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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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16日 │1萬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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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31日 │5,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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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3月8日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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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5月2日 │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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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5月10日 │1萬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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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5月10日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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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5月10日 │1萬2,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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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5月23日 │1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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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6月6日 │1萬9,600 │
├──┼────────┼──────────┤
│12 │107年6月8日 │8,800 │
├──┼────────┼──────────┤
│13 │107年6月14日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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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6月15日 │4,800 │
├──┼────────┼──────────┤
│15 │107年7月30日 │378 │
├──┼────────┼──────────┤
│16 │107年7月31日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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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7月31日 │1萬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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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7月31日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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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出後售出之燈具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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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燈具編號 │侵占燈具價額(單│
│ │ │位:新臺幣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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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S-02025L090-FFWA3G3│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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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S-02025L090-FFWA3G3│7,200 │
├──┼──────────┼────────┤
│3 │ML-03010L090-HNAB5B0│1,800 │
├──┼──────────┼────────┤
│4 │VS-01025L060-NNSA3G1│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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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VS-01025M090-SNSD450│1萬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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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S-01025H090-NNSA350│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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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VS-02025H090-NNWA350│1,800 │
├──┼──────────┼────────┤
│8 │VS-02025H090-FFWA3G2│1,800 │
├──┼──────────┼────────┤
│9 │VS-02025L090-NNSA450│3,600 │
├──┼──────────┼────────┤
│10 │VS-02025L090-FFWA3G2│3,600 │
├──┼──────────┼────────┤
│11 │PJ-05025L090-LNAA353│3,920 │
├──┼──────────┼────────┤
│12 │VS-01025M090-SNSD450│1,800 │
├──┼──────────┼────────┤
│13 │ML-03010H090-HNAB5D0│8,000 │
├──┼──────────┼────────┤
│14 │MA-05080L090-AUSD3D1│6,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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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MA-05100H090-AUSD3D1│3,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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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VS-01025L060-NNSA3G1│1,800 │
├──┼──────────┼────────┤
│17 │ML-03010L090-HNAB3A0│1,800 │
├──┼──────────┼────────┤
│18 │ML-03010H090-HNBB3A0│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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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VS-06025H120-FFWA3G3│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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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N-01040L120-BFSD361│3,000 │
├──┼──────────┼────────┤
│21 │SN-01040H122-BNSA363│3,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