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號
原 告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應鴻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徐偉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審智簡字第7 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
「無線科技」負責人,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車機
版程式及圖資為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100 年7 月19日
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
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
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以每台1 萬1 千元至1 萬3 千元
之對價,出售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與訴外人薛勤倫後( 下稱
車機) ,再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
NaviKing-Android-HD-2 .93.0.120.apk 」破解樂導客航王
軟體與訴外人薛勤倫,使訴外人薛勤倫安裝到向其所購買之
車機( 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A5i3DXPro 」軟體) 對外
販售,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而原告銷售成
長每年穩定成長約15% ,倘106 年無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則106 年度以歷年同比例之成長銷售數量應為6 萬8770套
,然因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原告僅銷售5 萬4920套,減
少銷售1 萬3850套,以每套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元
計,原告受有623 萬2500元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無線科技」負責人,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
車機版程式及圖資為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100 年7 月
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
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
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以每台1 萬1 千元至1 萬3
千元之對價,出售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與訴外人薛勤倫後(
下稱車機) ,再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
NaviKing-Android-HD-2 .93.0.120.apk 」破解樂導客航王
軟體與訴外人薛勤倫,使訴外人薛勤倫安裝到向其所購買之
車機( 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A5i3DXPro 」軟體) 對外
販售,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而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審
理中,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改分為107 年度審智簡字第7 號在案,有上開
起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8
號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四、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等情,
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106 年度銷售數量減少1 萬38
50套,以每套450 元,共受有623 萬2500元損害等語,然銷
售數量與市場需求、競爭等有關,原告106 年度銷售數量是
否可
比照104 年、105 年之成長比例?且預期減少之銷售數
量是否均與被告有關?均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販
售逾起訴書
所載數量,是以106 年度預期減少之銷售數量請
求賠償,實屬無據,本院
審酌被告係以每台1 萬1 千元至1
萬3 千元之對價,出售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與訴外人薛勤倫
,且出售數量僅為1 台,獲利有限,且造成之損害非鉅等情
,認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
適當。基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
洵屬可採;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
,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