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澄
茂瑞金屬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喻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109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茂瑞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貨車、NISSAN牌堆高機、KOMATSU 牌堆高機、HITACHI 牌怪手、
剝線機、破碎機、乾式篩選機、粉碎機各壹台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宥澄係茂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或茂瑞公司
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某
日起,先向不特定業者購買廢電線電纜,再以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運回上開茂
瑞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廠區,復以
NISSAN牌堆高機、KOMATSU 牌堆高機整理運回之廢電線電纜
、以HITACHI 牌怪手將廢電線電纜夾入破碎機、以剝線機分
離粗廢電線外皮及銅線、以破碎機將細廢電線加入後將外皮
及銅線破碎,再利用乾式篩選機及粉碎機進行分離廢橡膠及
破碎後銅線之方式,萃取出有價值之銅粉,並加以出售,以
此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嗣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分別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同年8 月
6 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偵辦後,由該隊員警於107 年10月24日在上
址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貨車、NISSAN牌堆高機、KOMATSU 牌堆高機、HITACH I
牌怪手、剝線機、破碎機、乾式篩選機、粉碎機各1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宥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被告茂瑞公司之代表人楊喻喬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條、現場照
片各1 份在卷
可考,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NISSAN牌堆高機、KOMA
TSU 牌堆高機、HITACHI 牌怪手、剝線機、破碎機、乾式篩
選機、粉碎機各1 台
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宥澄及茂瑞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然被告陳宥澄向不特定業者收集廢電
線電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進一步將收集之廢棄物運回
上開茂瑞公司,並將該廢棄物加以壓碎、撿選,而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屬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處理」,
即有誤會,應予補充。是核被告陳宥澄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
被告茂瑞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宥澄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宥澄、
被告茂瑞公司自104 年間某日起
迄於107 年7 月30日、年
8 月6 日遭稽查日止,多次收集、運輸、處理上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
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
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陳宥澄、被
告茂瑞公司實行本件犯行之初,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前
,但其等之犯行既屬集合犯之一罪而於106 年8 月6 日遭
查獲時方終結,本件
論罪科刑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
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陳宥澄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茂瑞公司部分亦
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宥澄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
(四)被告陳宥澄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被告因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一)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貨車、NISSAN牌堆高機、KOMATSU 牌堆高機
、HITACHI 牌怪手、剝線機、破碎機、乾式篩選機、粉碎
機各1 台,為被告陳宥澄所
持有支配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有屬被告陳宥澄、被
告茂瑞公司因為本案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自
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