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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宜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擔任址設 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2 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通雲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領款、 繳納規費等業務,竟因自身財務需求,利用職務之便,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通雲公司代表人 崔宏伍交付通雲公司大小章蓋印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 書或取款憑條之機會,未經通雲公司及崔宏伍之同意,於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或匯款文書上蓋印通雲 公司及崔宏伍之帳戶印鑑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或匯款文書,復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 新光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接續自通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通雲公司新 光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 入張君宜開設之帳戶,使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君 宜係經過通雲公司授權提領或匯款之人,而同意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張君宜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除附表 編號3 ⑵係匯入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 均作為張君宜個人之債務清償、費用繳交所用,足生損害 於通雲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張君宜為免其盜用通雲公司款項之犯行曝光,竟基於變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以網路查 詢通雲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餘額並 取得截圖畫面後,再以電腦軟體修改帳戶餘額,接續於10 7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3日及同年2 月13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We chat 傳送上開變造帳戶餘額之截圖畫面至通雲 公司內部群組而行使之。 二、案經通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通雲公司負責人崔宏伍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俐、吳素敏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另有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印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通雲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被告之手寫悔過書、離職切結書、通 雲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被 告將款項匯入自身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匯款申請書4 紙、被告變造之網路查詢告訴人新光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資料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 款交易憑證5 紙及新光銀行取款憑條7 紙、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069861 號函暨後附交易傳票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 001893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9 年4 月10日合 金慈文字第1090001328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 年4 月10日合東桃園字 第1090001194號函暨後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資料等件存卷可參 ,可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所載 ,係犯刑法第216 、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用通雲公司及 負責人崔宏伍印章,蓋用取款或匯款文書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變造帳戶餘額查詢截圖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之 提款或轉帳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通雲公 司各銀行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同一通雲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因該 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均損害通雲公司帳務之正確性,亦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妥 適,公訴意旨認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事實欄一、 (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一、(二)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4 、6 、9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漏未論及 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 此說明。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 ,盜用通雲公司及崔宏伍之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上,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並將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20,807 元轉入其個人帳戶之情,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至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 載,被告將業務上保管之通雲公司款項以提領或轉帳之方 式,作為個人所用之行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 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 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 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由通雲公 司所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而上開帳戶內款 項均係作為經營通雲公司業務之用,被告於未經負責人崔 宏伍或通雲公司之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提領或轉帳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並非基於原先適法之持有,而是以詐術或其 他欺罔、不實方法,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付,縱使其事後將現金挪為己用或轉入自己之帳戶使用, 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當,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係變更為較輕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公司出納人員之機會,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文件後提領或轉帳公司款項,足生損 害於通雲公司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並為掩蓋犯行,又變造通雲公司之網路銀行存款業 面截圖,使公司管理者無從察覺被告盜領存款之舉動,造 成通雲公司受害金額甚鉅,惡性實為重大。又被告雖於犯 行東窗事發後,曾於108 年4 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吳素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8 6 萬元予告訴人,並同意自108 年5 月10日起分期清償等 情,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796 號 卷第5 頁)。然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09 年5 月27 日)仍分文未付,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代表人崔 宏伍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犯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各編號偽 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取款或轉帳文書上盜蓋各該未經 本人授權之印文,然所生之「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崔宏伍」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自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通雲公司之同意,行使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所盜領通雲公司帳戶內款項,共計376 萬5,564 元,扣除附表編號3 ⑵所示其從通雲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匯回通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4 萬2,000 元,被告 總共取走通雲公司帳戶內之372 萬3,564 元作為私用。又 據證人周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挪用公司帳戶款 項後,有陸續匯回公司之帳戶,只要被告有繳回款項,我 們都有扣掉,不算被告侵占的金額(見本院卷第191 、19 3 頁)等情,再按證人周俐所製作之「張君宜侵占款項明 細表」(見他卷第25至27頁)所記載,被告已經歸還通雲 公司之金額總共為103 萬3,846 元,此部分不法所得既已 歸還被害人通雲公司,自應扣除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268 萬9,718 元(計算式:3,723,564-1,033,846 =2, 689,718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雖與通雲公司之代理人吳素敏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286 萬元,且自108 年5 月10日起 分期清償等情一節,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然其尚未履行,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但如被告嗣後 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 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偽造取款憑條後,盜 領通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6萬6,992 元後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4 部分)。惟查,經本院職權函調該次提款之 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被告確有於當日領取通雲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之16萬6,992 元,並匯款16萬6,962 元( 其中30元為匯費)至「倍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得公 司)之帳戶一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15 9 頁)。證人即通雲公司之前任會計人員周俐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倍得公司是通雲公司之供應廠商,此筆款項可能 是通雲公司要付給倍得公司的貨款,而不是被告侵占的款 項,當初查帳的時候因為沒有找到被告該次匯款的紀錄, 所以才把這筆款項列入被告的侵占提告範圍等語。通雲公 司現任會計人員吳素敏亦證稱:倍得公司是通雲公司的供 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6 頁) 。堪認此筆16萬6, 992 元款項應為通雲公司匯予倍得公司之貨款,與被告盜 領之款項無涉,此部分無從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罪嫌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 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使用帳戶 │提領或轉帳 │偽造之私文書 │卷證出處 │ │號│ │) │ │ │ │ │ ├─┼───────┼──────┼───────────┼───────────┼───────┼────────┤ │1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107 偵18981 卷第│ │ │ │ │戶 │ │易憑證 │44頁 │ ├─┼───────┼──────┼───────────┼───────────┼───────┼────────┤ │2 │106年7月6日 │5 萬5,000 元│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107 偵18981 卷第│ │ │ │ │戶 │ │易憑證 │44頁反面 │ ├─┼───────┼──────┼───────────┼───────────┼───────┼────────┤ │3 │106年7月28日 │⑴47萬890 元│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轉帳匯入至被告之中國信│新臺幣存提款交│本院卷第133頁 │ │ │ │ │戶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易憑證 │ │ │ │ │ │ │63 號) │ │ │ │ │ ├──────┼───────────┼───────────┼───────┼────────┤ │ │ │⑵4萬2,000元│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轉帳匯入通雲公司合作金│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35頁 │ │ │ │ │戶 │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轉帳匯入不明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 │ │ │ │ │ │予更正) │ │ │ ├─┼───────┼──────┼───────────┼───────────┼───────┼────────┤ │4 │106年8月15日 │25萬3,061 元│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現金提領(起訴書誤載為│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37頁 │ │ │ │ │戶 │轉帳匯入至不明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 │ │ │ │ │ │予更正) │ │ │ ├─┼───────┼──────┼───────────┼───────────┼───────┼────────┤ │5 │106年10月26日 │2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107 偵18981 卷第│ │ │ │ │戶 │ │易憑證 │46頁反面 │ ├─┼───────┼──────┼───────────┼───────────┼───────┼────────┤ │6 │106 年11月7 日│31萬445 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提款後轉入至被告之中國│新臺幣存提款交│本院卷第139頁 │ │ │ │ │戶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易憑證 │ │ │ │ │ │ │3163號) │ │ │ ├─┼───────┼──────┼───────────┼───────────┼───────┼────────┤ │7 │106 年11月23日│21萬7,500 元│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107 偵18981 卷第│ │ │ │ │戶 │ │易憑證 │47頁反面 │ ├─┼───────┼──────┼───────────┼───────────┼───────┼────────┤ │8 │107 年1 月19日│5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107 偵18981 卷第│ │ │ │ │戶 │ │易憑證 │47頁 │ ├─┼───────┼──────┼───────────┼───────────┼───────┼────────┤ │9 │107 年3 月2 日│2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提款後轉入至被告之中國│新臺幣存提款交│本院卷第141頁 │ │ │ │ │戶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易憑證 │ │ │ │ │ │ │3163號) │ │ │ ├─┼───────┼──────┼───────────┼───────────┼───────┼────────┤ │10│106年12月5日 │35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 │ │ │ │ │ │ │48頁反面 │ ├─┼───────┼──────┼───────────┼───────────┼───────┼────────┤ │11│106年12月14日 │25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 │ │ │ │ │ │ │48頁反面 │ ├─┼───────┼──────┼───────────┼───────────┼───────┼────────┤ │12│107年2月6日 │7 萬5,852 元│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 │ │ │(起訴書誤載│ │ │ │49頁 │ │ │ │為7萬852 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13│107年2月7日 │2 萬2,053 元│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 │ │ │ │ │ │ │49頁 │ ├─┼───────┼──────┼───────────┼───────────┼───────┼────────┤ │14│107年2月9日 │15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後轉入該行稅│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卷│ │ │ │ │ │款暫存科目,核銷稅款相│ │第50頁 │ │ │ │ │ │關費用) │ │ │ ├─┼───────┼──────┼───────────┼───────────┼───────┼────────┤ │15│107年2月13日 │7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至被告新光銀│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1頁 │ │ │ │ │ │ │ │ │ ├─┼───────┼──────┼───────────┼───────────┼───────┼────────┤ │16│107年2月23日 │8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 │ │ │ │ │ │ │53頁反面 │ │ │ │ │ │ │ │ │ ├─┼───────┼──────┼───────────┼───────────┼───────┼────────┤ │17│106年6月27日 │4萬2,00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191 頁(│ │ │ │ │戶 │ │ │審判筆錄) │ ├─┼───────┼──────┼───────────┼───────────┼───────┼────────┤ │18│106年7月20日 │2萬807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匯款申請書代收│107 偵18981 卷卷│ │ │ │(含匯費30元│戶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入收據(二) │第11頁 │ │ │ │) │ │63號) │ │ │ ├─┼───────┼──────┼───────────┼───────────┼───────┼────────┤ │19│106年8月11日 │1萬7,398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匯款申請書代收│107 偵18981 卷卷│ │ │ │(含匯費30元)│戶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入收據(二) │第11頁 │ │ │ │ │ │63號) │ │ │ ├─┼───────┼──────┼───────────┼───────────┼───────┼────────┤ │20│106年9月8日 │5萬2,928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匯款申請書代收│107 偵18981 卷卷│ │ │ │(含匯費30元)│戶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入收據(二) │第11頁 │ │ │ │ │ │63號) │ │ │ ├─┼───────┼──────┼───────────┼───────────┼───────┼────────┤ │21│106年9月30日 │2萬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取款憑條、匯款│本院卷第157、第 │ │ │ │(含匯費30元)│戶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申請書代收入傳│161 頁 │ │ │ │ │ │63號,起訴書誤載為「提│票(一) │ │ │ │ │ │ │領」,應予更正) │ │ │ ├─┼───────┼──────┼───────────┼───────────┼───────┼────────┤ │22│106年10月6日 │20萬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取款憑條、匯款│本院卷第169頁 │ │ │ │(含匯費30元│戶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63號,起訴書誤載為「提│票(一) │ │ │ │ │ │ │領」,應予更正) │ │ │ ├─┼───────┼──────┼───────────┼───────────┼───────┼────────┤ │23│107年1月5日 │6萬5,63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192 至 │ │ │ │ │戶 │ │ │193 頁(審判筆錄│ │ │ │ │ │ │ │) │ ├─┼───────┼──────┴───────────┴───────────┴───────┴────────┤ │ │ 合計 │376萬5,564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