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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豐(原名吳宏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97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緝字第2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吳瑞文」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瑞文 」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坤豐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000 號樓梯間,發現其姊吳瑞文遺失於該 處價值不詳之黑色小皮包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花 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 1 張,明知上開物品均為吳瑞文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 二、吳坤豐前曾向吳瑞文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5 日 ,陸續駕駛吳瑞文所有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 道○ 段○○○ 號之有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有格車行),向有 格車行之銷售業務即劉克洲出示吳瑞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上開車輛之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行 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並向劉克洲謊稱吳瑞文業已授 權其出售該車輛,致劉克洲陷於錯誤,同意吳坤豐以上開車 輛換取有格車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因吳瑞文所有之上開車輛價值為 48萬元,差價為26萬元,扣除有格車行為吳坤豐清償該車輛 違規罰款及過戶手續費後,於同年月5 日交付現金25萬元與 吳坤豐,將有格車行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與吳坤豐,而吳坤 豐則利用不知情之有格車行人員及刻印店業者,先偽造吳瑞 文之印章後,再由有格汽車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上盜蓋吳瑞文之印章並撰寫吳瑞文之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表彰吳瑞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申請過戶登記予有格車行之意思,而持該申請書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之,將吳瑞文所有之上述車輛侵占 入己並過戶與有格車行。 三、案經吳瑞文及有格汽車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文、證人劉克洲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8 年10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80277277號函暨所附汽( 機)車過戶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請 款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刷卡簽帳單收執聯、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花旗 (台灣)銀行信用卡掛失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1 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分別 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5 百元(經分別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 、1 萬5 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1 萬5 千元,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有格 車行員工及刻印業者盜刻之告訴人吳瑞文之印章,並在附 表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文件上偽造告訴 人吳瑞文之印文及署名,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告訴人吳瑞文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汽 (機)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而為 前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除侵害告訴人吳瑞文、有格車行之財產法益,復擾亂交易 經濟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吳瑞文」印章1 顆,署名 、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汽 (機)車過戶聲請登記書因已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辦理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所取得之25萬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吳瑞文所有之黑色小皮包1 只、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等物,被告均已自行返還 予告訴人吳瑞文,業據告訴人吳瑞文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參見偵字第7072卷第93、129 頁),且有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至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移送併辦,雖在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惟觀以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均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因本院已併予審究,毋庸再退回檢察官處 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汽(機)車過戶聲請登│原車主名稱欄│吳瑞文署名壹枚、│ │記書 │ │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