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利
劉銘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被告丁○○於民國10
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向被告甲○○承租一台當時尚未通過評鑑之陽昇國際HAPPY
ZOO 選物販賣機2 代(下稱陽昇選物販賣機),並改裝該機
台內之洞口及天車,公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並在該機臺上張貼該機臺係通過經濟部第82次評鑑之
機臺公文1 紙,冒用飛洛力系列選物販賣機名稱,其玩法為
不特定顧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
程度,操作機臺機械鐵爪以抓取機臺內價值各異之商品,如
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或透過彈力繩彈跳入取物口
內,則該物品即歸顧客所有,如未夾中,則顧客投入之硬幣
即為機臺所沒入,而具有
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嗣於107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並扣得機臺內賭資4,070
元,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主要係以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承辦人李信其之證述與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
10502061730 號函、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綺夢淘寶屋為其所經營、管理,且其自106 年
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將
扣案之陽昇選物販
賣機之機臺1 台出租與被告丁○○使用之事實;被告丁○○
則供認伊自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丁○○承租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且伊有在該機臺內
裝設小爪子及2 條彈力繩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犯行,被告甲○○並辯稱:選
物販賣機是我向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
)所購買的,且當初買之前我也有向陽昇公司確認該機臺是
合法的,而機臺主機板上也貼有雷射標籤,我也有辦理營業
登記跟繳納營業稅,所以我認為我是合法經營選物販賣機等
語;被告丁○○則辯稱:我雖然有改裝機臺,但這些改裝係
為了保護商品所做的措施,並不會影響取物的可能性,且該
機臺也都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要求及功能,我在機臺上也貼有
我的聯絡方式,所以我係經營選物販賣機
而非電子遊戲機等
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符合經濟
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所述之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價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選
物販賣機之要件,且
嗣後陽昇選物販賣機亦經經濟部評鑑通
過,被告丁○○、甲○○經營上開店面、機臺之行為並不符
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綺夢淘
寶屋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且其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
0 元之價格,將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1 台出租與被告丁○
○使用,後被告丁○○有在該機臺內裝設小爪子及2 條彈力
繩,嗣於107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
實,
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4至37頁
、第112 至11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卷二第61頁、第
63至6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6901
247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與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7
至17頁、第45至53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
機1 台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
堪予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
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
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
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
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
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
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該條例第
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
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
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
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
,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無須經主管
機關評鑑及分類,要屬當然。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
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
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
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又主管
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
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
法律解釋原理,契合
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
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
得保護的信賴,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依經濟部105 年6 月
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之函釋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原則解釋為:「⑴…『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
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
則,且尚無涉射倖性。⑵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
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
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⑶實
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
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
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
價格,則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 、『
物品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 、『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
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
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
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
可能抓起物品。4 、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
,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
似無不可……」,
有該經濟部函文1 份(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
可參。
準此,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
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上標有保證取物價格之公告乙
情,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
,復有機臺照片等(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丁○○、甲○○遭扣案之機臺已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之選物販賣機之特質。
㈣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在上開機臺內所擺放供人夾取之商
品係低價之小蠻腰藍芽音響,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為1,680
元,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與保證取物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
。經查,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
上開機臺內所擺放供人投幣夾取之小蠻腰藍芽音響之價值至
少為700 至800 元(見偵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
,並提出網購畫面截圖照片及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等(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95 頁、第361 至363 頁)為憑,而其等設定之
保證取物價格則為1,680 元,然細譯上開經濟部函釋所稱之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係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
與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非指所設定選物販
賣機內之商品售價,必須等於或高於成本,而讓業者毫無賺
取價差之營利空間,且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
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
其中消費者享受操作選物販賣機的樂趣,更難以用金錢估量
,況對於經營者而言,在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可能被消費
者成功取物之成本,亦須計算在內,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
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
機臺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查,本案被
告甲○○所有而出租與被告丁○○之上開機臺內,所放置之
物品為3C商品,成本本相較於一般機臺常見放置之絨毛玩偶
、小飾品等價格為高,且被告丁○○、甲○○經營上開店面
、機臺,除小蠻腰藍芽音響之進貨成本外,尚有相關機臺維
修、保養、租金及稅賦等費用支出,縱機臺內貨品之進貨成
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
㈤再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固然
記載:「經查現場擺設機臺洞吸天車修改,與經濟部82次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具不符,該機具係為電子遊戲機……
該機具已符合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不能影響取物可能性,為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偵卷
第15頁),且證人李信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勘查該機臺
爪子的彈跳設施已經設在與爪子下緣平行的位子,商品被爪
子抓起移到洞口時,就會被網繩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然查,證人李信其在
查緝時雖有投幣試玩,但
並未投到保證取物之金額乙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0日乙○
坤義107 偵9505字第059980號函各1 紙(見偵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會勘紀錄表
所載
情形及證人李信其前開所述已致上開機臺達到有射倖性或無
法取物之情形;況本件偵辦員警嗣後至現場實地測試上開機
臺,經累計投幣至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該機臺確有輸出
強爪模式而可成功獲取商品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07 年7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5096號函
暨測試光
碟1 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無誤(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04 至305 頁,卷二第7 至27頁),益徵公訴意
旨所稱被告丁○○、甲○○改裝該機台內之洞口及天車、裝
設彈力繩等係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設施云云,顯屬無據,不
足
憑採。
㈥從而,本案被告丁○○
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改裝該機台內之洞
口及天車、裝設彈力繩等行為,然僅屬對機臺做簡單變動,
並未更改夾取物品之流程及操作方式,更無影響
原本機臺之
取物可能性,依然符合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
範,自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為炯然。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丁○○、甲○
○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賭博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行,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丁○○、甲○○為有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丁○○、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自應就被告丁○○、甲○○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