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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利       劉銘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被告丁○○於民國10 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向被告甲○○承租一台當時尚未通過評鑑之陽昇國際HAPPY ZOO 選物販賣機2 代(下稱陽昇選物販賣機),並改裝該機 台內之洞口及天車,公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並在該機臺上張貼該機臺係通過經濟部第82次評鑑之 機臺公文1 紙,冒用飛洛力系列選物販賣機名稱,其玩法為 不特定顧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 程度,操作機臺機械鐵爪以抓取機臺內價值各異之商品,如 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或透過彈力繩彈跳入取物口 內,則該物品即歸顧客所有,如未夾中,則顧客投入之硬幣 即為機臺所沒入,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於107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並扣得機臺內賭資4,070 元,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承辦人李信其之證述與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 10502061730 號函、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綺夢淘寶屋為其所經營、管理,且其自106 年 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將扣案之陽昇選物販 賣機之機臺1 台出租與被告丁○○使用之事實;被告丁○○ 則供認伊自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丁○○承租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且伊有在該機臺內 裝設小爪子及2 條彈力繩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選 物販賣機是我向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 )所購買的,且當初買之前我也有向陽昇公司確認該機臺是 合法的,而機臺主機板上也貼有雷射標籤,我也有辦理營業 登記跟繳納營業稅,所以我認為我是合法經營選物販賣機等 語;被告丁○○則辯稱:我雖然有改裝機臺,但這些改裝係 為了保護商品所做的措施,並不會影響取物的可能性,且該 機臺也都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要求及功能,我在機臺上也貼有 我的聯絡方式,所以我係經營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等 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符合經濟 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所述之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價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選 物販賣機之要件,且嗣後陽昇選物販賣機亦經經濟部評鑑通 過,被告丁○○、甲○○經營上開店面、機臺之行為並不符 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綺夢淘 寶屋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且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06 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5,00 0 元之價格,將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1 台出租與被告丁○ ○使用,後被告丁○○有在該機臺內裝設小爪子及2 條彈力 繩,嗣於107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 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4至37頁 、第112 至11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卷二第61頁、第 63至6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6901 247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與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7 至17頁、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 機1 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 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 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 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 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 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 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該條例第 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 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 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 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 ,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無須經主管 機關評鑑及分類,要屬當然。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 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 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 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 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 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 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 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 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依經濟部105 年6 月 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之函釋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原則解釋為:「⑴…『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 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 則,且尚無涉射倖性。⑵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 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 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⑶實 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 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 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 價格,則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 、『 物品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 、『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 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 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 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 可能抓起物品。4 、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 ,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 有該經濟部函文1 份(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參。 準此,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 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上標有保證取物價格之公告乙 情,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 ,復有機臺照片等(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丁○○、甲○○遭扣案之機臺已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之選物販賣機之特質。 ㈣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在上開機臺內所擺放供人夾取之商 品係低價之小蠻腰藍芽音響,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為1,680 元,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與保證取物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 。經查,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 上開機臺內所擺放供人投幣夾取之小蠻腰藍芽音響之價值至 少為700 至800 元(見偵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 ,並提出網購畫面截圖照片及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等(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95 頁、第361 至363 頁)為憑,而其等設定之 保證取物價格則為1,680 元,然細譯上開經濟部函釋所稱之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係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 與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非指所設定選物販 賣機內之商品售價,必須等於或高於成本,而讓業者毫無賺 取價差之營利空間,且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 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 其中消費者享受操作選物販賣機的樂趣,更難以用金錢估量 ,況對於經營者而言,在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可能被消費 者成功取物之成本,亦須計算在內,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 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 機臺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查,本案被 告甲○○所有而出租與被告丁○○之上開機臺內,所放置之 物品為3C商品,成本本相較於一般機臺常見放置之絨毛玩偶 、小飾品等價格為高,且被告丁○○、甲○○經營上開店面 、機臺,除小蠻腰藍芽音響之進貨成本外,尚有相關機臺維 修、保養、租金及稅賦等費用支出,縱機臺內貨品之進貨成 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 ㈤再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固然 記載:「經查現場擺設機臺洞吸天車修改,與經濟部82次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具不符,該機具係為電子遊戲機…… 該機具已符合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不能影響取物可能性,為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偵卷 第15頁),且證人李信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勘查該機臺 爪子的彈跳設施已經設在與爪子下緣平行的位子,商品被爪 子抓起移到洞口時,就會被網繩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然查,證人李信其在查緝時雖有投幣試玩,但 並未投到保證取物之金額乙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0日乙○ 坤義107 偵9505字第059980號函各1 紙(見偵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會勘紀錄表所載 情形及證人李信其前開所述已致上開機臺達到有射倖性或無 法取物之情形;況本件偵辦員警嗣後至現場實地測試上開機 臺,經累計投幣至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該機臺確有輸出 強爪模式而可成功獲取商品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07 年7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5096號函測試光 碟1 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04 至305 頁,卷二第7 至27頁),益徵公訴意 旨所稱被告丁○○、甲○○改裝該機台內之洞口及天車、裝 設彈力繩等係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設施云云,顯屬無據,不足 憑採。 ㈥從而,本案被告丁○○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改裝該機台內之洞 口及天車、裝設彈力繩等行為,然僅屬對機臺做簡單變動, 並未更改夾取物品之流程及操作方式,更無影響原本機臺之 取物可能性,依然符合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 範,自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為炯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甲○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賭博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行,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丁○○、甲○○為有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丁○○、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自應就被告丁○○、甲○○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