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6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
字第251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景潔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景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8時7 分許,進入桃園市
○○區○○路○○○○號倉庫內,徒手竊取盧保辰擺放倉庫貨架
之雞肉3 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盧
保辰清點貨品發現雞肉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盧保辰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冠穎、張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4張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至倉庫搬3 箱雞肉,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前妻范四妹和吳冠穎合夥賣雞肉,
當時范四妹從越南打電話叫伊到倉庫拿客人預訂的3 箱雞肉
,伊原是越南人,看不懂國字,也不知道范四妹、吳冠穎已
經換貨架,伊見他們的位置沒有雞肉,旁邊的貨架有擺放,
認為那是范四妹、吳冠穎的,便誤拿架上的雞肉,伊事後發
現即向盧保辰道歉,伊不是
故意的,吳冠穎拿3 箱雞肉還給
盧保辰後,就來告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18時7 分許,
搬運盧保辰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號之福德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302
號冷凍庫」(下稱冷凍倉庫)「左11」貨架之雞肉3 箱,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3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
53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26至28、267 、272 頁),並有福德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冷凍庫租用約定書(承租人盧保辰)1 份、現場採證相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 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5、39至
44頁),復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片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
附件相片
可稽(見易字卷第64至66、87至100 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屢屢供稱:伊受當時在越南之范四妹所託,
至冷凍倉庫搬雞肉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53頁,易
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范四妹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越南打LINE電話,叫被告去冷凍倉庫拿客人預訂3
箱6 隻裝的雞肉等語(見易字卷第76至77頁),互核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范四妹之手機,2 人手機中之LINE
通訊軟體於108 年7 月18日及19日確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
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易字卷第28、29、83頁),另范四妹自
108 年7 月16日出境至越南,同年月30日返台,亦有范四妹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易字卷第43頁)
,則被告
所稱至冷凍倉庫搬取雞肉之緣由,尚屬有憑。復依
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冷凍倉庫內時,數度翻動
、檢視貨架上箱子,曾有將貨品搬到手推車上檢視後,又將
貨品搬回貨架之行為,且其僅取走3 箱貨品,有勘驗筆錄及
附件相片可稽(見易字卷第64至66、87至100 頁)。佐以證
人即被害人盧保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雞肉1 箱大概15至18
公斤等語(見易字卷第260 頁)。是以被告在倉庫內反覆翻
動、揀選重達10餘公斤之箱子,專心檢視箱外標籤,又將已
放入手推車上之箱子搬回貨架原處,神態從容自若,可認其
辯稱
斯時正在確認箱子上的號碼,因為雞肉分6 隻裝或8 隻
裝,應非虛言。倘被告意圖行竊,自可隨意搬取貨架上雞肉
後迅速離去,無須挑揀貨品,甚或將規格不符者放回原位,
此節益可佐見被告辯稱其應范四妹之要求,前往倉庫取3 箱
6 隻裝雞肉
一節,應屬實情。
㈢證人范四妹於審理時尚稱:伊與吳冠穎合夥販賣雞肉,吳冠
穎說冷凍倉庫右邊的貨架比較貴,如果左邊有人搬走就移過
去,貨架的名字
原本是吳冠穎,之後換成伊的;吳冠穎曾
告
訴伊,他和保哥(即盧保辰)拆夥,要搬到保哥的貨架,所
以當時伊交代被告去搬雞肉,如果右邊沒有,就去保哥那邊
看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82頁)。證人盧保辰於審理時
亦證稱:伊知道范四妹與吳冠穎有合作,2 人的雞肉放在一
起,貨架有時貼吳冠穎的名字、有時則是范四妹,吳冠穎曾
有櫃位放不下,放一些雞肉在伊貨架過。冷凍倉庫貨架是月
租的,伊的位置沒有動過,不過吳冠穎換來換去,有在伊斜
對面,案發時移到伊貨架的側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259 至
261 頁)。綜觀上開證述可知,范四妹與吳冠穎於案發
期間
確實合夥賣雞肉,且范四妹、吳冠穎使用之貨架曾更換位置
,吳冠穎亦有過將雞肉堆放至盧保辰貨架之情形,則被告辯
稱因范四妹之指示至冷凍倉庫,錯認貨架而誤取盧保辰之雞
肉,尚屬可採,據此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㈣盧保辰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為竊取雞肉之人,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進一步證稱: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拿到伊的雞肉,是早
上在市場與被告聊天時,被告聊到曾到冷凍倉庫搬雞肉,伊
問他是拿哪個貨架,經被告描述,才知道是拿到伊的雞肉。
被告是范四妹的老公,伊以為被告、吳冠穎和范四妹是合夥
,就打電話跟吳冠穎要雞肉,因伊比較認識吳冠穎,與范四
妹不熟。被告當時的反應是他不知情,事後范四妹說要給伊
錢,但當天下午吳冠穎就先叫員工搬雞肉還伊,因為他的員
工在冷凍庫現場,而且雞肉要看重量,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跟
范四妹算錢,就收下吳冠穎給的3 箱雞肉。伊認為被告是拿
錯,所以沒有要告他,伊不知道為什麼吳冠穎堅持要告被告
。伊之前有聽聞吳冠穎與范四妹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易字卷
第261 至266 頁)。據此可知盧保辰係於日常閒談中起疑,
進而追問被告,被告亦未稍加掩飾,即全盤托出搬運雞肉細
節,盧保辰始能查悉取走雞肉之人即為被告,且盧保辰亦認
被告應係誤取,故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等情。另觀被告
於警詢之初,即一再表明當日係應范四妹之要求前往冷凍倉
庫取貨,錯認貨架而誤拿盧保辰之雞肉等情,此有其警詢之
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足憑(見易字卷第66至74頁)。益徵被告
不論係面對盧保辰或員警,態度自始磊落,實與竊賊矯飾
卸
責之行為迥異。
㈤
起訴書雖另以證人吳冠穎於警詢之證詞為據,然本案之原始
被害人盧保辰因認被告誤取,自始無意提告,業經審認如前
,吳冠穎卻越俎代庖,其提告動機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參以
證人范四妹於審理時另證述:伊原與吳冠穎合夥,但因吳冠
穎未歸還本錢,賺了錢也不分伊,2 人就翻臉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78至79、82頁),似可認吳冠穎與被告前妻范四妹已
生嫌隙。而吳冠穎經本院
傳喚,從未到庭證述釐清,則其
告
發本案是否另有隱情?自難僅憑其
憑信性有疑之證詞,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證人即冷凍倉庫值班人員張自強對
於案發當時何人進入倉庫,根本不復記憶(見偵卷第29頁及
反面),監視器擷取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進入倉庫取貨,
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不
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心證,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
無罪
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