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兆陽(原名紀景良)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
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兆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
罰金刑部
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
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
侵吞入己,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
承
犯行,且有意返還所侵占款項,僅因與
告訴人就分期方式
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
和解(見本院易卷第259 、297 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
、所侵占款項金額、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
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
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㈡ 未
扣案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侵占之新臺幣
(下同)360 萬元、60萬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
迄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紀兆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紀兆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紀兆陽(原名紀景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2
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兆陽(原名紀景良,對外稱翁景良,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更名為紀兆陽,
詐欺及
偽造有價證劵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自 91 年至 100 年間,曾先後任職其胞兄翁景賢開
設之友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台達翔國際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達翔公司)店長,於 100 年任職台
達翔公司期間,因帳目不清遭其胞兄翁景賢免職,其後仍依
過往建立之人脈為前揭 2 間公司介紹業務,並賺取差價,
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3 年 3 月間,紀兆陽仲介友人陳秉廷向車主林俊諺以
新臺幣(下同) 420 萬元,購買瑪莎拉蒂二手汽車,實際
上紀兆陽係講定以 380 萬元向林俊彥購買,價差 40 萬元
為紀兆陽之報酬,陳秉廷遂分別於 103 年 4 月 21 及 103
年 4 月 25 日匯款 220 萬元及以友人莊永義之名義匯款
200 萬元,至紀兆陽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紀景良),惟陳秉廷遲未取
得上開車輛,經與車主林俊諺聯繫後,始知悉紀兆陽僅交付
60 萬元予原車主林俊諺,紀兆陽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除未交付上開瑪莎拉蒂二手汽車外,竟將陳秉廷所匯款之
購車款項 360 萬元
予以侵吞入己。
㈡於 103 年 4 月間,紀兆陽仲介友人陳秉廷以 60 萬元出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
BMW530 、登記車主: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予友達公司
,友達公司會計林襄庭遂分別開立發票日為 103 年 4 月
25 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 號、發票金額為 35 萬元之即
期支票,及於 103 年 4 月 28 日支付現金 30 萬元,共計
65 萬元(其中 5 萬元價差為紀兆陽可得之報酬)予紀兆陽
,紀兆陽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陳秉廷出售之車輛所
得款項 60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因陳秉廷未取得上開瑪莎
拉蒂汽車及出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款項 60 萬
元,要求紀兆陽出面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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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紀兆陽於本署偵查中│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之供述 │ ㈠
所載之時間,收取
證人│
│ │ │ 即告訴人陳秉廷 420 萬 │
│ │ │ 元匯款之事實。㈡被告坦│
│ │ │ 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 │ │ 之時間,為證人即告訴人│
│ │ │ 陳秉廷處理車牌號碼 │
│ │ │ 0000-ZW號自用小客車予 │
│ │ │ 友達公司,亦有收取友達│
│ │ │ 公司支付購買車輛 65 萬│
│ │ │ 元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廷於調│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載之時間,匯款購買瑪莎│
│ │ │ 拉蒂二手汽車共計 420 │
│ │ │ 萬元,被告卻未交付車輛│
│ │ │ 之事實。㈡證明於犯罪事│
│ │ │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將│
│ │ │ BMW530 汽車委由被告出 │
│ │ │ 售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證人即車主林俊諺於調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 103 年 4 月間,曾交付│
│ │ │支票 60 萬元作為購買瑪莎│
│ │ │拉蒂二手汽車訂金之事實。│
│ │ │ │
│ │ │ │
│ │ │ │
├───┼───────────┼────────────┤
│四 │證人即友達汽車公司業務│㈠證明被告於 100 年間, │
│ │人員蔡兆宇於本署偵查中│ 因車款不清,遭其胞兄翁│
│ │之證述 │ 景賢開除之事實。㈡證明│
│ │ │ 瑪莎拉蒂二手汽車出售予│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廷,友│
│ │ │ 達汽車公司及台達翔公司│
│ │ │ 之員工未有業務人員參與│
│ │ │ 之事實。㈢證明於犯罪事│
│ │ │ 實欄一㈡,因被告非公司│
│ │ │ 員工,故友達汽車出售車│
│ │ │ 牌號碼 9569-ZW號自用小│
│ │ │ 客車紀錄單上填載購入人│
│ │ │ 員為證人即友達汽車業務│
│ │ │ 人員蔡兆宇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五 │證人即友達汽車公司會計│㈠證明被告於 100 年 10 │
│ │林襄庭於調詢時及本署偵│ 月間,因車款不清遭開除│
│ │查中之證述 │ 之事實。㈡證明犯罪事實│
│ │ │ 欄一㈡出售車牌號碼 │
│ │ │ 0000-ZW號自用小客車款 │
│ │ │ 項 65 萬元,分別於 103│
│ │ │ 年 4 月 24 日開立發票 │
│ │ │ 日為 103 年 4 月 25 日│
│ │ │ 、金額 30 萬元之即期支│
│ │ │ 票 1 張,及於 103 年 4│
│ │ │ 月 28 日現金 35 萬元,│
│ │ │ 共計 65 萬元,交付予被│
│ │ │ 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六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㈠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廷│
│ │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㈡│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 │ 友達汽車公司出售汽車│ 時間,將購買瑪莎拉蒂二│
│ │ 紀錄單、支票正反面影│ 手汽車款項 420 萬元, │
│ │ 本、會計系統翻拍照片│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 │ 及證人即友達汽車公司│ 桃園分行帳戶之事實。㈡│
│ │ 會計林襄庭出具之證明│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出售│
│ │ 書各 1 紙、友達公司 │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 負責人張宇龍 │ 小客車款項 65 萬元,分│
│ │ 000000000000 號及 │ 別於 103 年 4 月 24 日│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開立發票日為 103 年 4 │
│ │ 帳戶交易明細 1 份㈢ │ 月 25 日、金額 30 萬元│
│ │ 調閱資料回覆 1 紙 │ 之即期支票 1 張,及於 │
│ │ │ 103 年 4 月 28 日現金 │
│ │ │ 35 萬元,共計 65 萬元 │
│ │ │ 交付予被告紀兆陽之事實│
│ │ │ 。㈢佐證友達公司開立之│
│ │ │ 票據發票日為 103 年 4 │
│ │ │ 月 25 日、金額 30 萬元│
│ │ │ 之即期支票 1 張,係由 │
│ │ │ 證人即車主林俊諺兌現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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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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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紀兆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就上開 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判例、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意旨
足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
詐欺罪責相繩。
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有將 60 萬元
交付予車主林俊諺等語。質之告訴人陳秉廷指稱:伊經聯繫
被告後,被告自稱僅將 60 萬元交予車主林俊諺等語;又證
人即車主林俊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 60 萬元予其
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420 萬元時,確有為
其購買瑪莎拉蒂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
於錯誤之情,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事
實同一之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