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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兆陽(原名紀景良)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兆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 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有意返還所侵占款項,僅因與告訴人就分期方式 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259 、297 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 、所侵占款項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 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 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㈡ 未扣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侵占之新臺幣 (下同)360 萬元、6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紀兆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紀兆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紀兆陽(原名紀景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2 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兆陽(原名紀景良,對外稱翁景良,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更名為紀兆陽,詐欺偽造有價證劵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自 91 年至 100 年間,曾先後任職其胞兄翁景賢開 設之友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台達翔國際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達翔公司)店長,於 100 年任職台 達翔公司期間,因帳目不清遭其胞兄翁景賢免職,其後仍依 過往建立之人脈為前揭 2 間公司介紹業務,並賺取差價, 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3 年 3 月間,紀兆陽仲介友人陳秉廷向車主林俊諺以 新臺幣(下同) 420 萬元,購買瑪莎拉蒂二手汽車,實際 上紀兆陽係講定以 380 萬元向林俊彥購買,價差 40 萬元 為紀兆陽之報酬,陳秉廷遂分別於 103 年 4 月 21 及 103 年 4 月 25 日匯款 220 萬元及以友人莊永義之名義匯款 200 萬元,至紀兆陽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紀景良),惟陳秉廷遲未取 得上開車輛,經與車主林俊諺聯繫後,始知悉紀兆陽僅交付 60 萬元予原車主林俊諺,紀兆陽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除未交付上開瑪莎拉蒂二手汽車外,竟將陳秉廷所匯款之 購車款項 360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 ㈡於 103 年 4 月間,紀兆陽仲介友人陳秉廷以 60 萬元出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 BMW530 、登記車主: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予友達公司 ,友達公司會計林襄庭遂分別開立發票日為 103 年 4 月 25 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 號、發票金額為 35 萬元之即 期支票,及於 103 年 4 月 28 日支付現金 30 萬元,共計 65 萬元(其中 5 萬元價差為紀兆陽可得之報酬)予紀兆陽 ,紀兆陽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陳秉廷出售之車輛所 得款項 60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因陳秉廷未取得上開瑪莎 拉蒂汽車及出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款項 60 萬 元,要求紀兆陽出面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紀兆陽於本署偵查中│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之供述 │ ㈠所載之時間,收取證人│ │ │ │ 即告訴人陳秉廷 420 萬 │ │ │ │ 元匯款之事實。㈡被告坦│ │ │ │ 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 │ │ 之時間,為證人即告訴人│ │ │ │ 陳秉廷處理車牌號碼 │ │ │ │ 0000-ZW號自用小客車予 │ │ │ │ 友達公司,亦有收取友達│ │ │ │ 公司支付購買車輛 65 萬│ │ │ │ 元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廷於調│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載之時間,匯款購買瑪莎│ │ │ │ 拉蒂二手汽車共計 420 │ │ │ │ 萬元,被告卻未交付車輛│ │ │ │ 之事實。㈡證明於犯罪事│ │ │ │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將│ │ │ │ BMW530 汽車委由被告出 │ │ │ │ 售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證人即車主林俊諺於調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 103 年 4 月間,曾交付│ │ │ │支票 60 萬元作為購買瑪莎│ │ │ │拉蒂二手汽車訂金之事實。│ │ │ │ │ │ │ │ │ │ │ │ │ ├───┼───────────┼────────────┤ │四 │證人即友達汽車公司業務│㈠證明被告於 100 年間, │ │ │人員蔡兆宇於本署偵查中│ 因車款不清,遭其胞兄翁│ │ │之證述 │ 景賢開除之事實。㈡證明│ │ │ │ 瑪莎拉蒂二手汽車出售予│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廷,友│ │ │ │ 達汽車公司及台達翔公司│ │ │ │ 之員工未有業務人員參與│ │ │ │ 之事實。㈢證明於犯罪事│ │ │ │ 實欄一㈡,因被告非公司│ │ │ │ 員工,故友達汽車出售車│ │ │ │ 牌號碼 9569-ZW號自用小│ │ │ │ 客車紀錄單上填載購入人│ │ │ │ 員為證人即友達汽車業務│ │ │ │ 人員蔡兆宇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五 │證人即友達汽車公司會計│㈠證明被告於 100 年 10 │ │ │林襄庭於調詢時及本署偵│ 月間,因車款不清遭開除│ │ │查中之證述 │ 之事實。㈡證明犯罪事實│ │ │ │ 欄一㈡出售車牌號碼 │ │ │ │ 0000-ZW號自用小客車款 │ │ │ │ 項 65 萬元,分別於 103│ │ │ │ 年 4 月 24 日開立發票 │ │ │ │ 日為 103 年 4 月 25 日│ │ │ │ 、金額 30 萬元之即期支│ │ │ │ 票 1 張,及於 103 年 4│ │ │ │ 月 28 日現金 35 萬元,│ │ │ │ 共計 65 萬元,交付予被│ │ │ │ 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六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㈠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廷│ │ │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㈡│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 │ 友達汽車公司出售汽車│ 時間,將購買瑪莎拉蒂二│ │ │ 紀錄單、支票正反面影│ 手汽車款項 420 萬元, │ │ │ 本、會計系統翻拍照片│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 │ 及證人即友達汽車公司│ 桃園分行帳戶之事實。㈡│ │ │ 會計林襄庭出具之證明│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出售│ │ │ 書各 1 紙、友達公司 │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 負責人張宇龍 │ 小客車款項 65 萬元,分│ │ │ 000000000000 號及 │ 別於 103 年 4 月 24 日│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開立發票日為 103 年 4 │ │ │ 帳戶交易明細 1 份㈢ │ 月 25 日、金額 30 萬元│ │ │ 調閱資料回覆 1 紙 │ 之即期支票 1 張,及於 │ │ │ │ 103 年 4 月 28 日現金 │ │ │ │ 35 萬元,共計 65 萬元 │ │ │ │ 交付予被告紀兆陽之事實│ │ │ │ 。㈢佐證友達公司開立之│ │ │ │ 票據發票日為 103 年 4 │ │ │ │ 月 25 日、金額 30 萬元│ │ │ │ 之即期支票 1 張,係由 │ │ │ │ 證人即車主林俊諺兌現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紀兆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就上開 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有將 60 萬元 交付予車主林俊諺等語。質之告訴人陳秉廷指稱:伊經聯繫 被告後,被告自稱僅將 60 萬元交予車主林俊諺等語;又證 人即車主林俊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 60 萬元予其 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420 萬元時,確有為 其購買瑪莎拉蒂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事 實同一之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