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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坤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坤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由鍾延祥擔任負責 人之「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鉦公司)之股東兼總務 人員,並以為祥鉦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黃世坤則為祥鉦公司員工,並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 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祥鉦公司。黃瑞坤明知各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 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黃瑞坤為降 低祥鉦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明 知黃世坤於前揭任職祥鉦公司期間之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 新臺幣(下同)45,625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及意圖使祥鉦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 ,於100 年3 月30日在前址之祥鉦公司辦公室,將黃瑞坤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係以每月薪資 26,400元作為投保金額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下稱勞保加保申報表)及「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 健保投保申報表)後,再於100 年3 月30日持前開健保投保 申報表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 保、於100 年3 月31日持前開勞保加保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加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且自前揭 提出投保、加保申請之時起,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 確之投保薪資,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 局及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因誤認黃世坤每月薪資為26,400元 ,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黃 世坤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健保等費用管理及投 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勞保局因而少計祥鉦公司自100 年 3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因黃世坤離職而為其退保時止 ,應繳付之黃世坤勞工保險費合計38,025元,另健保署亦因 而少計祥鉦公司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間(祥鉦公 司後於102 年3 月間已將黃世坤之健保每月投保薪資更正為 45,800元,故自更正後之健保投保薪資即無低報)所應繳付 之黃世坤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23,529元,祥鉦公司因而取得 減少前揭金額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世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瑞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張志誠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提撥勞 退金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 能力無疑,併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為祥鉦公司之股東兼總務人員,且其於 祥鉦公司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述為告訴人黃世坤加保勞工保險 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自100 年3 月30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祥鉦公司期間之月薪,均為26 ,400元,其並無不實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情云云。經查 ,被告係上址祥鉦公司之股東兼總務人員,並以為祥鉦公司 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另告訴人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 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祥鉦公司,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確 在祥鉦公司上址辦公室處,將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每月薪資26,400元作為投保金額,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及健保投保申報表 後,再於100 年3 月30日持前開健保投保申報表向健保署為 告訴人提出投保、於100 年3 月31日持前開勞保加保申報表 向勞保局為告訴人提出加保之申請以為行使,勞保局遂依被 告所提出之前開勞保加保申報表,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 3 年8 月6 日因告訴人離職而退保之日止,均以告訴人每月 薪資26,400元為基準,據以核算祥鉦公司所應負擔之勞工保 險費,另健保署亦自100 年3 月起至祥鉦公司於103 年3 月 將告訴人之健保每月投保薪資更正為45,800元前之102 年2 月此段期間,均以告訴人每月薪資26,400元為基準,據以核 算祥鉦公司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45頁),另設若告訴人每月薪資確為45,625元,則祥 鉦公司以告訴人每月薪資26,400元為基準,據以為告訴人投 保前揭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因此少計而未有繳 付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各合計為38,025元及23,5 29元,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上開期間任職 祥鉦公司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6頁), 並有祥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 年11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760282520 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 之「祥鉦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負擔及實際負擔黃世坤保險費 差額明細表」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83051576 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之健保投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1 份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1 份、保險對象對外提 供資料明細表1 份、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5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第159 至163 頁、第179 至18 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告訴人任職祥鉦公司 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究係為何,即為本案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任職祥鉦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均為26,4 00元;然告訴人前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去應徵祥鉦公司時 ,祥鉦公司於報紙上所登載應徵車銑床師傅之薪水為45,000 元起,我從100 年3 月30日至祥鉦公司工作,第一個月就是 領45,000餘元薪水,我是每月5 日領上個月的薪水,都是領 現金,公司會給我薪資袋,上面會印一張薪水數額貼在上面 ,但祥鉦公司並無詳實申報我的薪資,我上班第一個月要領 薪水時,黃瑞坤之妻就叫所有員工簽一本簿子,簿子上面寫 每月薪水26,400元每個員工都要簽才可以領錢,當時我有問 資深員工為何要簽此資料,因為我知道上面所寫薪水與我實 際所領薪水不同,但其他資深員工叫我簽就對了,所以我在 領薪水時都會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及其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祥鉦公司,該公司 登報薪資為45,000元起,最後約定的薪資為45,000元起,我 是每個月領現金,領現金時,祥鉦公司有讓我們簽收,並叫 我們簽如本院易字卷第61頁所示之26,400元的單子(指受領 薪資26,400元之單據),全工廠員工都是這樣簽,月薪6 萬 、7 萬元的大師傅也一樣簽26,400元…我之所以每月領45,0 00元以上,卻每月在26,400元的薪資單據上簽名,是因為這 是他們(指祥鉦公司)叫我們簽的,如果我們有異議公司表 示就不要在這邊工作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133 頁)。告訴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任職祥鉦公 司期間之每月薪資,均係4 萬餘元而非26,400元,且其於每 月領去薪資之際,尚須配合公司要求於其上表示業已受領每 月薪資26,400元之單據上簽名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歧 異之處,復有被告所提出上經告訴人簽名表示領得每月26,4 00元薪資之祥鉦公司薪資表4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 )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明單月應領薪資各為4 萬餘元之 薪資單2 紙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5頁下方及第15頁反面下 方),則告訴人前揭證述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依此復亦可認,被告有關告訴人於任職祥鉦公司期間之每 月薪資均為26,400元此等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值懷疑。 三、次查,證人即前曾任職祥鉦公司之員工張志誠於本院105 年 度壢勞小字第31號提撥勞退金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我任 職祥鉦公司之期間係自99年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本院壢 勞小字卷第5 頁正反面由原告【即告訴人黃世坤】所提出之 薪資單,就是祥鉦公司的薪資單,因為我也有,形式跟我的 一模一樣,都沒有列出名字也沒有日期,薪資單上寫退休金 額1584元,就是我指的退休金部分,全公司的人都一樣,因 為被告【指祥鉦公司】都以最低薪資26,400元提撥,我確定 這就是祥鉦公司每月發的薪資單…我99年年底任職祥鉦公司 時,薪水約43,000元,100 年間我的薪水應較黃世坤高幾千 元,我薪水約45,000元左右,而101 年、102 年時,我薪水 大約比黃世坤高1 、2 千元,黃世坤說他的每月薪資約45,0 00元是正確的,祥鉦公司就是給上載26,400元的那種領款資 料【指本院壢勞小字卷第35頁所示之告訴人薪資表】給我們 簽,那是要報勞保的,不是實際領的,實際領的就是我們的 薪資單,祥鉦公司叫我們簽就要簽,他是老闆,他有講那不 是薪資【指薪資表上所載之26,400元並非實際薪資】,祥鉦 公司給我們的薪資單上沒有名字,也沒有年月日,因為他就 是要規避,他錢給我們,我們也照收,不然怎麼辦等語綦詳 (見本院壢勞小字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 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依證人張志誠所為前開證述 ,其就告訴人每月薪資確為45,000餘元,且告訴人所提出如 他字卷第15頁下方及15頁反面下方所示,其上載明單月應領 薪資各為4 萬餘元之薪資單2 紙,確屬祥鉦公司發與員工之 薪資單,而如本院壢勞小字卷第35頁所示其上載有告訴人每 月薪資各為26,400元之告訴人薪資表,僅係祥鉦公司為申報 勞保所用,而非屬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數額等情,既與告訴 人前開證述核屬相符,基此復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非但可 信,更值採信為真。 四、再查,祥鉦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11月2 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對該公司之勞動條件進行檢查訪談時證稱:公司所 提供由黃世坤所親自簽收之103 年薪資簽收資料【指本院壢 勞小字卷第35頁所示之告訴人103 年薪資表】,並非實際薪 資給付金額,約定26,400元係為勞健保之用,實際新資金額 為薪資單中之金額等語明確,有該份檢查訪談紀錄1 份附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29頁),又鍾延祥確有為前揭證述,且前 揭訪談紀錄上亦明確載明係經受訪人即鍾延祥閱讀確認記載 內容為其本人意旨無誤後,而由鍾延祥於「受訪人簽名」欄 內親簽其名無誤各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審 諸證人鍾延祥既為祥鉦公司負責人,其對該公司所應給付各 員工之薪資數額此一影響公司營運至關重大之人事成本考量 ,自當知之甚詳而難認有何不知不明之理;又證人鍾延祥斯 時既係為己身所營之祥鉦公司接受勞動檢查而接受訪談,倘 其就該公司所給付告訴人之每月薪資是否與如本院壢勞小字 卷第35頁所示告訴人之103 年薪資表上所述之每月薪資26,4 00元相符此節並無所知,甚或告訴人所領薪資確與該薪資表 上所載之26,400元相符,本院實難想像鍾延祥焉有除未向檢 查人員表示其就告訴人每月薪資為何並不知悉,亦未明確表 示告訴人所領薪資實與前揭薪資表所示26,400元之金額相符 ,反而刻意虛稱前開薪資表所載每月薪資26,400元僅係為申 報勞健保所用,實際金額為薪資單所載金額此等與事實不符 證述之理?再者,證人鍾延祥有關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如本 院壢勞小字卷第35頁所示薪資表所載26,400元之證述,既亦 核與告訴人上開有關其任職祥鉦公司之每月薪資並非26,400 元之證述相符,是綜前開各節,非但可徵證人鍾延祥前揭證 述係屬真實,更足認祥鉦公司之所以要求告訴人於如本院壢 勞小字卷第35頁所示上載每月薪資26,400元而與告訴人每月 實際領得薪資數額不符之薪資表上簽名,僅係為供祥鉦公司 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替告訴人申報勞健保所用。至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證人鍾延祥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誤 會,然證人鍾延祥前揭證述顯屬可信而堪值採認為真,既經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鍾延祥前開證述內容 有所誤會此等並無佐證之片面主張,以欲打擊證人鍾延祥前 開證述之證明力,自無理由而無足採之。 五、告訴人就其任職祥鉦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5,000餘元此節 ,確屬真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任職祥鉦公司 期間之每月薪資係45,625元此情,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勞 小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再者,祥鉦公司自102 年3 月起,即將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由26,400元 調整為45,800元,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 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82 頁),倘告訴人於任職祥鉦 公司期間之薪資未達45,800元,本院亦難想像祥鉦公司有何 為此「以少報多」之舉而徒增該公司為告訴人所需負擔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此不利行為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因,除祥鉦 公司斯時為免該公司「以多報少」藉以規避負擔較多全民健 康保險費之不法行徑因遭發現而恐招致主管機關或偵查機關 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追究外,別無其他,是綜前各情, 在在堪認告訴人於上開任職祥鉦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確為45 ,625元無誤,且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為何,亦顯非前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負責祥鉦公司大小事務及核定員工薪資之 被告所不知(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5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每月薪資均為26,400元,自屬 無稽,無足採信。另祥鉦公司提供予告訴人所簽立如壢勞小 字卷第35頁所示其上載有告訴人每月薪資各為26,400元之薪 資表,僅係祥鉦公司為申報勞健保所用,其上所載26,400元 並非告訴人實際所領之每月薪資此情,既亦經證人張志誠及 鍾延祥證述如上而經本院採認為真,依此非但可認祥鉦公司 確有以每月薪資26,400元此顯較告訴人前開每月實際領得薪 資45,625元為低之數額,作為該公司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 申報告訴人每月投保金額之用而有「以多報少」之不實欺瞞 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情,更可認基於如事實欄所述業務關係而 負責製作如事實欄所述以告訴人每月薪資26,400元此不實內 容作為投保金額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及健保投保申報表,進而 再各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分持向健保署及勞保局行使以為告 訴人提出投保、加保申請之被告,於製作進而持以向健保署 及勞保局申報行使前開文書之際,其主觀上確具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及意圖使祥鉦公司獲得藉「以多報少」告 訴人每月薪資以達減少該公司需為告訴人支出勞保費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此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均堪認定。 被告徒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 言,無足採之。又勞保局及健保署各於如事實欄所述期間, 因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少計之勞工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各為38,025元及23,529元,既經本院認定 如理由欄貳、一所述,則前開合計61,554元(計算式:38,0 25元+23,529 元=61,554元)之財產利益,自屬被告為祥鉦 公司所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 元以下罰金。」。是前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 臺幣3 萬元)均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 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 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 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 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 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 製作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 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 )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 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係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勞保加保申 報表及健保投保申報表後,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因告訴人離職而為其退保時止此期間內,向勞保局所為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以及其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間止之期間內,向健保署所為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反覆持續 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公司勞保、健保費支出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於上開接續時間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節省祥鉦公司就勞 、健保費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黃世坤薪資 ,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 正確性,並使祥鉦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告訴人勞 工保險費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素 行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祥鉦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祥鉦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 ,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可處4 倍罰鍰,是依 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 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分別持以行使如事實欄所述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 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勞保局及健保署而行使之,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