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趙洧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洧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江淮、趙洧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許,由陳江淮駕駛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1131
號曳引車(
起訴書誤載為KAN –1131號,俗稱板車),其上
放置全旺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並搭載趙洧鋐前往國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所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之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其2 人於
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遊樂區入口後,由趙洧鋐駕駛挖土機將
入口處擺放之水泥護欄移開,
旋駕駛挖土機進入該處,趙洧
鋐復通知陳江淮將曳引車駛入場區,趙洧鋐再以挖土機將國
盛公司所有之2 顆造景石頭
搬運至曳引車上而竊取得手。
嗣
因當地民眾察覺有異,通知國盛公司總經理顏惠真偕同警方
於上午11時許到場查看,場務部經理黃德祺隨後亦趕抵現場
,
斯時陳江淮、趙洧鋐已逃離,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江淮、趙洧鋐均不爭執
證
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曳引車、挖土機,搬
運造景石頭,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陳江淮辯稱
:伊受僱於全旺公司,趙洧鋐向伊老闆租借挖土機,伊將挖
土機載到工地,但板車開上山後打滑,趙洧鋐挖石頭僅是要
壓重量使車子不會打滑,伊沒有要竊取石頭云云;被告趙洧
鋐辯稱:業主「志豪」向伊叫怪手,工地在案發地點附近,
伊跟陳江淮走錯路,沒辦法倒車出來,才挖石頭壓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2 人就案發時間,被告陳江淮駕駛全旺公司所有之曳引
車,搭載挖土機及被告趙洧鋐至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
,被告趙洧鋐駕駛挖土機將入口處擺放之水泥護欄移開,被
告陳江淮將曳引車駛入場區,被告趙洧鋐再以挖土機將2 顆
造景石頭搬運至曳引車上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偵字卷
】第5 至6 、11至12、38頁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107 年
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審易卷】第23、32頁;108 年度易字
第148 號卷【易字卷】第67至68、70頁),核與
證人黃德祺
於警詢時證稱:國盛公司總經理顏惠真接到民眾告知,有挖
土機在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的山裡面,不知道在幹嘛
,總經理請警方陪同到場查看,伊隨後到,斯時伊看到有1
台板車及1 部挖土機停在現場,當時挖土機是發動的,板車
是靜止的,且板車上有2 顆造景石頭,
原本擺在距離約30公
尺處,環顧現場沒有看到竊嫌,總經理走上來的路上還聽到
有人講話,上去之後就沒有看到人。因該處屬球場私領域範
圍,入口原本有擺放水泥護欄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互核無違,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附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
22至25頁),而觀本案板車上2 顆石頭之照片(見偵字卷第
23頁反面),一望即知係具有價值、供園藝造景使用之物品
,難認係屬無主物,被告2 人擅自闖入他人領域,又將具有
價值之造景石頭移置到板車上,其等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擅自進入第一高爾夫
球場附屬遊樂區,共同分工竊取國盛公司所有2 顆造景石頭
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之辯解有下述不合理之
處:
⒈證人褚宗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陳江淮原本是伊公
司的司機,伊不認識趙洧鋐,當天陳江淮臨時向伊說需要挖
土機去挖個東西,並說一下子就回來了,伊就免費借陳江淮
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
反面、62頁反面),是依褚宗德之證詞,係被告陳江淮出面
向褚宗德借用挖土機,並非如被告2 人所述,案發前被告2
人向褚宗德表示要租用挖土機。況被告趙洧鋐於偵訊時承稱
當時沒有跟褚宗德談挖土機要如何計價(見偵字卷第38頁反
面至39頁),更無法認被告2 人所辯被告趙洧鋐向褚宗德承
租挖土機之事屬實。
⒉被告陳江淮於警詢時先稱:趙洧鋐告知伊租用挖土機是要整
一些道路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伊不知趙
洧鋐租用挖土機要作何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
然觀被告趙洧鋐於警詢時係稱:「志豪」跟我叫挖土機要種
樹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於
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要去
田裡除草云云(見審易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
「志豪」是要請伊種樹跟整田的草云云(見易字卷第71頁)
,何以被告2 人就案發當日挖土機之用途,不但自身前後所
述不一,
彼此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難認
一致?
⒊復依證人黃德祺於警詢時指證造景石頭擺放處屬第一高爾夫
球場附屬遊樂區(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另觀案發現場照
片(見偵字卷第25頁),可知該處入口原有水泥護欄阻擋,
被告趙洧鋐亦坦認係其駕駛挖土機移置水泥護欄,挖土機及
被告陳江淮駕駛之曳引車始可進入場區(見偵字卷第6 頁;
易字卷第67頁反面),可見被告2 人對於進入私人領域
一節
心知肚明。再者,倘如被告趙洧鋐於審理時所辯當時業主「
志豪」睡過頭,尚未到場,被告2 人如何能確認案發地點即
是業主欲施工之處?又有何必要,在業主未到場前,先行進
入私人領域內?
⒋再者,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警方到場時,其2 人
跑離現場(見偵字卷第5 、11、38頁反面、41頁反面),若
被告2 人真係因有業主叫工而誤闖案發現場,斯時又面臨其
等所辯曳引車打滑,無法順利開下山之窘境,衡諸常情,見
到警方到場應認係有救兵可求援,何以忌避逃離?益見被告
2 人所辯受僱施工僅係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㈢
起訴書雖認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豪」之成年
男子與被告2 人結夥實施本案竊盜行為,然查:被告趙洧鋐
於警詢時稱:「志豪」跟伊叫挖土機要種樹,伊與陳江淮約
9 時30分許到場,伊將挖土機開到山上,陳江淮也將板車跟
著開上去,上去後發現路越來越小條無法迴轉,伊打電話請
「志豪」到場,「志豪」到現場後說跑錯地方云云(見偵字
卷第5 頁);於偵訊時改稱:「志豪」不在場云云(見偵字
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志豪」是快9 點時
才回撥電話給伊說他睡過頭,陳江淮誤將在路口跟伊講話的
人當成「志豪」,事實上「志豪」是後來伊跟陳江淮走到快
要到山下時,「志豪」才回電說他人在哪裡云云(見易字卷
第67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被告陳江淮於警詢時稱:
警察快到時,現場有「志豪」、趙洧鋐、伊云云(見偵字卷
第11頁);於偵訊時稱:伊與趙洧鋐先到,趙洧鋐打電話通
知「志豪」到場,趙洧鋐先將挖土機開上山,伊一人在山下
等了10幾分鐘,後來將板車開上山時「志豪」已出現云云(
見偵字卷第42頁);於審理時稱:伊知道有一個40、50歲的
男子,但不確定他是不是「志豪」,伊不認識「志豪」,沒
有跟他講到話,也沒有聽到陳江淮跟「志豪」在講什麼,搬
石頭放到板車上的時候沒有看到「志豪」云云(見易字卷第
66頁反面至67頁),綜觀上開陳述,「志豪」究竟何時出現
?如何與被告2 人共謀竊取?被告搬運造景石頭時,「志豪
」是否已在場參與或分擔竊盜犯行?抑或被告陳江淮將他人
誤認為「志豪」,被告2 人於下山時始與「志豪」會合?被
告2 人之回答難認一致,亦無法排除係其等為脫罪所為之抗
辯。本案除了被告陳江淮、趙洧鋐前揭不一致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志豪」於案發時、地,與被告2 人共
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竊盜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
持有支配關
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2 人既均明知本案
2 顆造景石頭為他人所有,竟分工合作將之搬運至曳引車上
,移置自己實力之下,雖因即時被發覺,最終未能載離現場
,仍屬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
既遂之程度。是核
被告陳江淮、趙洧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 人與「志豪」共同竊取本案造景石頭
,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嫌,惟刑法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2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志豪」是否實際在場參與或
分擔竊盜之行為?尚屬有疑,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2 人僅成立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 人
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江淮雖因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易字卷第13至14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本院考量被
告前次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所保護者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
之道路交通安全,屬抽象
危險犯,而本案所侵害者為具體、
個別之財產
法益,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
,仍存有相當差異,基此,尚難認被告陳江淮本次所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
所載,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國盛公司
所有財物,顯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2 人雖否認犯行,仍積極與國盛
公司協商,於庭外已與
告訴代理人黃德祺達成
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黃德祺陳報之和解書可據(見易字卷第56頁
),
犯後態度並非頑劣,併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
、情節、本案造景石頭之價值及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被告2 人所竊物品已歸還國盛公司,有
告訴代理人黃德祺於
警詢之陳述為憑,自毋庸
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