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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洧成(原名王騰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洧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洧成為貨車司機,而吳佳芬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佳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晉公司)之負責人。 緣王洧成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10時8 分許,至佳晉公司送 貨之際,因貨物運送問題而與吳佳芬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 ,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佳晉公司卸貨區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斥吳佳芬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貶損於吳 佳芬之名譽;再另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徒手將擺放在該卸 貨區之摺疊桌1 張翻倒,致令該摺疊桌桌面、桌角碎裂而不 堪使用;隨後王洧成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吳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洧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相符, 且有證人陳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稱:被告王洧成有於上開時 地毀損告訴人吳佳芬之上開摺疊桌1 張,並有於上開時地, 在公眾得出入之卸貨區,辱罵告訴人吳佳芬「幹你娘機掰」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 吳佳芬之上摺疊桌,該摺疊桌因桌面、桌角碎裂,而喪失桌 面美觀、支撐效用之事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 畫面6 張、摺疊桌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上述 公然侮辱與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洧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個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因貨物運送問題而與告訴人吳 佳芬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 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又另徒手將擺放在該卸貨區之摺疊桌1 張翻倒,致令該摺疊桌桌面、桌角碎裂而不堪使用,所生之 損害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