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樺
林俊雄
鄭坤源
上列3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樺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俊雄、鄭坤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品樺為川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與址設桃園市○○區
○○路○○○ 巷○○○ 號之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
司)之負責人范成土,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而心生不滿,明知
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未與范城土相約在城乙公司
協商,竟與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張大偉(已於107 年10月30
日死亡)、林俊雄及鄭坤源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坤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城乙公司大門內側,張大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附件現場圖所示兩車前後接續停放在城乙公
司大門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城乙公司及其客戶、廠商車
輛自由進出城乙公司之權利,而影響城乙公司之營運。
二、陳品樺明知其原與城乙公司負責人范成土係相約於106 年11
月22日就工程款給付問題為協商,但並未與范城土相約於同
年月21日下午在城乙公司協商,竟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
上揭城乙公司負責人范成土或該公司
其他員工之同意,即擅自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獨
自進入上址城乙公司辦公室內,欲找范城土就工程款給付問
題為協商,
嗣後經城乙公司員工謝秀珠發覺後要求陳品樺離
去,亦仍留滯其內拒不離開,直至范城土報警處理,經警察
要求始離去,
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城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品樺、林俊雄、鄭坤源於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偉、證人即
告
訴人范城土、證人謝秀珠、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巡佐鍾怡華等人下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1 份與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 至124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第63至129 頁)在卷
可參
,及有下列各項事證足資
佐證,
堪認被告陳品樺、林俊雄、
鄭坤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樺、林俊雄、鄭坤
源上揭共同強制
犯行,與陳品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
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品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1.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帶│
│ │之供述 │ 領被告張大偉、林俊雄及鄭坤源等│
│ │ │ 人前往城乙公司,並為使
告訴人范│
│ │ │ 城土出面解決,而指示被告張大偉│
│ │ │ 及林俊雄將車輛停放於城乙公司大│
│ │ │ 門前擋住出入口之等事實。 │
│ │ │2.陳品樺坦承未經告訴人范城土同意│
│ │ │ 即進入城乙公司辦公室內,
嗣經警│
│ │ │ 察要求始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同│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
│ │案被告張大偉於警詢時及偵查│AAN-802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陪同被告 │
│ │中之供述 │陳品樺前往上址城乙公司,並將上開│
│ │ │車輛停放於城乙公司大門口之事實。│
├──┼─────────────┼────────────────┤
│3 │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
│ │之供述 │AKZ-2576 號自用小貨車陪同被告陳 │
│ │ │品樺前往上址城乙公司,並將上開車│
│ │ │輛停放於城乙公司大門口之事實。 │
├──┼─────────────┼────────────────┤
│4 │被告鄭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
│ │之供述 │ TG-375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城│
│ │ │ 乙公司之事實。 │
│ │ │2.佐證未與城乙公司相約洽談,且其│
│ │ │ 等車輛有堵住城乙公司大門,大門│
│ │ │ 口很小等事實。 │
├──┼─────────────┼────────────────┤
│5 │告訴人范城土於警詢時及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與於本院審理中結│ │
│ │證之證詞 │ │
├──┼─────────────┼────────────────┤
│6 │證人謝秀珠於偵查中與審理中│1.佐證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駕車擋住│
│ │
結證後之證述 │ 城乙公司大門口出入通道,導致公│
│ │ │ 司貨車無法自由進出,延誤出貨之│
│ │ │ 事實。 │
│ │ │2.佐證被告陳品樺未經告訴人范城土│
│ │ │ 同意即進入城乙公司辦公室內,且│
│ │ │ 經證人謝秀珠要求離去亦置之不理│
│ │ │ ,直至警察稱要執行公權力方離開│
│ │ │ 等事實。 │
├──┼─────────────┼────────────────┤
│7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佐證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
│ │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鍾怡華於│輛停放在城乙公司大門口,導致車輛│
│ │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無法進出城乙公司,嗣因告訴人提出│
│ │ │告訴,被告等人始離開前往派出所製│
│ │ │作筆錄之事實。 │
├──┼─────────────┼────────────────┤
│8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佐證被告陳品樺、林俊雄、鄭坤源等│
│ │ (見偵卷第18、25、39頁)│3 人與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張大偉,│
│ │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以接續停放│
│ │ 數張(見偵卷第55至58頁)│在城乙公司大門口方式,妨害車輛自│
│ │ 。 │由進出城乙公司之事實。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
│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 │
│ │ 份與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 │
│ │ 1 至124 頁;本院108 年度│ │
│ │ 易字第229 號卷第63至129 │ │
│ │ 頁) │ │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
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條保護之
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
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
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
。次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
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
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
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
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另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
脅迫
,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品樺就犯罪事實
部分,另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於無故侵入上址城乙公司辦公室後,經證人謝秀珠清楚
表達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其內之行為,應係本於其前開
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所為,僅評價為單純之一行為已足
。
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品樺係犯同條第2 項後段之罪,惟因被
告陳品樺在進入上揭城乙公司辦公室內前,並未徵得該公司
之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而擅行進入,故應係犯同條
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較為
適當,應予敘明。
㈢、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等人與已死亡之張大偉(業經
本院判決不受理)4 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陳品樺所犯上開強制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
審酌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
鄭坤源等3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因陳品樺為與告訴人范
城土就承攬工程款給付問題進行協商而起、犯罪目的,分別
以前開車輛兩車前後接續停放在城乙公司大門前之方式妨害
城乙公司及其客戶、廠商車輛自由進出城乙公司之權利,而
影響城乙公司之營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以上揭方式妨
害之
期間長達1 時12分左右、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另參以
被告陳品樺無故侵入上址城乙公司辦公室後,經證人謝秀珠
清楚表達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其內之行為,干擾、破壞
他人居住安寧,上址建築物係城乙公司辦公室,所生之危害
程度尚輕,並兼衡告訴人范城土當庭表示陳品樺所述之工程
款部分雙方已經
和解處理完畢,人都會犯錯,沒有什麼不能
原諒
等情(見本院易字第229 號卷第219 頁),及審酌被告
等3 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品樺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暨就所定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㈥、末查,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源3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品樺、林俊雄及鄭坤
源
前案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憑,其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上述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
緩刑2 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