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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象煒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受任森鴻與 任朱金蘭之委託處理任志傑(即任森鴻之弟,任朱金蘭之子 )因工安意外所生求償事宜,由被告代表任志傑向其任職之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信佶公司)商談賠償,任森鴻復與 被告約定若信佶公司之賠償數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被告可將超過部分作為自身報酬。被告明知任志傑之 傷病情況至多僅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9萬127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 解委員會,與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達成調解,內容為「聲 請人(即信佶公司)願意賠償對造人(即任志傑)共計172 萬元整,作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及其他依法 可請求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8萬元整,經兩造當 事人清點無訛…另餘款144 萬元,由對造人自行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告僅將收取之28萬元轉交6 萬元給任朱金蘭, 其餘22萬元逕自作為自身報酬,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任志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4986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象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任志傑、任森鴻、任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 信雄於偵查中證述、委託協商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委任書 、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 勞報局107 年5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710060630 號函所附 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核定函、勞保局107 年6 月12日保職 傷字第10710066930 號函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認受託代表 任志傑與信佶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且與信佶公司達成調解, 然堅詞否認有背信之舉,辯稱:伊與任森鴻是朋友,基於朋 友立場替他們解決問題,沒有私吞他們的錢等語。經查: ㈠、任志傑於106 年10月間因工安意外住院治療,其兄長任森鴻 與母親任朱金蘭於同年11月間委託被告處理求償事宜,由被 告出面與任志傑任職之信佶公司商討賠償事宜,被告與任森 鴻約定若信佶公司賠償任志傑之數額超過150 萬元,被告可 取得超過部分之款項作為報酬,被告代表任志傑與信佶公 司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信佶公司賠償任志傑172 萬元(包含醫療費用、精神慰撫 金、工作損失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信佶公司於調解 成立時當場給付被告28萬元,餘款144 萬元則由任志傑自行 向勞保局申請,信佶公司之負責人黃信雄於調解成立現場支 付28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其中6 萬元交予任朱金蘭,剩餘22 萬元則作為自身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 卷,第5 頁反面至8 頁正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任志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工安意外受傷住院,伊的母親 委託被告與信佶公司談和解的事,被告收了信佶公司的賠償 金28萬元,只拿6 萬元給伊母親等語,⑵證人任朱金蘭於警 詢中證稱:伊兒子任志傑受傷住院,無法處理,伊才委託被 告與信佶公司進行溝通、調解,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6 萬 元等語,⑶證人任森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於106 年11月21日來伊住處簽委託書,因為要有委託書才 能替任志傑處理協調,委託授權書上的授權人欄位是伊本人 與母親任朱金蘭簽名,任志傑的章是任朱金蘭經手蓋的,我 們家屬就是要求150 萬元,超過150 萬元的就是被告的報酬 ,後來拿到6 萬元,被告說22萬元是他的等語,⑷證人即信 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任志 傑於106 年10月9 日發生工安意外,被告代表任志傑來和伊 談和解,調解書就是當初達成的調解內容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4至16頁、第23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 33頁反面、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至87頁 、第109 頁),且有現金支出傳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委託協商同意書、委託授 權書、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 ,以認定。 ㈡、任志傑因此次職業傷病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 局核定金額為12萬5,322 元,期間自106 年10月12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共計201 日,有勞保局107 年5 月29日保職傷字 第10710060630 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定函等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6至70頁)。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門診或住院診療中者, 得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 請領 職業傷害補償費,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給付減為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前後合計共2 年;有關 任志傑傷勢最長可請領傷病給付期間及最多可請領多少傷病 給付乙節,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影響工作情形及是否恢復工 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待被保險人檢具相關申請 書件及診斷書,並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經由醫師審查 始可認定,惟仍以職傷最高給付期限2 年為限,亦有勞保局 107 年6 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66930 號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74頁),是以,參照勞保局核定函中所載任志傑之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90.7 元為計算標準,則任志傑因職業傷 病事故所得向勞保局請領之給付數額合計為39萬127 元【計 算式:第1 年給付總額890.7 ×0.7 ×365 =227,5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給付總額890.7 0.5 365 = 162,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7,574 +162,553 =39 0,127 】,此與調解書所載任志傑可自行向勞保局申請給付 144 萬元乙節,數額差距極大。 ㈢、關於調解書中保險給付144 萬元之緣由,證人黃信雄於警詢 中證稱:因為伊有幫任志傑保勞保,大概計算一下勞保金額 可以支付14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替任志傑投保1 個月4 萬元,公司未曾發生 工安事件,印象中以4 萬元去算3 年賠償金,得出144 萬元 這個數額,在調解時,伊說不要寫這個金額,因為不知道勞 局保實際賠償多少錢,但被告堅持寫上去,被告說如果不寫 144 萬元,不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1 頁),因之,調解書之保險給付144 萬元係根據信佶公司負 責人黃信雄之估算而來,並非被告所估算,參諸被告並非法 律專業人士或專門替人申辦勞工保險給付之人,其能否知悉 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已屬有疑,衡諸常理,被告自會相信 黃信雄估算之保險給付數額,被告既受託代表任志傑與黃信 雄協調賠償事宜,其本於任志傑之利益而要求黃信雄在調解 書中註記任志傑可請領保險給付144 萬元,行為本身並無違 背任務之可言,反而在要求對方將任志傑之權益以白紙黑字 註明,實係為任志傑爭取利益之舉,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㈣、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被告疏於查證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未確實算得任志傑可請領之正確保險金額, 導致任志傑無法順利領得調解書所載保險金額,充其量係處 理事務怠於注意,難以評價為被告故意違背受託行為,無法 以背信罪相繩。至被告固僅將28萬元中之6 萬元交予任朱金 蘭,將其餘22萬元作為自身報酬,惟觀諸證人任森鴻之證述 可知,一旦被告與信佶公司調解成立且金額超過150 萬元, 被告有權將超過150 萬元之金額作為報酬,且被告、任森鴻 間對於報酬之請領並未約定任何條件或期限,諸如約定須俟 任志傑領得調解書所載全部保險給付金額方可拿取,或定有 清償日期,則調解既已成立且數額超過150 萬元,被告認其 獲取報酬之條件已然成就,從而將22萬元充當報酬,自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主觀上出於不法利益。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