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煒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象煒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受任森鴻與
任朱金蘭之委託處理任志傑(即任森鴻之弟,任朱金蘭之子
)因工安意外所生求償事宜,由被告代表任志傑向其任職之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信佶公司)商談賠償,任森鴻復與
被告約定若信佶公司之賠償數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被告可將超過部分作為自身報酬。
詎被告明知任志傑之
傷病情況至多僅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9萬127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
解委員會,與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達成調解,內容為「
聲
請人(即信佶公司)願意賠償對造人(即任志傑)共計172
萬元整,作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及其他依法
可請求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8萬元整,經
兩造當
事人清點
無訛…另餘款144 萬元,由對造人自行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告僅將收取之28萬元轉交6 萬元給任朱金蘭,
其餘22萬元逕自作為自身報酬,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任志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4986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
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
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象煒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
人任志傑、任森鴻、任朱金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證人黃
信雄於偵查中證述、委託協商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委任書
、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
勞報局107 年5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710060630 號函
暨所附
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核定函、勞保局107 年6 月12日保職
傷字第10710066930 號函等為憑。
訊據被告固坦認受託代表
任志傑與信佶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且與信佶公司達成調解,
然堅詞否認有背信之舉,辯稱:伊與任森鴻是朋友,基於朋
友立場替他們解決問題,沒有私吞他們的錢等語。經查:
㈠、任志傑於106 年10月間因工安意外住院治療,其兄長任森鴻
與母親任朱金蘭於同年11月間委託被告處理求償事宜,由被
告出面與任志傑任職之信佶公司商討賠償事宜,被告與任森
鴻約定若信佶公司賠償任志傑之數額超過150 萬元,被告可
取得超過部分之款項作為報酬,
嗣被告代表任志傑與信佶公
司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信佶公司賠償任志傑172 萬元(包含醫療費用、精神慰撫
金、工作損失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信佶公司於調解
成立時當場給付被告28萬元,餘款144 萬元則由任志傑自行
向勞保局申請,信佶公司之負責人黃信雄於調解成立現場支
付28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其中6 萬元交予任朱金蘭,剩餘22
萬元則作為自身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承(見偵
卷,第5 頁反面至8 頁正面),核與⑴證人即
告訴人任志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工安意外受傷住院,伊的母親
委託被告與信佶公司談
和解的事,被告收了信佶公司的賠償
金28萬元,只拿6 萬元給伊母親等語,⑵證人任朱金蘭於警
詢中證稱:伊兒子任志傑受傷住院,無法處理,伊才委託被
告與信佶公司進行溝通、調解,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6 萬
元等語,⑶證人任森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於106 年11月21日來伊住處簽委託書,因為要有委託書才
能替任志傑處理協調,委託授權書上的授權人欄位是伊本人
與母親任朱金蘭簽名,任志傑的章是任朱金蘭經手蓋的,我
們家屬就是要求150 萬元,超過150 萬元的就是被告的報酬
,後來拿到6 萬元,被告說22萬元是他的等語,⑷證人即信
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任志
傑於106 年10月9 日發生工安意外,被告代表任志傑來和伊
談和解,調解書就是當初達成的調解內容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4至16頁、第23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
33頁反面、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至87頁
、第109 頁),且有現金支出
傳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委託協商同意書、委託授
權書、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
,
堪以認定。
㈡、任志傑因此次職業傷病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
局核定金額為12萬5,322 元,
期間自106 年10月12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共計201 日,有勞保局107 年5 月29日保職傷字
第10710060630 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定函等在卷
可考(
見偵卷,第56至70頁)。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門診或住院診療中者,
得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 請領
職業傷害補償費,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給付減為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前後合計共2 年;有關
任志傑傷勢最長可請領傷病給付期間及最多可請領多少傷病
給付乙節,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影響工作情形及是否恢復工
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待被保險人檢具相關申請
書件及診斷書,並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經由醫師審查
始可認定,惟仍以職傷最高給付期限2 年為限,亦有勞保局
107 年6 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66930 號函在卷
可參(見
偵卷,第74頁),是以,參照勞保局核定函中
所載任志傑之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90.7 元為計算標準,則任志傑因職業傷
病事故所得向勞保局請領之給付數額合計為39萬127 元【計
算式:第1 年給付總額890.7 ×0.7 ×365 =227,5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給付總額890.7 0.5 365 =
162,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7,574 +162,553 =39
0,127 】,此與調解書所載任志傑可自行向勞保局申請給付
144 萬元乙節,數額差距極大。
㈢、關於調解書中保險給付144 萬元之緣由,證人黃信雄於警詢
中證稱:因為伊有幫任志傑保勞保,大概計算一下勞保金額
可以支付14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
結證稱:伊替任志傑投保1 個月4 萬元,公司未曾發生
工安事件,印象中以4 萬元去算3 年賠償金,得出144 萬元
這個數額,在調解時,伊說不要寫這個金額,因為不知道勞
局保實際賠償多少錢,但被告堅持寫上去,被告說如果不寫
144 萬元,不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1
頁),因之,調解書之保險給付144 萬元係根據信佶公司負
責人黃信雄之估算而來,並非被告所估算,
參諸被告並非
法
律專業人士或專門替人申辦勞工保險給付之人,其能否知悉
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已屬有疑,衡諸常理,被告自會相信
黃信雄估算之保險給付數額,被告既受託代表任志傑與黃信
雄協調賠償事宜,其本於任志傑之利益而要求黃信雄在調解
書中註記任志傑可請領保險給付144 萬元,行為本身並無違
背任務之可言,反而在要求對方將任志傑之權益以白紙黑字
註明,實係為任志傑爭取利益之舉,核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不符。
㈣、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
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被告疏於查證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未確實算得任志傑可請領之正確保險金額,
導致任志傑無法順利領得調解書所載保險金額,充其量係處
理事務怠於注意,難以評價為被告故意違背受託行為,無法
以背信罪相繩。至被告固僅將28萬元中之6 萬元交予任朱金
蘭,將其餘22萬元作為自身報酬,惟觀諸證人任森鴻之證述
可知,一旦被告與信佶公司調解成立且金額超過150 萬元,
被告有權將超過150 萬元之金額作為報酬,且被告、任森鴻
間對於報酬之請領並未約定任何條件或期限,諸如約定須俟
任志傑領得調解書所載全部保險給付金額方可拿取,或定有
清償日期,則調解既已成立且數額超過150 萬元,被告認其
獲取報酬之條件已然成就,從而將22萬元充當報酬,自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主觀上出於不法利益。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背信
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