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記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平定
被 告 張海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195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明記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海東無罪。
事 實
一、明記黃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前因代表人張平定
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及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遭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府勞外字第106016287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詎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張海東仍於桃園市政府
為上開裁罰後之5 年內,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10
6 年7 月17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O THUY HAN
G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明記公司內從
事包裝豆乾工作。
嗣經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人員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明記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明記公司之代表人張平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9 頁,偵卷第8
-9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海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NGO THUY HANG 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10-11 頁,偵卷第8-9 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107 年1 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70025537號函
暨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 年6 月26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3108
82號函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8日府
商登字第0990541193號函、經濟部104 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
第10434036650 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勤字第1061
9871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2 頁、第6-7
頁、第13頁、第14-15 頁、第18頁、第23-24 頁),自
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明記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經裁處15萬元罰鍰後,其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為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被告明記公司前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記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
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明記公
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豆干製作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處
以15萬元罰鍰在案,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張海東
猶不知
警惕,再非法雇用未取得許可之外國人從事製作豆干工作,
有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併考量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次僅1 人、
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明記公司為法人,無從
予
以罰金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張海東為被告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海東前因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及逃逸之印尼籍勞工JULHID
I 、SYAHIDI 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
定,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陸海東於違反上開
規定遭裁罰後5 年內,復自106 年7 月17日起,擅自聘僱未
經許可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NGO THUY HANG ,在明記公司
內從事包裝豆乾工作,因認被告張海東就上開部分涉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同法第44條),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海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海東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NGO THUY HANG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
6 年7 月7 日府勞外字第1060162870號裁處書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
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
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
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
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
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
,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
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
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
行政刑法,為適
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
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
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
:(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二)自己
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其
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
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
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
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
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
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其負責人,
乃因法
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
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
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
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
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
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
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
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
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
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
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
不同,不可不辨,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
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
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
係採兩罰規定,則法人及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自然
人)是否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以刑罰,應
分以各該法人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前曾於五年內遭主管機關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為判,查被告張
海東於本案即106 年7 月17日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服務
法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裁處罰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108 年6 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80154717號函存卷
可參(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23-24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無從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相繩。
(四)
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張海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張海東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海東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