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蘭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字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庚○○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宏泰冷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已歇業)負責人,而丙○○、黃照興(
改名為丁○○,以下均稱黃照興)分別為琦洲有限公司(下稱琦
洲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緣琦洲公司向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醛隆公司)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之「
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E 棟空調水管工程」(下稱
本件工程),庚○○前與醛隆公司有工程糾紛,而琦洲公司承作
本件工程,竟心生不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庚○○偕同簡斐柔、王
千惠、與身分不詳綽號「蟾蜍」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
8 、9 人前往本件工程工地,上述男子分持西瓜刀、棍棒及
磚塊等物,庚○○即以本件工程前已由宏泰公司完成冰水立
管等工程,要求黃照興、丙○○於同年月27日至宏泰公司洽
談處理,並對黃照興、丙○○恫稱「若不處理,會再帶人來
工地鬧事」等語,致黃照興、丙○○均心生畏懼,迫使黃照
興、丙○○答允庚○○將於同年月27日至上址宏泰公司辦公
室與庚○○處理工程糾紛之事。
二、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許,黃照興、丙○○依約前往上址宏
泰公司,庚○○即於上址宏泰公司辦公室內,對黃照興及丙
○○索求琦洲公司所承接前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並要求黃照興、丙○○簽立字據,且對黃照興丙○
○恫稱「若不願意簽立,我明日還會繼續帶人去工地裡,到
時候大家都不好看」、「今日如不簽立,將走不出這個門」
等語,致黃照興、丙○○均心生畏懼,即由丙○○依庚○○
所擬內容謄寫如附表一所示字據內容文字,再由丙○○、黃
照興於立約人處簽名
按捺指印。
三、庚○○於同年4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
息給黃照興,以此方式傳達若黃照興未給付前揭45萬元,以
此方式傳達若黃照興未給付上述45萬元,將對黃照興身體、
生命、財產為不利之將來惡害通知予黃照興。
四、
嗣因丙○○、黃照興均未給付,庚○○而未得逞。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證人黃照興、戊○○、丙○○、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審
判
期日經
傳喚黃照興、戊○○、丙○○到庭具結作證,並行
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
聲請對證人甲○○
對質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於
審判期日並依法
定程序提示證人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曾前往上述工地,而以宏泰公司前已
完成冰水立管等工程,要求黃照興、丙○○處理,並與黃照
興、丙○○約定同年月27日至宏泰公司辦公室洽談;黃照興
、丙○○於同年月27日依約至宏泰公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
字據: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確有發送上述內容之LINE訊息等
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黃照興、丙○○、戊○○
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
乙○○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字據
(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21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
第4910號卷第22、23頁)等可為
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被告於同年月3 月24日當天僅與簡斐
柔、王千惠及另名男性友人前往上述工地,且現場並無任
何人有持刀械,且被告與丙○○、黃照興僅洽談上述工地
中宏泰公司所放置機械器具之處理事宜,被告並未或指示
他人對丙○○、黃照興為任何
脅迫或恐嚇;丙○○、黃照
興於同年月27日所簽立字據,是與被告討論後之協議,且
以現場狀況,被告僅為1 名女性,不可能對丙○○、黃照
興2 名男性為恐嚇,故丙○○、黃照興並非因受恐嚇而簽
訂如附表所示字據;被告雖於同年4 月10日發送上述內容
之LINE訊息給黃照興,但由黃照興後續回覆之訊息,黃照
興並無恐懼的情況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
1.被告於同年月24日當天,是否有帶同多名男子至上述工地
?且上述多名男子是否有持西瓜刀、棍棒及磚塊等物?丙
○○、黃照興於同年月27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字據是否是
受被告脅迫所簽立?
2.黃照興、丙○○是否已心生畏懼?
(三)本院對於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1.證人黃照興、丙○○、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均已證述於同年月24日當天在上述工地,現場除被告外,
尚有多名男子,且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現場有人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證人乙○○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有黑衣人持鐵棍、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
囂等語,查證人黃照興、丙○○、戊○○、甲○○、乙○
○上述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
而證人乙○○更係受僱於品巨工程行之第三人,而無任何
利害關係,且上述證人之證詞
彼此相符,
參諸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現場有人持磚塊、木棍等物(見本院易字卷
第190 頁),故上述證人所述,應屬可採。
2.被告方面雖主張:同年月24日當天僅與簡斐柔、王千惠及
另名男性友人共4 人(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人為綽號
「蟾蜍」之男子)前往上述工地等等,而證人簡斐柔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方面僅4 人至上述工地等等,
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現場有蟾蜍的朋友等等(見
他字第3896號卷第83頁背面),顯見當日被告方面的人馬
絕非僅4 人,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15
至17頁),照片中確有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而上述照片
分別由證人甲○○、乙○○所拍攝(註:他字第4910號卷
第16頁照片為乙○○拍攝、他字第4910號卷第15、17頁照
片則為甲○○拍攝),而證人甲○○、乙○○拍攝上述照
片之目的無非係供蒐證留存使用,衡情當係朝外來人士拍
攝,而不會刻意僅拍攝原即在上述工地施作之工人,因此
被告方面上述答辯及證人簡斐柔上述證詞,當與事實不符
。
3.證人即警員潘宗松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在現場待了
約20分鐘,未發現也沒有人反應有任何拿刀槍、棍棒者在
現場;未發現也沒有人反應現場有7 、8 名黑衣人等等;
但證人潘宗松僅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顯然時間非久,而
依證人戊○○、乙○○所述,當日於員警到場時,黑衣人
並未同時出現於上述工地,再依卷附LINE對話訊息,黃照
興於同年4 月11日曾發送「沒向警察舉發姐(指被告)帶
黑衣人來鬧事,是我仁慈吧?」(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
100 頁),顯見員警潘宗松至上述工地時,黃照興並未向
員警表示有黑衣人到場,故潘宗松停留上述工地
期間,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實屬當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宏泰公司前已與醛隆公司就水管工程間有承
攬關係,而宏泰公司施工三分之二以上,因琦洲公司承接
本件工程,方與丙○○、黃照興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等等:
然而,被告就其主張宏泰公司前已與醛隆公司就水管工程
間有承攬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證據,而依本件
工程款達數十萬元以上,以一般工程承作習慣,若確有承
攬關係,實難想像竟未簽訂任何書面而僅未口頭約定,故
被告之主張,已難逕採。況且,依證人丙○○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琦洲公司承作時,所有的管子都只是放在工地的
地上,動都沒動,連1 支管子都沒有立起來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0頁),則被告空口主張已施工三分之二以上進
度,難以採信。縱如被告所述宏泰公司與醛隆公司間存有
承攬之口頭協議,則被告就宏泰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自
應向醛隆公司請求,本不應反而向黃照興、丙○○或琦洲
公司請求,故被告以此要求黃照興、丙○○給付45萬元,
已具不法所有意圖。
5.黃照興、黃照興確心生畏懼:
①黃照興、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被告上述行為
,已令其感到害怕、憂慮等(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61
、71、91、92、93頁)。
①同年3 月24日與被告共同至上述工地之人數,至少已有7
、8 人,其中有分持棍棒、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囂者,
更發生有人持刀威嚇戊○○刪除手機照片之突發狀況(此
部分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丙○○、黃照興雖有一定社
會經歷,但在此情況下,自然會憂慮個人及施工人員的人
身安全及工程能否順利進行,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丙
○○、黃照興上述受脅迫之情狀下,為避免被告再為其他
恐嚇脅迫行為,方不得不依庚○○之要求於同年3 月27日
至宏泰公司。而於同年3 月27日丙○○、黃照興至宏泰公
司與被告商談中,被告仍揚言「若不願意簽立,我明日還
會繼續帶人去工地裡,到時候大家都不好看」、「今日如
不簽立,將走不出這個門」,已經證人丙○○、黃照興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他字3896號卷第57頁背
面、偵字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58、93頁),則丙
○○、黃照興既已有日前(即同年月24日)畏怖經歷,在
被又出言恫嚇下,當可認定係因心生畏懼而書立如附表所
示字據。
②依證人黃照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同年3 月27日至宏泰公
司,雖僅由黃照興、丙○○至該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洽商
,但公司外有其他人在保護,因為擔心其會無法離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2、75頁),則由當日尚有多人與丙○
○、黃照興一起前往宏泰公司此點觀察,縱使其他人未陪
同進入宏泰公司內,而僅在外頭等候,但已足見同年3 月
24日所發生的情況,已使黃照興、丙○○對個人安全產生
相當之憂慮。
③觀察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發送如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其
中已揚言「會請人處理」,告知有身分證資料及公司地址
,顯已含有強烈威嚇之意,更何況黃照興經歷於同年3 月
24日發生之上述情形,則被告
所稱「會請人處理」,黃照
興自能理解是指再找多名人士至上述工地、琦洲公司甚至
住處,而屬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而黃
照興於讀取上述LINE訊息後,即立刻回覆「我好害怕」、
「我有家庭」、「請不要這樣」、「不要在(註:應為「
再」之誤寫)找黑衣人」、「被你這樣一直這樣騷擾」、
「我沒辦法工作」、「我好害怕」等訊息給被告(見他字
第3896號卷第92頁),顯見確已心生畏懼。
④至於被告方面雖以:黃照興於同年11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訊息中曾表示「不要以為你叫黑衣人來工地鬧,我就會怕
你嗎?我最好給我講清楚一點」「什麼意思,應該是我不
想跟姐計較,沒向警察舉發姐(指被告)帶黑衣人來鬧事
,是我仁慈吧?」等(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00 頁),主
張黃照興、丙○○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然被告的行為顯
已使黃照興、丙○○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而黃照興與被
告間上述對話訊息已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行為之
翌
日,黃照興當時已徵詢律師意見,已經黃照興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6、71頁),則黃照興不願再與
被告糾葛,並聽取律師意見後,以較強硬方式回覆,本是
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反推黃照興、丙○○並未心生畏懼
,故被告方面此部分答辯,
顯非可採。
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
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及行為後之行為
等情
狀
予以綜合論斷。由上述說明,於同年3 月24日與被告一
同至上述工地者,至少已有7 、8 人,可謂人多勢眾,其
中各有分持棍棒、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囂者,並發生有
人持刀威嚇戊○○刪除手機照片之突發狀況,被告於同年
3 月24日、同年3 月27日對黃照興、丙○○之話語,不論
帶人到工地鬧、不能走出大門等相類,均含強烈將加害丙
○○、黃照興之意涵,再於同年4 月10日發送上述恫嚇訊
息,進而要脅黃照興、丙○○支付45萬元,已該當於恐嚇
取財未遂之要件。
(四)附帶說明部分:
1.黃照興、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即
已表明需給付45萬元(見本院易字卷56、90、101 ),但
黃照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同年3 月27日被告才說
要45萬元(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8 頁背面),在檢察官訊
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本當較深刻。且本件契約書全
部文字僅係手寫,並非以電腦繕打內容僅由黃照興、丙○
○簽名,若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即要求丙○○、黃照興給
付45萬元,以當時狀況,被告人多勢眾,依常情被告大可
立即要求丙○○、黃照興書立,無須遲至同年3 月27日始
要求丙○○、黃照興簽立,故黃照興、丙○○於本院審理
時上述內容,當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錯誤。因此,本件僅
能認定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當天,僅以恫嚇方式要脅黃照
興、丙○○於同年3 月27日至宏泰公司商討處理事宜。
2.公訴人雖主張: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8 、9 人與被告間有
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等(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惟查:被告係於同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辦公室內,
方要求黃照興、丙○○支付45萬元,於同年3 月24日在上
述工地,僅要求黃照興、丙○○需於同年3 月27日至宏泰
公司辦公室商談,已如前述。但本件於同年3 月24日上述
工地時,方曾出現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同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中,該等男子並未出現,若上述男子與
被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確保確實能取得上述45
萬元,該等男子於同年3 月27日當亦到場助勢,而無獨由
被告1 名女子與丙○○、黃照興2 人商談之理?況且,於
同年3 月24日在上述工地時,當天場面本即相當混亂,又
牽涉上述工地放置有宏泰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處理事宜(被
告與黃照興達成以25萬元購置上述機器設備,並簽訂字據
〈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87頁〉)、被告與葉養繕間之款項
糾紛及琦洲公司承接本件工程等問題,則上述男子並未對
所有問題之相關始末均清楚瞭解,陪同被告於同年24日共
同前往上述工地之簡斐柔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然否認知悉此
行之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154 頁),則縱使該等
男子有恐嚇、強制等
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男子與
被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為此次修正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黃照興、丙○○
並未付款,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點,多次為恐嚇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的行為,應整理評
價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尚另成立
強制罪、條恐嚇罪
,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
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丙○○、黃照興為恐嚇取財行
為,侵害該2 被害人的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工
程問題,卻以非法手段欲獲取財物,以本件方式對被害人實
施恐嚇取財犯行,雖被害人未給付財物,但被告顯然欠缺對
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黃照興、丙○○達成
和解,再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所示字據,為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所使用發送如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所用之手機,並未
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及現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明確,
且手機本屬一般人生活通訊使用之物,沒收該手機對於報
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
而耗費之成本,因認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
,本院認上述手機再予沒收已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 、9 人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
,共同至琦洲公司所承包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之「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E 棟空調水
管工程」工地,前述男子分持西瓜刀、鐵條及磚塊等物,
限制該工地人員之進出,附由前開成年男子8 、9 人中之
1 人持西瓜刀架住前揭工程之工地人員戊○○之脖子,致
戊○○心生畏懼,迫使戊○○刪除其以手機拍攝之現場影
像。
(二)被告庚○○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宏泰公
司,要求黃照興、丙○○於日後承接工程時,需給付庚○
○所承接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10之款項,致黃照興、丙○
○均心生畏懼,並承諾將來給付所承接工程之程款百分之
10之工款項予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照興、戊○○
、丙○○、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一)關於被告等人於同年106 年3 月24日至上述工地時,有無
限制工地人員之進出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們可以自由進出工地,只有葉養繕和做冰水的另外
一區的工人被限制。」(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而葉養
繕與被告間原即另有債務問題,且此部分與黃照興或丙○
○並無任何關係,則依證人丙○○上述證據,被告等人並
未針對黃照興、丙○○或琦洲公司人員為限制進出之行為
,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為。
(二)證人戊○○、丙○○固均證稱:當日戊○○拿手機拍照蒐
證時,有人拿刀押著戊○○的脖子,要求戊○○刪掉照片
資料等等,而證人黃照興亦證稱:當日晚上詢問戊○○時
,戊○○有說告知上情等等。證人黃照興、丙○○、戊○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更無虛構情節誣指之理,但同年3 月24日在上述
工地中,當確實曾發生有人拿刀押著戊○○的脖子,要求
戊○○刪掉照片資料之情事,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等人於106 年3 月24日到上述工地時,說要找
「大陳」、葉養繕、黃照興、丙○○等人;被告有看到我
被拿刀押著,有說不樣這樣,被告有制止說不要這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被告事先來找葉養繕(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
:證人戊○○對於上述工程,本無任何決定權限,而依證
人戊○○、丙○○所述,戊○○並非被告等人前往上述工
要找的對象;縱使偕同被告前往上述地點之人,因見證人
戊○○有持手機拍照或攝影,而持刀威嚇證人戊○○刪除
,但此顯係事出突然,當非被告所預期的狀況,更何況被
告見狀時,已出言制出表示「不要這樣」,顯見以上述方
式威嚇證人戊○○刪除手機照片,已超出被告原合同之意
思範圍,被告對該人上述行為,當無意思聯絡。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證人黃照興、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
均指稱於同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被告揚言以後琦洲公司
若有承接工程,需按件支付1 成費用給他等等(證人黃照興
部分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25頁、第8 頁背面、第9 頁、偵字
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59頁;而證人丙○○部分見他字第38
96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57頁背面、本院易字第第91頁),
但其2 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不得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黃照興、丙○○因心生畏懼而承諾將來
給付所承接工程之程款百分之10之工款項予庚○○云云。
證人黃照興、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
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辦公室內曾對黃照興、丙○○提出
上述要求,姑不論其等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
如後述),但證人黃照興、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2 人並未答應被告上述要求等等(見
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則依黃
照興、丙○○所述,其等既均未應允,則公訴意旨認其2
人已承諾給付,顯有錯誤。
(二)再者,證人黃照興、丙○○均為本件的被害人,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證人黃照興、丙
○○關於被告揚言以後琦洲公司若有承接工程,需按件支
付1 成費用給被告等情節,本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指證之真實性。本件證人丙○○、黃照興於106 年3 月27
日分別以琦洲公司負責人、股東身分所簽署之上述契約書
,其內容並無任何琦洲公司爾後承接工程款項如何分配等
字句,即便證人黃照興、丙○○當時拒絕被告此項要求,
若被告確有上述要求,衡情亦當一再以各種方式催索,但
就卷內被告與證人黃照興之LINE對話訊息,亦全然並未提
及此等事項,則證人黃照興、丙○○所述,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即不得僅
依其2 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一
(一)、(二)所指犯行,也無法查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但這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項 目 │字據內容 │備註 │
├──┼──────────┼──────────────────┼───────────┤
│ 1 │丙○○、黃照興於106 │琦洲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由丙○○依庚○○所擬內│
│ │年3 月27日所簽立之字│因醛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管施工至6F │容謄寫字據內容文字,再│
│ │據1 紙 │應付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45萬施工款項│由丙○○、黃照興於立約│
│ │ │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期 │人處簽名按捺指印 │
│ │ │琦洲有限公司付款 │ │
│ │ │第一期106年4 月10日 │ │
│ │ │第二期106 年5 月10日 │ │
│ │ │第三期106 年6 月10日 │ │
│ │ │如有違約以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地 │ │
│ │ │立約人:琦洲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丙○○ │ │
│ │ │琦洲股東:黃照興 │ │
└──┴──────────┴──────────────────┴───────────┘
附表二:
┌──┬──────────┬──────────────────┬────┐
│編號│項 目 │內容 │備註 │
├──┼──────────┼──────────────────┼────┤
│ 1 │庚○○於106 年4 月10│「(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字據之照片)」、│ │
│ │日傳送給黃照興之LINE│「我怕你太忙忘記了,提醒一下,辛苦你│ │
│ │訊息 │了」、「你今天會匯款吧」、「避著不是│ │
│ │ │解決問題的方法」、「只會讓問題更嚴重│ │
│ │ │」、「而且你都簽名又蓋手印了」、「我│ │
│ │ │只兩個選擇,第一告妳們公司,第二請人│ │
│ │ │處理」、「(傳送拍攝有琦洲公司門牌之│ │
│ │ │照片)」、「而且公司都有你們身分證基│ │
│ │ │本資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