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皓(所涉背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 巷○○○○ 號之皇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展公 司),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載運酒類及飲品至客戶之餐 廳,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於106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前某時,向客戶茼 庄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茴莊小吃部)負責人邱秋香收取貨 款新臺幣(下同)1,667 元後,將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未 依規定繳回皇展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皇展公司負責人黃煌富 之配偶楊小美電詢邱秋香催繳貨款,經邱秋香回覆已支付貨 款1,667 元予黃鉉皓後,楊小美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 30分許質問黃鉉皓,黃鉉皓當場承認有挪用1,667 元款項, 並簽立自白書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煌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鉉皓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皇展公司擔任業務司 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10月21日送貨至茼庄小吃部時 ,並未向邱秋香收取皇展公司之1,667 元貨款,僅向茼庄小 吃部的小姐收取我私下販賣酒類的帳款,直至隔日我才向邱 秋香收取皇展公司貨款1,667 元,並於當日繳回皇展公司云 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受僱於皇展 公司,擔任業務司機工作,負責載運酒類及飲品至客戶餐廳 ,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且被告確有向皇展公司客戶茼庄 小吃部之負責人邱秋香收取貨款1,667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 證人黃煌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39頁 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皇展公司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流程,係皇展公司司機將貨物 送至客戶處後,由司機在送貨單(共三聯)上填載當日所送 之貨物內容,經客戶清點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且司機收取 貨款後,應於當日交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而送貨單第一 聯藍單是公司留底用,第二聯黃單是向客戶收取貨款用,第 三聯紅單則是在客戶賒帳時交予客戶,並由司機將黃單帶回 公司,如客戶付清款項,黃單就會交給客戶等情,亦據證人 黃煌富、楊小美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 頁、第13 1 至132 頁),足證皇展公司之客戶如賒欠款項,司機會交 付送貨單第三聯紅單予客戶,並將第二聯黃單帶回公司,嗣 客戶給付款項後,再將黃單交予客戶。 ㈢、證人黃煌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 ,向客戶茼庄小吃部收1,667 元,但被告回來公司時,沒有 交回該貨款,我太太楊小美於106 年10月21日有打電話詢問 茼庄小吃部的老闆娘邱秋香,邱秋香說已經付1,667 元,後 來楊小美有再詢問被告,被告說他不記得有收1,667 元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楊小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司機沒收帳的話,黃單每天都要帶回來 ;那天茼庄的黃單有回到公司,被告說老闆娘不在,所以沒 有付錢,但因為正常情況,那個老闆娘不會欠錢,且已經拖 了好幾天,我覺得不對勁,就主動打電話問那個老闆娘,老 闆娘說她前兩天就已經付了1,667 元,我就問被告,被告卻 說還沒收,在我問被告後第一天還第二天,被告才把錢交回 來;被告來公司時就有跟他說當天收到的款項,當天就要繳 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第131 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僅在皇展公司任職一個多月,與證人黃煌富 、楊小美並無仇恨嫌隙,若非證人楊小美本於其與邱秋香數 年來交易之習慣,主動電詢邱秋香該筆款項之支付情形,亦 難察覺被告收受貨款有異,其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將用以表示邱秋香尚未付款1,66 7 元之送貨單第二聯黃單帶回皇展公司後,因邱秋香少有積 欠貨款之情,經證人楊小美電詢邱秋香,確認邱秋香已支付 1,667 元後,證人楊小美再行詢問被告,被告卻稱其尚未收 取該筆款項,故被告向邱秋香收取1,667 元貨款當日,未依 皇展公司規定,將貨款繳回皇展公司之事實,要屬無疑。 ㈣、再者,被告遭證人黃煌富、楊小美察覺上情後,於106 年10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書立自白書,載明其「挪用公司公 款1667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 ),並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書寫上開自白書之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向證人黃煌 富、楊小美坦承其有挪用公款,並稱是因為當時急著要用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3 至14 7 頁),益徵被告係因自身急用,而未於向邱秋香取得1,66 7 元貨款當日,即繳回皇展公司而侵占入己。 ㈤、被告固辯稱:黃煌富、楊小美及他們兩個兒子,口氣很大聲 又不讓我回家,我才亂回答及寫自白書,自白書非出於我自 己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煌富、楊小美及其等兩個兒子,均未對其做任何動作,身 體也都沒有靠近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頁);再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書寫上開自白書之錄影畫面,證人楊小美於被告 書寫自白書之際,一再表示要報警,被告亦表示同意,且當 時證人黃煌富與被告相對,正面質問被告,語氣、措辭雖嚴 厲但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被告亦坦然面對證人黃煌富之 詢問,回答證人黃煌富之態度坦然,並試圖解釋、甚至反駁 ,未感到恐懼、害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43 至147 頁),難認被告自行書寫之自白書 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況被告自承其當天寫了自白書後 ,警察即到場帶伊離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頁反面),如 證人黃煌富、楊小美確有脅迫被告之舉,理當不會報警及拍 攝當時影像,否則其報警及錄影之舉將自陷於罪,顯非事理 之常,且當日員警既已到場,並將被告帶離皇展公司,如被 告確有受脅迫、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衡情應會立即報警並 製作筆錄,然被告竟捨此不為,益徵其辯稱自白書內容係受 脅迫下所為云云,尚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我於自白書中書寫挪用公款1,667 元,那是我 私賣貨物的錢,只是我那時不敢講,我是把私人的酒賣給茼 庄小吃部的小姐,不是邱秋香,當天邱秋香不在,所以我沒 有跟她收公司的貨款1,667 元,我只有跟小姐收我私人賣酒 的酒錢1,600 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至37 頁、第137 頁)。惟查,被告於上揭自白書中,除自承挪用公款1,667 元外,尚自承「ㄙ(應為私)賣貨」、「貨物由許天齡購買 金牌9 箱5 箱海尼根來賣給黃記店家,從10/15 左右開始販 賣」、「我對新豪店長、姊妹三合院說我有比較便宜的酒, 和雨玄叫貨來賣給店家」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 於書立自白書時,坦承有挪用公款1,667 元,及以較便宜的 價格販賣私人酒品予皇展公司客戶二事;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我有利用職務販賣非公司的貨物給客人,我是上 班送貨時詢問新豪釣蝦場的店長,說我有比較便宜的酒,日 後我要出來創業,可以跟我捧場,他一共跟我購買4 箱金牌 啤酒及2 箱海尼根啤酒;我販賣的酒類是跟許天齡、湯叔旻 、雨玄公司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 第35頁反面),核與上開自白書內容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知悉私賣貨物與挪用公款係不同概念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37 頁),如上開1,667 元係被告私賣酒品所 得之款項,被告僅需坦承有私賣酒品一事即可,何需同時坦 承有挪用公款及私賣酒品二事;況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賣給邱秋香的酒品,跟我自己私底下販賣給他 的酒品,帳單有點混到,邱秋香付錢時,沒有明講是付哪一 筆帳的,但之後我有跟他說這天收的錢,我要先結我私下賣 給她的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被告私下販賣酒 品之對象及收款對象,究竟係邱秋香,抑或茼庄小吃部之小 姐,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書立之自白 書中,亦未提及有私賣酒品予茼庄小吃部或其店內小姐一事 ,被告復未提供茼庄小吃部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證人楊小美之LINE對話 紀錄,用以證明其於106 年10月22日收受1,667 元貨款當日 即繳回皇展公司云云。惟查,該對話內容中,證人楊小美固 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16分許,傳送「記得跟茼莊收16 67」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回覆「收了 」之訊息予證人楊小美,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49頁),然證人楊小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傳 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我已經知道被告挪用貨款了,我是故 意問他,我希望他可以誠實,老實的告訴我,我在給他機會 ,但是他並沒有誠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頁、第13 6 頁),參以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書立自白書坦承 有挪用公司公款1,667 元,且稱係因個人急需,業如前述, 證人黃煌富、楊小美並當場告知被告涉嫌侵占公款,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6 至147 頁),如 被告係於106 年10月22日簽立自白書當日,始向邱秋香收回 1,667 元貨款,並於當日繳回皇展公司,則其在面對證人黃 煌富、楊小美質疑其侵占公款之際,豈有不為己辯駁,並當 場要求立即向邱秋香確認之理,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6 條規定自72 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向皇展公司客 戶收取之貨款1,667 元,致皇展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侵占所得款項非 鉅,且已將侵占款項返還皇展公司,業據證人楊小美證述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1,667 元貨 款,已返還予皇展公司,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