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玉城為李玉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之「龍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司機,負
責駕駛龍興公司所提供車輛接送客戶,並代龍興公司向客戶
收取接送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玉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
至107 年5 月間止,利用其負責替龍興公司載送客戶及向客
戶收取車資之便,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因接送客戶而
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6 萬2,76
5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龍興公司,而龍興公司知悉黃玉城未
將上開
期間內代為向客戶收取之車資全數繳回龍興公司後,
即向黃玉城追討侵占款項,並以黃玉城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其
原先繳交給龍興公司作為暫押款之9,000 元用於抵扣遭黃玉
城業務侵占之款項,惟
迄至被告離職時仍有3 萬4,524 元未
繳回。
二、案經案經龍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玉城迄至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玉城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00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
玉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龍興公司會
計姚舒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
字卷第8 至9 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18 頁至第
11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第163 至170 頁),
並有龍興公司107 年5 月份之日報表、證人李玉康庭呈之被
告未繳回款項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
、證人姚舒喬提出之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7 年5 月薪資明
細及107 年1 月至107 年5 月手寫日帳本內頁影本、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龍興租賃有限公司)、證人即李
玉康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被告之龍興租賃員工資料卡及空白
本票附卷
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
至85頁、第86至115 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
),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
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
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
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
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
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
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龍興
公司擔任載客司機一職,負責載送客戶並代收車資,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所為之
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取得款項後侵
占入己之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龍興公
司之財產
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龍興公司之員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利用負責載送客戶並代收車資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
之財物,致損害龍興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龍興公司達成
調解,且當庭給付全數賠償款項32,000元,此有本院109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理
筆錄在卷
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5 頁),
可見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與告訴人龍興公司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全數賠償款項32,0
00元,
告訴代理人李玉康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龍興公司已
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理筆錄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5 頁),足認
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㈣
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⒉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6 萬2,765 元,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龍興公司有以
被告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其原先繳交給告訴人龍興公司作為暫
押款之9,000 元用於抵扣遭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惟迄至被
告離職時仍有3 萬4,524 元未繳回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康及
姚舒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第168 至169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尚有犯
罪所得3 萬4,524 元未歸還告訴人龍興公司,本應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龍興公司以3 萬2,000 元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已如
前述,堪認告訴人龍興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而本案
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
龍興公司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若本院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4年1月 │2萬2,550元 │
├──┼─────┼──────────┤
│2 │104年2月 │2萬160元 │
├──┼─────┼──────────┤
│3 │104年3月 │2萬5,945元 │
├──┼─────┼──────────┤
│4 │104年4月 │2萬3,270元 │
├──┼─────┼──────────┤
│5 │104年5月 │2萬2,630元 │
├──┼─────┼──────────┤
│6 │104年6月 │2萬1,370元 │
├──┼─────┼──────────┤
│7 │104年7月 │3萬1,120元 │
├──┼─────┼──────────┤
│8 │104年9月 │4萬5,475元 │
├──┼─────┼──────────┤
│9 │104年10月 │4萬840元 │
├──┼─────┼──────────┤
│10 │104年11月 │3萬5,700元 │
├──┼─────┼──────────┤
│11 │104年12月 │3萬3,780元 │
├──┼─────┼──────────┤
│12 │105年1月 │2萬1,820元 │
├──┼─────┼──────────┤
│13 │105年2月 │2萬6,160元 │
├──┼─────┼──────────┤
│14 │105年3月 │2萬990元 │
├──┼─────┼──────────┤
│15 │105年4月 │1萬9,140元 │
├──┼─────┼──────────┤
│16 │105年5月 │2萬1,140元 │
├──┼─────┼──────────┤
│17 │105年6月 │3萬2,460元 │
├──┼─────┼──────────┤
│18 │105年7月 │2萬5,170元 │
├──┼─────┼──────────┤
│19 │105年8月 │3萬1,620元 │
├──┼─────┼──────────┤
│20 │105年9月 │3萬9,340元 │
├──┼─────┼──────────┤
│21 │105年10月 │2萬7,630元 │
├──┼─────┼──────────┤
│22 │105年11月 │3萬1,870元 │
├──┼─────┼──────────┤
│23 │105年12月 │3萬3,160元 │
├──┼─────┼──────────┤
│24 │106年1月 │2萬7,670元 │
├──┼─────┼──────────┤
│25 │106年2月 │2萬6,972元 │
├──┼─────┼──────────┤
│26 │106年3月 │3萬815元 │
├──┼─────┼──────────┤
│27 │106年4月 │3萬5,880元 │
├──┼─────┼──────────┤
│28 │106年5月 │3萬2,480元 │
├──┼─────┼──────────┤
│29 │106年6月 │3萬2,508元 │
├──┼─────┼──────────┤
│30 │106年7月 │3萬7,230元 │
├──┼─────┼──────────┤
│31 │106年8月 │1萬6,450元 │
├──┼─────┼──────────┤
│32 │106年9月 │2萬6,560元 │
├──┼─────┼──────────┤
│33 │106年10月 │3萬9,370元 │
├──┼─────┼──────────┤
│34 │106年11月 │3萬940元 │
├──┼─────┼──────────┤
│35 │106年12月 │3萬7,360元 │
├──┼─────┼──────────┤
│36 │107年1月 │2萬8,580元 │
├──┼─────┼──────────┤
│37 │107年2月 │2萬9,950元 │
├──┼─────┼──────────┤
│38 │107年3月 │3萬2,570元 │
├──┼─────┼──────────┤
│39 │107年4月 │3萬4,780元 │
├──┼─────┼──────────┤
│40 │107年5月 │9,310元 │
├──┴─────┼──────────┤
│合計 │116萬2,765元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