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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春(原名羅景爐)       葉清峰       賴照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景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清峰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照榮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景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1 「 寶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負責 駕駛寶興公司所有,靠行於「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鋼筋,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基於其業務而持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該車油箱內亦 屬寶興公司所有之油品。羅景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 分許,利用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鋼筋之機會,先至 桃園市觀音區大潭加油站(寶興公司特約加油站),由不知 情之加油站人員將柴油注滿上開曳引車油箱後,即駛往桃 園市觀音區臺66線平面道路東向3.1 公里處,並將上開油箱 內之150 公升柴油(時價約新臺幣【下同】3,690 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販售與知悉該柴 油為其侵占所得贓物之葉清峰、賴照榮。 二、葉清峰明知上揭印有「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稱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150 公升,係曳引車所有者(即寶 興公司)所有,而遭羅景春侵占後以遠低於行情價格販售之 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 時30分許之前某時,以每公升15元之價格、日後月與羅景 春結算油款之方式,向羅景春購買上開贓物,並約定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平面道 路東向3.1 公里處交付上開油品。於約定日期,葉清峰遂 指示賴照榮駕駛裝有柴油抽取容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油品,賴照榮駕駛上開車輛,於 前述約定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後,明知其依葉清峰指示應收取 之油品係在印有「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稱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油箱內,且以其本身所駕自用小貨車上之柴油抽取容 器,在路旁抽取他車油箱內油品之行徑,顯與一般油品需至 加油站購買等正常管道不同,而顯可預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油箱內之油品,當係遭曳引車駕駛人羅景春侵占之贓物, 仍以縱若上開油品確為贓物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葉清峰 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寶興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油箱內抽取柴油共150 公升而買受該贓物得手。 三、案經寶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就本案據以嚴格 證明其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 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3 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景春、葉清峰、賴照榮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渠等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 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寶興公司經理施進榮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平面道路東向3.1 公里處 查獲本案之查獲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被告羅景春 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羅景春、葉清峰、賴照榮犯行堪認,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羅景春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規定,已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 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羅景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葉清峰、賴照榮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葉清峰、賴照榮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清峰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被告葉清峰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羅景春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其擔任寶 興公司司機,而於業務上持有該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 油箱內油品之機會,將該油品侵占入己並轉售牟利,遭成寶 興公司無端受損,惡性非輕;被告葉清峰明知被告羅景春所 販售、裝盛在寶興公司曳引車油箱內之油品,為其所侵占所 得之贓物,仍為圖小利而故買之,所為非是;被告賴照榮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受被告葉清峰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取 性屬贓物之油品,亦足非難,惟念被告羅景春業與寶興公司 以6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羅景春與寶興公司經理施進榮 簽署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而 被告羅景春、葉清峰、賴照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羅景春所侵占,及被告葉清峰、賴照榮所故買之寶興公 司所有柴油共150 公升,雖屬被告3 人各犯前揭業務侵占犯 行及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柴油共150 公升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寶興公司,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羅景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售其所侵占之上開油品 ,惟尚未取得任何價金,故亦無該當於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 ,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賴照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固因 一時思慮欠周,受葉清峰之指示而與之共同犯故買贓物犯行 ,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已知所悔悟,堪認被告 賴照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賴照榮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