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婉如為現任桃園市議會第一選區桃園區市議員,於民國10
7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
桃園市政府市政廣場前,因參與當日之107 年國慶升旗典禮
,並見有陳抗人士於典禮進行之際上台抗議而警方欲進行驅
離,黃婉如手持麥克風、身背小型擴音器,與陳抗人士在台
上一起抗議,並將麥克風供台上陳抗人士使用,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明知桃園市市長鄭文燦已下達:「造勢可以,
藻礁重要,國慶也重要,他們充分表達就好,請他們下台」
之驅離命令、亦明知頭戴刑事警察警帽及身著警察制服之警
察為現場執行市長命令之警察,竟仍遲不下台,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國權依法執行市長下達之驅
離命令之際,黃婉如注視陳國權,先舉起右手毆打陳國權,
隨即於黃婉如跟陳國權短暫對話後,黃婉如
旋再以右腳踢陳
國權,阻止陳國權執行驅離命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國
權執行公務(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國權於107 年10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偵查隊所為之警詢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
之虞時,於該活動
期間,得予攝
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攝影機錄製
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
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
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
證據方法,應
將證物提示予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使其辨識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警察依前開
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
意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
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
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光碟為物證。而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之規定,
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或譯文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
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
書證,如已依同
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在別無證據
證明採證照片有
偽造、
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
復於
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而且其錄影並非以
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
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
然即可。況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
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
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
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經查,本案引用之「桃園林孟助
」之錄影光碟、「刑大郭章南」之錄影光碟、「民眾、記者
」之錄影光碟(名稱為「1010市府前」之錄影檔案)、及錄
影畫面擷取之案發現場照片,為蒐證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照片
,均係案發現場以錄影設備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
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
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
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勘
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黃婉如及其等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
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本院已將
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是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蒐證錄影畫面擷取之案發現場照
片37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16頁至25頁),以及
本院108 年10月23日勘驗所得之筆錄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㈠
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
訊據被告黃婉如固坦承於案發現場有舉起手腕對陳國權揮拳
動作,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我雖有以手揮
拳,但當時時間僅有1 、2 秒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
雖向陳國權揮拳,但是影片沒有拍攝有打到陳國權;我是在
跺腳,我沒有以腳踢陳國權;我不是市長下令驅離的對象,
,我是受邀參加國慶之市議員,警察陳國權驅離我的舉動已
超出職務範圍,屬於不合法執行公務行為云云為詞置辯,經
查:
⒈證人陳國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擔任國慶待命蒐證勤務
,在鄭文燦市長上去致詞,當時有一些號稱藻礁維護人員上
台抗議,鄭市長致詞完畢後就說可以請那些抗議的人離開,
我們就準備把這些人驅離,那些人一直站在講台上面,我們
要把他們請下來,下面的制服員警要將他們拉下來但拉不下
來,我就上台走到講台前面,我是雙手張開包住抗議的人,
要讓前面的制服員警能把他們拉下去,這時我在把手伸開圍
的時候就碰到被告黃婉如,當時我不知道是她,她可能知道
我要把人往前移,她就是身體往後縮,要阻擋我的意思,這
時她就轉頭過來說質問我為何要推她,她講完這句話後她就
出手跟出腳打我,她用手打我,用腳踢我等語(見107 年度
他字第7428號第35頁)、證人陳國權於於審理中證稱:我當
天身穿黑色刑警背心、頭戴刑警帽黑色刑警背心前後有警察
標記,警帽上繡有警徽,當時藻礁人士上來擾亂秩序時,市
長沒有馬上制止,等講完以後市長才跟我們說可以請他們下
去了,這時我們開始驅離,台下員警拉不下台上的藻礁人士
,我就走到講台後面,兩手張開,雙臂張開,我就順勢往前
,想說讓我前面的制服員警可以將藻礁人士驅離下台,這時
我在推的時候,剛好被告轉過來看到我,有講什麼話我可能
忘記了,因為當時被告也在台上,他轉身過來面對我的時候
,就出手出腳,後來我就轉身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
頁、第56頁),核與本院108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①(
光碟名稱:桃園林孟助)02:22-02 :44市長:「他們充分
表達就好了,請他們下台」。錄影畫面左下方,黃婉如與民
眾推擠。陳國權以雙手將黃婉如架開,之後黃婉如怒視陳國
權,黃婉如左手持麥克風及國旗,於2 分36秒,黃婉如舉起
右手毆打陳國權背部。陳國權與黃婉如講話,隨後2 分40秒
,黃婉如以右腳踹陳國權左腳,陳國權並無任何反應;②(
光碟名稱:刑大郭章南)00:27-00 :36市長:「造勢可以
了,藻礁重要,國慶也重要,我們掌
聲請他們下去。」、00
:54市長:「充分表達就好了,請他們下台。」、01:00-0
1 :17錄影畫面中,黃婉如與民眾推擠。01分5 秒,陳國權
於黃婉如的左邊以雙手將黃婉如架開,身穿綠色外套之抗議
者於黃婉如的右邊與黃婉如發生推擠,該名身穿綠色外套之
抗議者遭人推下台,之後黃婉如於台上轉身面向陳國權,01
分06秒,黃婉如舉起右手毆打陳國權左上臂。陳國權與黃婉
如講話,01分11秒,黃婉如伸出右腳往陳國權方向踹;③(
光碟名稱:民眾、記者檔名:1010市府前)00:42市長:「
造勢可以了,藻礁重要,國慶也重要,我們掌聲請他們下去
。」、01:15市長:「充分表達就好了,請他們下台。」、
01:20-0 1:34錄影畫面中,黃婉如與民眾推擠。01分25秒
,陳國權以左手拉黃婉如的右手,黃婉如的左邊並沒有其他
人,01分26秒,黃婉如抬頭注視陳國權,01分27秒,黃婉如
舉起右手握拳毆打陳國權背部,01分28秒,身穿綠色衣服之
抗議人士遭人推擠下台,01分29秒,黃婉如背對鏡頭,與陳
國權講話,隨後01分32秒,黃婉如45度側身,陳國權正面向
前,黃婉如伸腳往陳國權處踹之勘驗結果,均互核一致,此
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0日勤務
分配表1 份、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7張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5 頁、第16頁至25頁),足認被告黃
婉如確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桃園市市長鄭文燦已下
達:「造勢可以,藻礁重要,國慶也重要,他們充分表達就
好,請他們下台」之命令,亦明知頭戴刑事警察警帽及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察為現場執行市長命令之警察,竟仍遲未下台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國權依法執行
市長下達之驅離命令之際,以段徒手及腳踢之方式,以右手
及右腳攻擊陳國權,阻止陳國權執行驅離,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陳國權執行公務。
⒉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關於被告黃婉如主張:我雖有以手揮拳,但當時時間僅有1
、2 秒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之辯解,然查證人陳國權於
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黃婉如可能知道我要把人往前移,她
就將身體往後縮,要阻擋我的意思,這時她就轉頭過來質問
我為何要推她,他講完這句話後就出手跟出腳打我等語(見
107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本院108 年
10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01分25秒,陳國權以左手拉黃婉如的
右手,黃婉如的左邊並沒有其他人,01分26秒,黃婉如抬頭
注視陳國權,01分27秒,黃婉如舉起右手握拳毆打陳國權背
部,01分28秒,身穿綠色衣服之抗議人士遭人推擠下台,01
分29秒,黃婉如背對鏡頭,與陳國權講話,隨後01分32秒,
黃婉如45度側身,陳國權正面向前,黃婉如伸腳往陳國權處
踹(光碟名稱:民眾、記者檔名:1010市府前)之勘驗結果
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黃婉如於出手出腳攻擊員警陳國權前,
既以「抬頭注視陳國權」、「並與員警陳國權講話」等節,
則被告黃婉如當時必能清楚知悉身著警用背心、頭戴警帽之
陳國權為執行職務之警察,否則被告何需先注視陳國權?被
告又如何能與陳國權對話?衡諸常情警察制服、警帽為警察
執行職務之具體象徵,一般人一望即之,況被告身為民意代
表,更無法諉為不知警察,本院認被告黃婉如於出手出腳毆
打陳國權時,先有注視陳國權在出手毆打,與陳國權講話後
再出腳踢,被告主觀上係絕對知悉對方為執行職務之員警,
而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於陳國權
無訛,顯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關於被告黃婉如主張:我是在跺腳,我沒有以腳踢陳國權之
辯解,證人陳國權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揮拳跟踢腳都有
,當時確實有出手出腳打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第57
頁),核與本院108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黃婉如怒視陳
國權,黃婉如左手持麥克風及國旗,於2 分36秒,黃婉如舉
起右手毆打陳國權背部。陳國權與黃婉如講話,隨後2 分40
秒,黃婉如以右腳踹陳國權左腳(光碟名稱:桃園林孟助)
;黃婉如於台上轉身面向陳國權,01分06秒,黃婉如舉起右
手毆打陳國權左上臂。陳國權與黃婉如講話,01分11秒,黃
婉如伸出右腳往陳國權方向踹(光碟名稱:刑大郭章南);
陳國權以左手拉黃婉如的右手,黃婉如的左邊並沒有其他人
,01分26秒,黃婉如抬頭注視陳國權,01分27秒,黃婉如舉
起右手握拳毆打陳國權背部,01分28秒,身穿綠色衣服之抗
議人士遭人推擠下台,01分29秒,黃婉如背對鏡頭,與陳國
權講話,隨後01分32秒,黃婉如45度側身,陳國權正面向前
,黃婉如伸腳往陳國權處踹(光碟名稱:民眾、記者檔名:
1010市府前)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被告黃婉如確實以右腳
踢向員警陳國權,被告上開跺腳辯解,顯屬事後畏罪虛詞,
不足採信。
③關於被告黃婉如主張:我不是市長下令驅離的對象,我是受
邀參加國慶之市議員,警察陳國權驅離我的舉動已超出職務
範圍,屬於不合法執行公務行為之辯解,查被告黃婉如當天
於台上手持麥克風,身背自行
攜帶小型擴音器,張開雙臂,
面向台下,迴護後方之陳抗人士,並將手上麥克風供台上陳
抗人士使用,黃婉如且將自行攜帶擴音器舉高,試圖擴大音
量等節,此有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7 年度他字第74
28號第22頁下方照片、第23頁上方照片、第24頁上方照片)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黃婉如當天雖係以議員身分受邀參加桃
園市政府國慶典禮,然於陳抗人士上台抗議時,被告黃婉如
具體為配合陳抗人士、迴護陳抗人士之上開行為舉動,本院
審酌認被告黃婉如
斯時即屬陳抗人士,於市長下達驅離命令
時,在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國權依法
執行市長下達之驅離命令之際,被告黃婉如仍遲未下台,被
告黃婉如即屬員警陳國權依法執行市長下達驅離命令之對象
無訛,被告黃婉如自恃桃園市市議員身分
而非屬依法執行命
令員警之驅離對象,顯屬被告自我感覺良好之
錯誤特權思維
,違背法律適用禁止因身分而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更漠
視警察為現場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關於被告上開辯
稱,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④關於被告黃婉如主張:我雖向陳國權揮拳,但是影片沒有拍
攝有打到陳國權之辯解,證人陳國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出手出腳確實有打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況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
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而為其
構成要件。施強暴、脅迫,係自由
法益之
實害
犯;可能造成公務員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之
危險犯,將之犯罪化,而處以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符合法益原則,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罪僅以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之行為
,並未以危險結果之發生而為其構成要件之要素,本院認被
告出手出腳打到證人陳國權即構成妨害公務,無須待身體造
成傷害結果,是被告黃婉如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⒈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⒉本案被告黃婉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
國權依法執行市長下達之驅離命令之際,先舉起右手毆打陳
國權,黃婉如旋再以右腳踢陳國權,阻止陳國權執行驅離命
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國權執行公務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
罪。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婉如身為民意代表,
本應較一般民眾更為了解警察執
法人員須依法執行職務之立
場,卻因陳抗活動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強暴,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漠視警察依法
執行命令之公權力,考量被告黃婉如於桃園市政府國慶典禮
上妨害公務所生之危害非輕,雖被告
防禦權正當行使
乃刑事
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能,然從被告行使之過程中,可認被告
祇圖卸免刑責,甚則以各種事由合理化本案明確之妨害公務
犯行,顯見被告黃婉如無法面對自身錯誤,毫無檢討悔改之
意,
犯後態度相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