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維德與蔡文章(所涉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由本院職權
告發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某時,
自桃園市○○區○○路○○○ 號之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祥瑞公司)後方木製矮圍籬處,踰越該矮圍籬而進入祥瑞
公司廠區廣場,徒手竊取由祥瑞公司管領並堆置在上開廣場
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12萬元,長度為50公分至4 公尺不
等)得手後逃逸。
嗣林維德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聯繫不知情
之范文賢(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協助剝去上開電纜線之絕緣塑膠皮,再由不知情之劉坤榮介
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華億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華億公司)變賣,林維德隨即駕駛裝有上開裸銅線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范文賢一同前往華億公
司,因祥瑞公司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適劉坤榮因
另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為警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
許,在華億公司執行
拘提劉坤榮時,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裸銅線(淨重合計220 公斤,已發還與祥瑞公司)。
二、案經祥瑞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維德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祥瑞公司代表人鄭泰演、楊定祥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紫婷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 頁、第20-21 頁、第23-24
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9-94 頁、本院卷第95-96 頁)
,復有地磅記錄表、證人鄭紫婷繪製之平面圖、GOOGLE地圖
、照片14張附卷
可稽(偵卷第26頁、第40頁、第105-112 頁
),並有上開裸銅線(淨重合計220 公斤)
扣案可佐,
堪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林維德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
頭」,則修正為「港埠」,
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
」,均予刪除,諸此均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
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
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
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尤從原定之「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此既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證人蔡文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祥瑞
公司,告訴人所受侵害已獲減輕,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裸銅線一批(淨重合計220
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
見偵卷第25頁),爰不另就此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職權告發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伊與蔡文章一同進入
上揭
處所一起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堪認共犯蔡文章
所涉本案
詐欺犯嫌,尚未經起訴,復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
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
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