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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維德與蔡文章(所涉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由本院職權告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某時, 自桃園市○○區○○路○○○ 號之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祥瑞公司)後方木製矮圍籬處,踰越該矮圍籬而進入祥瑞 公司廠區廣場,徒手竊取由祥瑞公司管領並堆置在上開廣場 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12萬元,長度為50公分至4 公尺不 等)得手後逃逸。嗣林維德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聯繫不知情 之范文賢(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協助剝去上開電纜線之絕緣塑膠皮,再由不知情之劉坤榮介 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華億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華億公司)變賣,林維德隨即駕駛裝有上開裸銅線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范文賢一同前往華億公 司,因祥瑞公司發覺失竊報警處理,適劉坤榮因另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 許,在華億公司執行拘提劉坤榮時,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裸銅線(淨重合計220 公斤,已發還與祥瑞公司)。 二、案經祥瑞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祥瑞公司代表人鄭泰演、楊定祥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紫婷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 頁、第20-21 頁、第23-24 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9-94 頁、本院卷第95-96 頁) ,復有地磅記錄表、證人鄭紫婷繪製之平面圖、GOOGLE地圖 、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第40頁、第105-112 頁 ),並有上開裸銅線(淨重合計220 公斤)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維德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 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 」,均予刪除,諸此均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 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 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此既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證人蔡文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祥瑞 公司,告訴人所受侵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裸銅線一批(淨重合計220 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頁),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職權告發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伊與蔡文章一同進入上揭 處所一起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共犯蔡文章 所涉本案詐欺犯嫌,尚未經起訴,復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 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