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5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參佰參拾貳點玖柒貳公斤金屬鉭均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曾於105 年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偉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赫公司)擔任主任,負責該
公司之合成金屬進、出貨及生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甲○○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乘
其
持有前開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便,於民國105 年
4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4 月28日下午2 時23分許、6 月
14日下午4 時48分許,陸續將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共計
332.972 公斤侵占入己,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額,陸續售於林東鴻得利(林東鴻涉犯
贓物罪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
嗣經偉赫公司盤點上開金屬鉭之庫存數
量後,發覺該金屬之數量短少,而調閱偉赫公司存放金屬鉭
之倉庫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偉赫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是
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
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79頁,本
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
、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42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60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93 頁、第208 至21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偉赫公司(下稱偉赫公司)之業務副理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78頁正面)、證人即偉赫公司於10
5 年間之公司負責人范進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
等情節(見偵卷第24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20
0 至208 頁)相符,並有偉赫公司出具之自104 年12月21日
至105 年6 月8 日止之期間內之金屬鉭盤點明細表、被告手
寫
自白書影本、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以證人
范進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
號間對話紀錄之通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林東鴻之配偶王鳳雪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與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偉赫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內監
視器於105 年4 月14日、4 月28日及6 月14日拍攝到被告使
用堆高機及推車之錄影擷圖畫面4 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
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足
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原
本所定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論處。
⒉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於105 年間擔任偉赫公司之主任,並負責合成金
屬進、出貨及生產業務,業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
告在任職期間之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4 月28日
下午2 時23分許、6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乘其持有偉赫
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屬鉭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金屬鉭陸續侵占入己,自應該當業
務侵占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任職偉赫公司期間之105 年4 月
14日下午1 時37分許、4 月28日下午2 時23分許、6 月14日
下午4 時48分許侵占金屬鉭,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利
用其持有偉赫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機會,於相同地
點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足。
㈡科刑部分
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然其未能謹
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變賣予他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
犯後就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雖僅就其侵占
之金屬鉭數量有所爭執,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所侵占
之金屬鉭數量,實有悛悔之意。兼衡其
迄今未與偉赫公司達
成
和解或賠償偉赫公司之損失,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表明: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 頁、第218 頁),暨衡酌被告所侵占財物為金屬鉭共
計332.972 公斤,數量非少,且依偉赫公司具狀表明前開金
屬鉭自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30日間之每公斤價格平
均為8,800 元,即偉赫公司因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致其損失
約為293 萬元(計算式:332.972 公斤×8,800 元=293 萬
154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20頁),是偉赫公司損失甚鉅
。復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及自陳目前擔任堆高機司機之月薪約3 萬多元、現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侵占偉赫公司所有之金
屬鉭,共計332.972 公斤,未據扣案,均屬犯罪所得,亦均
尚未歸還予偉赫公司,是前開金屬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