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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富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440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富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富全曾取得經紀營業員證明(發證單位:中華民國不動產 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證明字號:94登字第00 0000號),以土地房屋仲介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彭德昌、徐耀欽、楊朝旺欲購買時祥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祥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約300 坪)。鄒富全遂於民國104 年9 月 29日,與徐耀欽簽立委託議價契約書,預購總價款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計算,鄒富全並當場收受徐耀欽 交付以大華煤氣行名義開立之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已兌現 ),並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徐耀欽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作 為向地主議價之用,約定議價期間自104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若議價成功則買方應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 2 時前,補足定金400 萬元(含議價金),否則視同棄權不 買,議價期間因地主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鄒富全 竟於議價期間屆滿時起,將上開議價金300 萬元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徐耀欽等人。 ㈡邱健樑欲購買賴正時、時祥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三層小段1526、1526-1、1527、1527-1(上述4 筆土地登記 為賴正時所有);1528、1528-1、1529、1530、1530-1、15 65(上述6 筆土地登記為時祥公司所有)等10筆土地。鄒富 全遂於104 年11月30日,與邱健樑簽立委託議價契約書,預 購總價款為6,700 萬元,鄒富全並當場收受邱健樑交付面額 2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4 年11月 30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支票1 張(已兌 現),作為向地主議價之用,約定議價期間自104 年11月30 日至104 年12月5 日止,若議價成功則買方應補足定金1,00 0 萬元(含議價金),否則亦視同棄權不買,議價期間因地 主賴正時等人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鄒富全竟於議 價期間屆滿時起,將上開議價金2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邱健樑。 二、案經彭德昌、邱健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鄒富全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 至138 、192 頁),核與 證人彭德昌、徐耀欽、邱健樑、唐顯堂、賴正時於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989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他字1592 卷第45至47頁、第103 至106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1 至133 頁,偵字22402 卷第22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甲存本票正反面影本(真沛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 ,支票號碼:AD0000000 ,200 萬元)、委託議價契約書( 邱健樑、鄒富全,104 年11月30日)、邱健樑與鄒富全之LI 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資料(鄒 富全之經紀營業員證書註銷)、桃謄字第055018號桃園市○ ○區○○段三層小段1526、1526-1、1527、1527-1、1528、 1528-1、1529、1530、1530-1、1565地號地籍圖謄本、地號 及建號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溪地登 字第105000491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三層小段15 26、1526-1、1527、1527-1、1528、1528-1、1529、1530、 1530-1、156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正面影本(賴正時,104 年8 月6 日,支 票號碼:BV0000000 ,100 萬元,鄒富全簽收)、委託議價 契約書(徐耀欽、鄒富全,104 年9 月29日)、本票影本2 只(鄒富全,105 年2 月2 日,本票號碼:684192、684190 ,100 萬元、200 萬元)、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5001182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華煤氣行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5 年12 月19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50005257號函暨檢附蘆竹鄉農會支 票正反面影本(大華煤氣行、104 年10月3 日,支票號碼: FA0000000 ,200 萬元)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 11日回函暨104 年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2989卷第3 至 4 、35至37頁,他字1592卷第10至13、15至16、48至49、59 至84、112 頁,偵字22402 卷第18、34至36頁,本院易緝字 卷第165 至16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土地仲介身分,自上開 被害人處受領議價金向各該地主議價,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 明,而其所領得之定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 取各款項或支票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 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為前揭業 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土地仲介 身分侵占由徐耀欽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其 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 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 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 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 ,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 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酒後駕車案件,而與本案罪質 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 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土地仲介,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本應盡 己義務使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被害人之權益,竟利 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定金 ,使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自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工專肄業 、案發時為土地房屋仲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 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100 萬 元、2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