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泉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義泉於民國101 年10月、11月間以假名「李霖華」自稱,
與王瀅晴(原名為王歆頤)及其家人往來,取得王瀅晴之信
任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王瀅晴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號住處內,向王瀅晴誆稱:倘與其共同投資日本電線事業
,一個月後保證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云云,致王
瀅晴
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3日與李義泉簽訂投資契約書
,陸續交付5 萬元、2 萬元、1 萬元予李義泉。
詎李義泉食
髓知味,接續於101 年12月底、102 年5 月間,向王瀅晴訛
稱上開投資已經獲利,因投資所得從國外轉入須繳納稅金,
致王瀅晴誤信其說詞而再交付3 萬5,000 元、1,997 元,李
義泉以此投資事由向王瀅晴共詐得11萬6,997 元。
嗣王瀅晴
遲未收取投資利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義泉於本院
準
備程序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
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坦認收取王瀅晴交付之11萬6,997 元,惟
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碰到國小同學陳佳慶,陳佳慶
告知伊可以投資五金買賣,伊也有借錢,連同王瀅晴交付的
部分一起投資陳佳慶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瀅晴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中經營早餐店,101 年10、11月間,被
告假冒為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企業)負責人李
茂源的兒子,自稱「李霖華」向伊示好,幫忙伊工作,跟伊
家買東西送給孤兒院,讓伊及家人認為他是好心人士。被告
問伊是否要投資親戚的日本電線事業,保證會賺錢,伊聽了
有點心動就答應,伊跟被告說伊沒有很多錢,被告說可依投
資金額比例分配,被告知道伊有人壽保險,就叫伊用保險貸
款,被告跟伊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
公司),伊只貸到5 萬元,後來又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拿到
2 萬元,伊自己再拿出1 萬元,契約簽立的日期是101 年11
月23日,伊忘了是否簽約後再補1 萬元給被告,但伊確定交
給被告一共是8 萬元,101 年12月24日被告說投資的錢有賺
到,但錢從國外轉入需要14萬元稅金,被告表示可以幫伊負
擔一半,剩下的7 萬元要伊自己想辦法,後來伊哥哥和媽媽
去當鋪借錢,伊只籌到3 萬5,000 元交給被告,102 年5 月
24日伊領到人壽保險回本金1,997 元,也遭被告以還稅金理
由拿走,伊問被告為何遲遲拿不到獲利,被告就編理由推託
等語明確(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6、40、83、96、98頁;桃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17、32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卷㈠【下稱易緝62卷㈠】第75頁反面至80頁),上情除與證
人王清田(即王瀅晴之父)、王志銘(即王瀅晴之兄)、王
志華(即王瀅晴之兄)、黃蕾芸(原名黃美惠,即王瀅晴之
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1 年10月被告冒名「李霖華」與
其家人來往,自稱其父為耿鼎企業董事長李茂源等節(見偵
字卷第44、47、49、52、117 、127 頁),互核無違,更與
證人干于婷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至102 年
間曾與被告交往1 年多,透過被告才認識王瀅晴,伊曾聽聞
被告跟王瀅晴說要投資8 萬元之事,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
被告有跟伊說過他是耿鼎企業董事長的兒子,且被告都是以
該身分、自稱為「李霖華」與王瀅晴及其家人交往等語(見
調偵卷第51至52、57頁),互核相符。
㈡此外,尚有王瀅晴於101 年11月21日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共
計5 萬元之單據;載明:「甲方:李霖華、乙方:王歆頤」
、「主旨:乙方投資甲方乙案」、「日期101 年11月23日」
、「因乙方投資甲方金屬行業,收取款項後一個月,甲方因
於(應係錯別字或贅字)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
等投資內容之字據;102 年5 月24日國泰壽險公司給付明細
表
可佐(見偵字卷第100 至101 、106 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以假名「李霖華」與王瀅晴及其家人交往,取得王瀅晴之
信任後,以投資事業為由,使王瀅晴交付共計11萬6,997 元
之金錢(計算式:80000 +35000 +1997)。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101 年11月間向王瀅晴稱投資8 萬元,可能會回本
100 多萬元,王瀅晴有拿出8 萬元給其投資,亦曾向王瀅晴
表示國外投資金額轉入國內帳戶需要稅金費用,當時王瀅晴
只知道其姓名為「李霖華」,其有向王瀅晴取得8 萬元、3
萬5,000 元、1,997 元
等情(見偵字卷第8 至9 、13頁反面
至14頁);於偵訊時
自承向王瀅晴稱有日本電線事業投資時
,其係使用「李霖華」名字(見偵字卷第158 頁),均與王
瀅晴上開所述完全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
曾自稱是耿鼎企業負責人之子(見易緝62卷㈠第80頁),益
徵被告係以不實之姓名、家世背景欺瞞,進而取得王瀅晴及
其家人之信賴,憑空編造投資方案誆騙王瀅晴,目的即為詐
取投資款項,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出示之協議書內容為:「茲甲方陳佳慶與乙方
李義泉因投資五金買賣,由乙方交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整給甲
方作投資,並擬定三個月後乙方即可獲取本金和利潤共新臺
幣五十萬元整,若三個月後未能達成協定,則甲方須將投資
款項新臺幣三十萬元整退款給乙方,為口說無憑,特此證明
」、「甲方姓名陳佳慶」、「乙方姓名李義泉」、「中華民
國102 年2 月16日」(見偵字卷第160 頁),可知此協議書
簽立之日期為102 年2 月間,係在被告與王瀅晴於101 年11
月23日所立投資契約(見偵字卷第101 頁)3 個月之後,倘
真如被告所述,其將王瀅晴交付之金錢轉投資陳佳慶之事業
,何以相隔許久始交付陳佳慶投資?再者,依協議書所示內
容,被告係自102 年2 月16日始交付30萬元給陳佳慶作為投
資款,換言之,101 年間不可能會有所謂投資事業盈餘可匯
回國內,何以被告於101 年12月底即向王瀅晴稱有稅金需繳
納?矛盾之處俯拾皆是,在在可見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
間向王瀅晴
所稱投資日本電線事業、已有投資所得、需繳納
稅金云云,根本子虛烏有,上開協議書係臨訟編造,不足採
信。
⒉另因被告
聲請傳喚陳佳慶為證人,經本院先行調閱陳佳慶之
年籍資料,並提示戶籍相片供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稱交付款
項之人,被告仍辯稱其有交付投資款項,並聲請傳喚陳佳慶
,有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民小學105 年12月29日新北鶯鳳小
教字第1055357465號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6 年3 月3 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易緝62卷㈠第
25、29、42頁及反面),
乃至於陳佳慶到庭應訊時,被告見
東窗事發,無法合理解釋,竟又編造其係遇到自稱陳佳慶之
人等情節,然究被告歷次說詞,其於準備程序時先稱:伊○
○○區○○路的屈臣氏遇到陳佳慶云云(見易緝62卷㈠第20
頁反面);
通緝到案後稱:伊係被「劉文賢」欺騙云云(見
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下稱易緝79卷】第4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係在「萬壽路麥當勞」巧遇陳佳
慶云云(見易緝79卷第107 頁),其後因聽聞檢察官
論告之
質疑,竟又改稱:伊係找「劉文賢」幫忙找陳佳慶云云(見
易緝79卷第114 頁),被告就其巧遇陳佳慶之地點,欺騙其
投資款項之究係陳佳慶或劉文賢,所述亦前後不一,益見被
告向王瀅晴所稱投資事業並非事實,僅係詐取財物手段,所
辯均屬
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前後數次向同一人詐取財物,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
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①因連續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2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5號
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③因
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①、②
案既分別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與③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2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受前揭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否認犯行固然是其訴訟上權利,但當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隨著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司法資源的消耗不一,本應在
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否則坦認犯行之被告
與否認犯行之被
告,均判處接近
法定刑最低刑度,當屬量刑上怠惰,亦有違
平等原則。從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之前已有詐欺取財同類犯行經
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又以不實
事由使
告訴人王瀅晴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極為薄弱,倘再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難收警懲效
果,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均
無具體行動或作為,未依約出席調解庭期,尤有甚者,其向
本院陳報之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
」,經警方查訪,竟無該址存在,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訊
問筆錄、106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106 年9 月8 日調解期
日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
1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7783號及所附地址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易緝62卷㈠第42、80、88至89、114 至115 頁),
嗣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歸案,實難認其真心悔悟,或有善
後弭咎之誠意,不宜再寬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之
犯後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查,王瀅晴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11萬6,997 元,均屬被告以
投資案此一詐術方法取得之金錢,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
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