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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84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鍾金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起,在其自彰化縣返回桃園市之乘車過程 中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前某時,自址設 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金帝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 分,行○○○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訓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