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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孔 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為「孔傑所使用、連邦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復不慎撞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 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2432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