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孔
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為「孔傑所使用、連邦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蕭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復不慎撞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
詢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2432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