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進武係受僱於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 之KED-0932號自用大貨車之貨車司機,此有該貨車貨斗上所 漆字樣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三、⑴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以「葉梧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 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區內之車 輛,為肇事主因。吳進武駕駛自用大貨車(道路施工單位 )在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依移動式施工設置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⑵被告向本院具狀辯 稱本件施工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擺置交通錐,顯然已合乎規定,且被告施工 乃一個路段完工後,將車子向前開,於車輛停止後,隨即將 原先擺置之交通錐往前移動,且案發時視線良好,來往車輛 頻繁,均無事故發生,告訴人前後所稱之車速不符,顯然本 件為告訴人車速過快造成云云。而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吳進武在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依移動式 施工設置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然該會未詳細說明被 告為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如何 違反,本院乃將本件送交通覆議,並請覆議單位若仍認被告 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請具體說明本件施工所為之警告 設施,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 各點之何點、具體違反情節為何。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63532號函以「…查本案當事 人吳進武已先提出申請(桃市覆0000000 號),係為已鑑定 之行車事故覆議案件,依規定本局覆議以一次為限…次查 ,旨案經本局108 年第22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 ,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 見文字改為『葉梧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區內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吳進武駕駛自用大貨車(道路施工單位),未依 規定設置交維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函附卷可憑。是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仍未具體說明本件施工所為之 警告設施,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2 項各點之何點、具體違反情節為何。⑶本院去函交通部索 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即 適用於本件情況之「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 中一條車道路阻斷者。」所附之彩色清晰之圖示,經交通部 於109 年3 月13日以交路字第1090006822號函覆在案。而依 交通部函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即適用於本件情況之「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 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阻斷者。」所附之彩色清晰之圖示 ,在施工路段前之1000公尺處須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 在300 公尺前須依序設置四個活動型拒馬,夜間並安裝施工 警告燈號,在施工路段之側邊靠通車之車道路面處則須依序 設置多個交通錐,漸至引導車輛通過施工路段為止。依卷附 之現場照片,被告之施工單位僅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 方約15公尺處簡單擺設交通錐並用連桿連接,顯然不符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之規定, 被告辯稱施工乃一個路段完工後,將車子向前開,於車輛停 止後,隨即將原先擺置之交通錐往前移動云云,此或為道路 施工之常態,然仍不得積非為是,無從卸責。 四、案發時為晴天之下午2 時餘,視線極為清晰,乃為事實,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時間為14時45分0 秒,在此前之14時44分56秒有另一不詳車號之曳引聯結車自 未施工之外側車道通過施工區,有該畫面列印存卷足憑。可 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屬施 工單位於現場擺設交通錐並用連桿連接,雖然不符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之規定,然並 非全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均認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主因,是值贊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自屬違誤。 五、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警方蘆竹分局有關被告是否有自首 之情形,經該分局以109 年7 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182 87號函覆自首情形紀錄表,記明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是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被告之刑。⑵審酌告訴人之與有 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 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須併考量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和解基礎並非明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92號 被 告 吳進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6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武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林口往大 園方向內側車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時,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阻斷,除依照規定擺放交通錐及連接桿等物外,應依施工狀 況審慎規劃,設置標誌、拒馬、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警 示道路上後方同向來車,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依移動式施工設置安全 措施,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葉梧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60-RJ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 吳進武之上開車輛,致葉梧霖受有臉部、雙上肢及下肢2 度 灼傷(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 )及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葉梧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進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伊們是移動式施工,施工已經快完成了,是告訴人 葉梧霖駕駛上開車輛闖入工區,並非伊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 月30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27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 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5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進行施工時竟疏未依該規定,貿 然駕車在道路上施工,此由被告供稱施工時後方安全設備為 交通錐及連接桿之情至明,其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 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 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