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玖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進武係受僱於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
之KED-0932號自用大貨車之貨車司機,此有該貨車貨斗上所
漆字樣及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
三、⑴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以「葉梧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
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區內之車
輛,為肇事主因。吳進武駕駛自用大貨車(道路施工單位
)在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依移動式施工設置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⑵被告向本院具狀辯
稱本件施工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擺置交通錐,顯然已合乎規定,且被告施工
乃一個路段完工後,將車子向前開,於車輛停止後,隨即將
原先擺置之交通錐往前移動,且案發時視線良好,來往車輛
頻繁,均無事故發生,
告訴人前後
所稱之車速不符,顯然本
件為
告訴人車速過快造成云云。而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吳進武在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依移動式
施工設置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然該會未詳細說明被
告為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如何
違反,本院乃將本件送交通覆議,並請覆議單位若仍認被告
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請具體說明本件施工所為之警告
設施,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
各點之何點、具體違反情節為何。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63532號函以「…查本案
當事
人吳進武已先提出申請(桃市覆0000000 號),係為已鑑定
之行車事故覆議案件,依規定本局覆議以一次為限…次查
,旨案經本局108 年第22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
,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
見文字改為『葉梧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區內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吳進武駕駛自用大貨車(道路施工單位),未依
規定設置交維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函附卷
可憑。是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仍未具體說明本件施工所為之
警告設施,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2 項各點之何點、具體違反情節為何。⑶本院去函交通部索
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即
適用於本件情況之「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
中一條車道路阻斷者。」所附之彩色清晰之圖示,經交通部
於109 年3 月13日以交路字第1090006822號函覆在案。而依
交通部函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即適用於本件情況之「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
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阻斷者。」所附之彩色清晰之圖示
,在施工路段前之1000公尺處須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
在300 公尺前須依序設置四個活動型拒馬,夜間並安裝施工
警告燈號,在施工路段之側邊靠通車之車道路面處則須依序
設置多個交通錐,漸至引導車輛通過施工路段為止。依卷附
之現場照片,被告之施工單位僅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
方約15公尺處簡單擺設交通錐並用連桿連接,顯然不符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之規定,
被告辯稱施工乃一個路段完工後,將車子向前開,於車輛停
止後,隨即將原先擺置之交通錐往前移動云云,此或為道路
施工之常態,然仍不得積非為是,無從
卸責。
四、案發時為晴天之下午2 時餘,視線極為清晰,乃為事實,本
院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時間為14時45分0
秒,在此前之14時44分56秒有另一不詳車號之曳引聯結車自
未施工之外側車道通過施工區,有該畫面列印存卷
足憑。可
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屬施
工單位於現場擺設交通錐並用連桿連接,雖然不符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五點之規定,然並
非全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均認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主因,是值贊同,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自屬違誤。
五、⑴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承辦警方蘆竹分局有關被告是否有
自首
之情形,經該分局以109 年7 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182
87號函覆
自首情形紀錄表,記明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是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被告之刑。⑵
審酌告訴人之與有
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
被告於
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然須併考量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和解基礎並非明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92號
被 告 吳進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6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武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林口往大
園方向內側車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時,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阻斷,除依照規定擺放交通錐及連接桿等物外,應依施工狀
況審慎規劃,設置標誌、拒馬、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警
示道路上後方同向來車,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依移動式施工設置安全
措施,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葉梧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60-RJ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
吳進武之上開車輛,致葉梧霖受有臉部、雙上肢及下肢2 度
灼傷(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 )及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葉梧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進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
稱:當時伊們是移動式施工,施工已經快完成了,是告訴人
葉梧霖駕駛上開車輛闖入工區,並非伊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復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 月30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2789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
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5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進行施工時竟疏未依該規定,貿
然駕車在道路上施工,此由被告供稱施工時後方安全設備為
交通錐及連接桿之情至明,其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
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告訴
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